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太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诉山西省长治市太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城民三初字第372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
被告山西省长治市太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和平东街118号。法定代表人闫松生,职务经理。
被告***,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玉田镇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山西省长治市太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按原告立案时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找到被告,原告亦未在指定日期内提供办理公告送达的相关手续,致本案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确切住址及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50元,退还原告65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