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82民初2053号
原告:***,男,1957年5月3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竹平(特别授权),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杰(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宝应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MA1MHADR2U,住所地扬州市宝应县叶挺桥东南首。
法定代表人:王建荣,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彪(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大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宗荣桂,男,1970年4月6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富(特别授权),东台市廉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成甫,男,1961年8月3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华(特别授权,系郑成甫之子),男,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金阊区。
原告***与被告宝应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宝应水利工程处”)、宗荣桂、郑成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竹平、被告宝应水利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彪、被告宗荣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富、被告郑成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宗荣桂、郑成甫按责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294300元,被告宝应水利工程处对被告宗荣桂、郑成甫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受雇于被告宗荣桂在盐城市大丰区小海镇新窑村和北虹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地整治项目部从事瓦工,工程是被告宗荣桂从被告宝应水利工程处承接的工程。2016年9月2日上午8点钟左右,我蹲在地上干活时,被郑成甫做工所用的铁锹后柄打到我的左眼,当场流血。随后,我被送往附近卫生室治疗,因情况比较严重,遂将我送到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急救。另据我了解,盐城市大丰区小海镇新窑村和北虹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地整治项目由被告宝应水利工程处承包,被告宝应水利工程处将盐城市大丰区小海镇新窑村和北虹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地整治项目中的涵洞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宗荣桂,宗荣桂雇佣了包括我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我认为,我受雇于被告宗荣桂,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我在雇佣期间履行雇佣职责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宗荣桂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成甫作为直接侵权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宝应水利工程处将项目的涵洞工程部分发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资格的被告宗荣桂,故对于在雇佣期间履行雇佣职责造成我人身损害的后果,被告宝应水利工程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据此状,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宝应水利工程处辩称,1、我处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在工程所在地设立了项目部,项目部将涵洞工程施工劳务部分发包给了没有相关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宗荣桂。由被告宗荣桂自己组建施工班子,原告与被告宗荣桂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2、原告对自己受伤的事实有重大责任,被告郑成甫作为直接侵权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有责任。该起事故并不是因为安全设备、环境等原因,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故被告宗荣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亦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从原告及被告郑成甫对当时损害发生情景的再现而看,我处对被告郑成甫所用铁锹打伤原告的眼睛的事实表示怀疑,根据原告及被告郑成甫的陈述,当时被告郑成甫的铁锹后柄不可能碰到原告的眼睛,只可能碰到原告的后背、后脑勺等部位。4、原告正常居住在农村,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系做瓦工所得,也未提供其具有瓦工资质的相关证据,故就原告的损失应适用农村标准。另外,我处不认可精神抚慰金。
被告宗荣桂辩称,1、我并没有相关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宝应水利工程处工程所在地设立的项目部将涵洞施工部分交给我施工。施工人员由我召集,但该工程系被告宝应水利工程处中标的,我没有用人资格,不能成为雇主。2、本次事故原告左眼并不是因该工程上的安全因素或建筑物及周边环境所致,系被告郑成甫所持铁锹背打伤的,该案应系侵权案件,责任应由原告与被告郑成甫承担。3、原告系农民,农闲做工、农忙务农,其损失应适用农村赔偿标准。我不认可精神抚慰金。4、我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15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郑成甫辩称,1、我受雇于被告宗荣桂到涉案工程处做小工,我当时推着车从南面过来,我用铁锹将混凝土放进模具时,铁锹背打伤的原告,我当时没有看见原告。2、被告宝应水利工程处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且在分包后未对工程进行安全跟踪,故被告宝应水利工程处应对此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告宗荣桂在承包该涵洞工程后,未给所录用的工人参保社会保险,未对录用的工人进行安全培训、安全告知,也未对工程项目所处的特定环境可能发生的事故进行预估教育,故被告宗荣桂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受雇于被告宗荣桂,正常在工地做工,在工作的过程中造成原告眼睛受伤,该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宗荣桂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宝应水利工程处将盐城市大丰区小海镇新窑村和北虹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地整治项目中的涵洞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宗荣桂,被告宗荣桂雇佣原告***从事瓦工工作、雇佣被告郑成甫从事小工工作。被告宗荣桂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2016年9月2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面朝西蹲在地上干活,被告郑成甫面朝南,在郑成甫用铁锹将混凝土放进模具时,郑成甫所持铁锹后柄碰到原告左眼,当场流血。嗣后,原告被送往附近卫生室治疗,因情况比较严重,即转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4日,共住院22天)。前述费用12250.4元,由被告宗荣桂垫付。
在本案审理期间,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6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眼球损伤(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虹膜、晶状体、玻璃体缺失,左眼视网膜挫伤等),目前后遗左眼盲目4级为人损八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30日。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574.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间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现分述如下:
关于原、被告间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
(一)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宗荣桂,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宗荣桂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宝应水利工程处在明知被告宗荣桂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涵洞工程分包给被告宗荣桂,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责任,故宝应水利工程处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宗荣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瓦工工作,应当对其工作场所的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未尽到对周围环境的观察义务,应当对自身受伤害的结果承担的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
(四)本案中,被告郑成甫虽是直接侵权人,但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且无证据证明被告郑成甫对原告的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过错被告雇主吸收,故被告郑成甫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问题。原告虽生活在农村,但从事瓦工的工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传统农业生产,其残疾赔偿金主张城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225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3、营养费270元(9元/天×30天);4、护理费4635.28元(89.14元/天×52天);5、误工费16500元(110元/天×150天);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9000元;8、伤残赔偿金240912元(40152元/年×0.3×20年)。合计284463.68元。
综上,原告损失由被告宗荣桂赔偿199124.58元(284463.68元×70%),由于被告宗荣桂已垫付12250.4元,被告宗荣桂还应赔偿原告186874.18元,被告宝应水利工程处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其余损失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荣桂赔偿原告***18687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宝应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对被告宗荣桂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鉴定费1574.9元,合计3046.9元,由原告***负担1112元,由被告宗荣桂、宝应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共同负担193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葳
人民陪审员 朱兆喜
人民陪审员 刘兰武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安翠霞
书 记 员 朱锦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