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4民终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北辛武村108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王卫群,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步前,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义安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介休市振业街一品黄牛北南商铺。
法定代表人晋鹏,职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武子雄,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源县白狐窑超限检测站,住所地山西省沁源县交口乡白狐窑村。
负责人窦长庆,任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沁源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山西省沁源县沁河镇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程卫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俊宏,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迎峰,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沁源县西苑山庄10号楼,系沁源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
上诉人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义安工业园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沁源县白狐窑超限检测站、被上诉人沁源县交通运输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6日18时许,段海兵驾驶晋KFXXX、晋KXXX挂重型货运车行驶至沁源县白狐窑超限检测站时,因超速行驶不慎将该站的过磅检测仪器撞坏,经事后维修,反诉原告委托原安装过磅检测仪器公司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维修,设备维修完毕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维修费用,对方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另经本院调取事发时出现抄单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在反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批单号日期为2014年5月17日,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案被告沁源县白狐窑超限检测站为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沁源县交通运输局的内设科室机构,不具备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资格,故本案被告白狐窑超限检测站的各项权利义务承担人均为本案(反诉原告)沁源县交通运输局。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段海兵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对反诉原告的检测设备造成财物损害,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段海兵驾驶车辆为雇佣行为,肇事车辆注册人为原告(反诉被告)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保险,据此,反诉原告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本案的赔偿主体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反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超限检测站设备的维修费用24700元,花池修理费3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仅造成财产损失,并未对其名誉等造成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义安工业园区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沁源县交通运输局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5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沁源县交通运输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义安工业园区支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
上诉人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向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并缺席判决,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义安工业园区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未向其及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沁源县交通运输局的反诉不成立,本案本诉为侵权纠纷,反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受理反诉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沁源县白狐窑超限检测站和被上诉人沁源县交通运输局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分别向上诉人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义安工业园区支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称其收到了开庭传票,但其委托代理人未收到出庭通知书,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义安工业园区支公司称其未收到开庭传票,经查邮件签收人为杜文静。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向上诉人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义安工业园区支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且均已签收,二上诉人未按时到庭,原审法院依法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所提其委托代理人未收到出庭通知书,原审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向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送达出庭通知书,确有不妥之处,但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收到了原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其未出庭应诉,亦未告知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原审本诉按照撤诉处理,反诉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发回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义安工业园区支公司上诉所提其未收到开庭传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义安工业园区支公司上诉所提原审反诉不成立,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主张,经查,原审本诉为侵权责任纠纷,反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亦属侵权责任纠纷,本诉与反诉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两诉请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而且反诉当事人超出了本诉当事人的范围,故反诉不成立,原审合并审理程序不当,上诉人所提原审程序不当的主张依法成立,但该理由并非法定的发回重审的依据,故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义安工业园区支公司所提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沁源县交通运输局的反诉已经原审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就判决实体问题各方亦未提起上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存在瑕疵,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上诉人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义安工业园区支公司负担3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艳军
审 判 员 张国刚
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慧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