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源县交通运输局

某某瑞诉城南村委、沁河镇政府、沁源住建局、沁源交通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430民初63号
原告**瑞,男,汉族。系本案死者张便琴的丈夫。
委托代理张世科,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沁源县沁河镇城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南村委)。
法定代表人宋晓东,职务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天林,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霍晓丽,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沁源县沁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沁河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亚明,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楚聪、席晓娟,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沁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沁源住建局)。
法定代表人郭俊斌,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斌,北京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跃强,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学文,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该代理人为第二次开庭的代理人,曹跃强未出庭)。
被告沁源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沁源交通局)。地址沁源县沁河镇胜利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程卫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迎峰,男,汉族,山。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瑞诉被告城南村委、沁河镇政府、沁源住建局、沁源交通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由沁源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当事人向该院提出了回避申请,该院于2015年12月3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请示报告,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及其代理人张世科,被告城南村委法定代表人宋晓东、代理人孟天林、霍晓丽,被告沁河镇政府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楚聪、席晓娟,被告沁源住建局特别授权代理人叶斌、曹跃强、李学文,被告沁源交通局特别授权代理人张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1日3时50分许,受害人张便琴骑自行车外出办事,途经城南村南小河通往家中的必经桥梁时因该桥未安装护栏,且桥底挖深、水泥硬化,致使张便琴坠入两米多高的桥下而受伤。事发后,原告家人及邻居立即将其送往沁源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即出现嘴、鼻大量出血,重度昏迷,经医生诊断其为头部严重性粉碎性骨折。建议立即转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后由120急救车送往长治治疗,在转院途中,因病情严重,在经屯留县时,到屯留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但因病情严重,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通往原告家的桥梁未安装防护栏,且无任何警示标志、桥底挖深、水泥硬化所致。根据我国公路法规定,被告城南村委是建造者及所有者,被告政府是公路的养护责任主体,住建局是河道的管理者,交通局是公路的主管人。因此四被告均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550.6元、丧葬费24234.5元等各项费用共计551649.1元。
被告城南村委辩称:1、被告不是事故桥梁的所有者或管理者。该桥梁修建于1987年,是原食品公司出资修建的,该公司多年来没有将该桥梁的所有权及管理权移交给城南村委。2、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对桥梁是否安全、是否可以通行存在正确的认识,事故发生日为白天,天气晴朗,不存在任何影响其思维判断的环境因素。从该桥梁建成后,30多年来未发生过坠桥伤亡事件,足已证明该桥梁是安全的,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才发生坠桥身亡的事故。3、受害人是城南村村民,生活在农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所述的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重复计算。
被告沁河镇政府辩称:1、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沁源镇政府、被告沁源住建局、被告交通局属于管理养护责任,属于行政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未履行行政职责的应进行行政案件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立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应当裁定予以驳回。2、本案中原告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126条、人身损害赔偿等法规,是物建损害责任,是过错推定原则,而本案中原告明显不属于该情形,适用规则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应该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害与有过错,直接有因果关系。3、本案中事发道路不属我政府的养护范围,我方不应承担责任。4、本案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具体理由同第一被告意见。5、对原告诉讼的赔偿数额有异议,理由同第一被告意见。
被告沁源住建局辩称:其与受害人张便琴的死亡无任何因果关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地为城南村南小河,该河道为县城主要的排洪渠之一,起排水泄洪作用。该排洪渠已修建50多年了,被告作为该河道的管理维护单位,在2013年对该河道进行整治,提供该河道的排洪能力,是履行职责,并与受害人坠入河道死亡没有因果关系。2、该河道上的小桥的产权不属于我局,其已修建十多年,其目的是为方便附近村民出入方便。该桥不远处就有市政道路,供行人通行。该桥梁没有安装护栏,但行人注意安全通行,没有任何生命、健康隐患,受害人是完全民事行为的公民,发生事故自身存在过错。3、原告起诉我局,没有写明应适用什么过错责任,按法律规定无论适用什么过错责任,我局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依照原告起诉书中写明,死者经过转院,在转院的途中到屯留县人民医院抢救,是否存在医院救治不及时,家属转院延误治疗的客观原因存在。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是矛盾的,只能要求赔偿一项。
被告沁源交通局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事故发生的桥梁不属于该局监管职责范围,其与受害人张便琴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依据《公路法》规定,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其监管的职责范围的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以及所属公路桥梁,而事故发生地的桥梁不属于该范围,其对受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发生的桥梁其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等相关权利属于谁?2、四被告对死者张变琴死亡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将如何承担?3、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警队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受害人张变琴事故发生的地点、及死亡原因。
3、城南村委证明二份。第一份证明,证明死者的死亡时间及生前居住地点,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第二份证明,证明死者是失地农民,居住生活都在城镇,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4、死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张便琴的身份情况,年龄不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经常居住地是城镇。
5、医疗费单据,证明因事故支出医疗费用1209.2元。
6、张便琴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对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
7、沁源县维修、加固桥梁的新闻报道一份,证明交通局对桥梁有维护、加固的义务。
8、自来水公司水费收据,证明张便琴出事以前在城镇居住,属于城镇范围。
9、李志宏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桥梁的建设、承建主体都属于城南村委。
被告城南村委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无异议。证2,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我村委在第二份证明说明死者为该村村民,死亡赔偿金计算应该以农民计算。不能以证明就证明生活在城镇就是城镇居民。对证4,无异议。对证5,望法庭认证审核,不予质证。对证6,无异议。死者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望法庭审核,原告是否该增加主体。对证7,无异议。对证8、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足以说明死者是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该以农村户口为计算依据。李志宏的证明真实性和证据形式同意被告沁河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桥梁的修建、维护义务为村委。
被告沁河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主体资格存在问题。对证2,该证据属于间接证据,无法认定死者是如何发生事故的,也无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对证3,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村委是本案的被告,又给原告出具证言,不具备采信证据资格,不应当予以采信。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户口赔偿有两个条件,经常居住在城镇,收入在城镇,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职业为农民,收入来源为农村。对证5,无异议。对证6,无法证明其亲属关系。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足以证明交通局有管护义务,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8,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9,证明材料的证据不合法,应当附身份证复印件,是不是其本人所写无法核实,证人也应当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
被告沁源住建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7,真实性不作质证意见,没有一份证明我方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有侵权行为,双方有因果关系。我方有法定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这四种情形的法定要件。不具备此情形,无法让我方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沁源交通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和本案无直接的关系,本案的事故桥梁不属我局公路桥梁的范畴,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他意见同意被告沁河镇政府的质证意见。
被告城南村委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1,中秋节福利领取花名表5份,有**瑞、张便琴的签字,证明张便琴属于农村户口,享受村委给农户的福利待遇,死亡赔偿金计算为农户。
2、张建福的证明一份,证明修建桥梁是食品公司出资、城南工程队修建,城南工程队不属于城南村委。桥梁的修建与我村委没有关系,没有防护义务。
原告对城南村委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没否认我方为农村户口,但我方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主要是城镇,所有才以城镇居民计算。对证2,真实性有异议,当时修建桥梁食品公司仅出了几吨水泥,主要出资为城南村委。
被告沁河镇政府、沁源住建局、沁源交通局对被告城南村委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沁河镇政府、沁源住建局针对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
被告沁源交通局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1、长治市农村公路及桥梁、隧道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名册。证明事故桥梁不属于公路局的管理范围。
2、公路桥梁明细表一份,证明事故桥梁不在交通局公路桥梁的管理范围。
3、沁源县农村公路通车里程情况,证明各村的通车线路中不包括事故桥梁。
原告对被告沁源交通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1,说明城南村委的村道养护责任。事故桥梁南面是进村道,桥北面的路属于县级公路,该证据证明的是村道情况,所以该证据没有写明县级公路及事故桥梁的归属权很正常。该证据无法证明事故桥梁不属于交通局管理和维护。对证2,该登记都是大型桥梁,对于小型桥梁没有登记。对证3,与本案无关。
被告城南村委对被告沁源交通局的质证意见为: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沁河镇政府、沁源住建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沁河镇政府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沁源住建局无质证意见。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对李志宏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在1985年至1993年任沁源县商业局副局长,在任职期间分管过沁源县300吨冷库筹建工作,现已退休。当时冷库修建的地点在城南村,修建冷库时,食品公司也在修建家属院,此家属院就在城南村小河东街修建。该家属院的修建进料的主要道路是从南面有一条大路进料,城南村南小河是一条地上的小河涧,下雨时才有水,平时就没有水,就可直接通过,从这里进料也不存在不方便的问题。1998年,我负责冷库筹建工作,因冷库修建地点在城南村,我与当时的城南支书段来强、村长田小庆比较熟悉,他们说村委要修南小河桥要我们筹资,我就与我局领导组协商,向村委资助2吨水泥。现南小河已修成防洪渠了。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城南村委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我有证人能说明当时修建桥的负责人,当时食品公司不仅是提供了两吨水泥,还有其他材料。当时是食品公司为了家属的出行方便才提供的原材料修的此桥。李志宏所说不是事实,该桥是食品公司修建的,不是城南村委修建的。
被告沁河镇政府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桥梁修建不是我镇政府,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沁源住建局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我方不负任何责任。
被告沁源交通局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以及本案事实和相关的关联性作如下认证结论。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9,被告城南村委、沁河镇政府、沁源交通局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经本院对证人李志宏进行询问,其陈述与其出具的证人证言相符,且被告沁河镇政府、沁源交通局、沁源住建局均对本院对该证人的询问笔录当庭予以认可,被告城南村委虽不予认可该询问笔录,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城南村委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其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证据2,因其提供的证人旁听庭审过程,无法出庭质证,且该证据内容与李志宏的证言不符,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沁源交通局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因证人李志宏年迈无法出庭,而对其做的询问笔录,除被告城南村委外,其它三被告予以认可,城南村委无法提供其它证据支持其不予认可的理由,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
原告**瑞及妻子张便琴均系沁源县沁河镇城南村村民,该村位于沁源县中心位置,属城中村,该村村民均已无土地耕种,其二人以在县城打工为生活来源。张便琴1959年5月10日出生,其父亲张五红,1934年11月21日出生,农村户口。其母亲史粉桃1940年3月20日出生,农村户口。张便琴有兄弟姊妹5人。2015年10月11日3时50分许,原告**瑞的妻子张便琴骑自行车外出办事,途经城南村南小河通往家中的必经桥梁时,未注意通行安全,不慎从该桥梁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550.6元。事故发生时发生事故的桥梁没有防护栏,该桥梁据桥底有一米多高,其下的河道为沁源县的防洪渠。该桥梁是由城南村委在90年为方便附近村民出行筹建,是其村民出行的主要道路之一。该桥梁不属于国道、县道、乡道的附属桥。2016年1月18日由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51649.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害人张便琴为完全民事行为成年人,在正常的环境下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义务是造成其从事故桥梁通行时坠落身亡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城南村委作为事故发生桥梁筹建者,事故发生时该桥梁未安装防护栏也是导致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其未尽到管理义务,也应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一定责任。关于被告城南村委不是事故发生桥梁的修建者和所有者,其对该桥梁没有管理权,不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该桥为村民出行的主要道路之一,城南村作为桥梁的筹建者、管理者,对桥梁不安装防护栏,可能会影响行人的通行安全、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未尽到注意及防护义务,即对村委辖区内的通行设施未尽到管理义务,其应对原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其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受害人是否应以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居住的城南村系沁源县城中村,该村村民现均已无土地耕种,受害人的生活来源以在县城内打工为生,其应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诉求的要求其它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事故发生的桥梁不属于国道、县道、乡道的附属桥,三被告对该桥梁没有管理职责,对受害人的死亡没有过错,没有赔偿责任,故对其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550.6元。2、丧葬费24234.5元(2014年山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工资48969元,计算6个月)。3、死亡赔偿金481380元(山西2014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3984元(张便琴的父母年龄均按5年计算,按照2014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张便琴兄弟姐妹五人)。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551349.1元。本次事故受害人张便琴承担主要责任即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60%,该部分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城南村委未尽到管理职责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即40%为551349.1×40%=220539.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源县沁河镇城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瑞各项经济损失220539.64元。
二、驳回原告**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原告**瑞负担1954.8元,被告沁源县沁河镇城南村民委员会负担13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强
人民陪审员  李志香
人民陪审员  任正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