山西省长治市现代装璜有限公司

山西省长治市现代装璜有限公司、肖某某诉黎城县黎侯古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黎民初字第311号
原告山西省长治市现代装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住所地:长治市城东路万博装饰广场二区2号。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17日生,湖北省孝昌县陡山乡新建村二组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马家地12号院208室。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山西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城县黎侯古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地:黎城县河下东街101号。
原告山西省长治市现代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璜公司)、肖某某与被告黎城县黎侯古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与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璜公司、肖某某诉称:2013年5月,原告装璜公司承接了被告租用位于黎城县黎侯庄园两栋办公楼的装修工程后,委派原告肖某某进行装修,为此原告肖某某投入资金968000元,工程于同年7月完工。工程结束并投入使用后,被告对装修工程款迟迟不能结清。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寻找种种理由不予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96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旅游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承接被告的施工工程未经相关人员审批同意,无进场施工证明文件。原告进场后的施工方案未经原告书面确认。工程完工后,原告无被告书面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原告无被告认可的书面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应提供充分、有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必须有被告法人代表***的书面批准才能有效。原告所称的装修合同不是由被告起草的,原告提供的合同系原告单方面起草,未经被告认可。总之,被告认为,原告的施工系非法施工,其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行为涉嫌合同欺诈和非法侵吞国有资产。
归纳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968000元及相应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对以上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装璜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的具体内容是:“致山西省长治市现代装璜有限公司,由肖某某代表的你公司,承接我单位租用的黎侯庄园两栋办公用房装修已完成并已使用。无质量缺陷,装修公司由于种种原因我公司确实未盖章,合同原件也未返还其本人(合同内容为甲方:黎城县黎侯古国旅游开发公司。乙方山西省长治市现代装璜有限公司,合同金额人民币玖拾陆万捌仟元整)。特次证明。黎城县黎侯古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该份证明足以证明,二原告为其装修办公用房,且装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装修无质量缺陷,装修合同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合同原件均在被告方,合同金额为968000元。
2、录音光盘一张。基本内容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交谈内容,证明原告多次向***打电话催要装修工程款,***每次均答应在一定期限内付款,未对双方之间的装修工程所涉施工合同提出过异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以上所提证据进行质证。
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通知***(男,汉族,1963年12月5日生,原任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现系黎城县政法委主任科员)作为本案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当庭的证词是:原告所提1号证据本身客观、真实,但证明所含内容不确切,出具证明的背景是,原告肖某某当时无承揽工程资格,其挂靠于原告长治市现代装璜有限公司名下承揽被告的装修工程,因二原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原告肖某某在原告装潢公司交有管理费,因原、被告对工程未签订正式合同,而肖某某又想从装潢公司处退还自己所交的管理费,装潢公司要求肖某某提供被告出具的证明,后经被告聘请的工程师***协调告知被告法人代表***说,工程这边给不了人家钱,那边还交的有管理费,所以让被告出具该证明,后被告法人代表***通知证人向原告出具证明材料,最后由***书写了该证明的证明内容,证人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
原告对证人***当庭所作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证人的当庭证言与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互相矛盾,被告出具证明与原告能否退还管理费之间无关联,有无合同不影响原告肖某某向另一原告交纳管理费。
对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证人的当庭证言,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的客观、真实性可由证人的当庭证言及原告的证据2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的证明内容与原告的证据1所示内容互相一致,足以认定。证人的当庭证言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亦能证明在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将合同所涉工程款及时支付原告及证人向原告出具证明时得到了法定代表人***的许可等事实。
由以上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当中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原告承揽了被告租用的位于黎城县黎侯庄园两栋办公楼的装修工程,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原告完成承揽工作成果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相应报酬。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山西省长治市现代装璜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认可肖某某代表山西省长治市现代装璜有限公司,承接被告租用的黎侯庄园两栋办公用房的装修已完成并使用。装修工程无质量缺陷,因其它原因被告未在装修合同上盖章,合同原件未返还给原告肖某某。认可合同基本内容为:原告黎城县黎侯古国旅游开发公司与原告山西省长治市现代装璜有限公司之间的装修工程合同金额人民币玖拾陆万捌仟元整。原告在完成合同所涉工作成果并交付后,因被告未能支付报酬,原告肖某某通过电话数次向被告法人代表***催要,***在电话中每次均答应在一定期限内向原告付款,在双方的通话记录中,***未对原告所完成的工作成果提出过其它异议。因被告未予支付报酬,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968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虽然未就双方之间达成的承揽合同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是客观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的承揽合同的基本内容,还可以证实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装修工作成果,且工作成果不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968000元等内容。但原告向本院起诉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合同价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装修价款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之义务,向原告支付装修价款968000元,原告该诉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且原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针对自己的其它辩解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其相关辩解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之事实,不足以否定其应当履行向原告付款之义务,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黎城县黎侯古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山西省长治市现代装璜有限公司、肖某某房屋装修款96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