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421民初1170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理人:宋红梅,女,汉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系原告***之妻,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山西振东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城光明南路振东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金安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灵,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山西上党振兴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振兴新区。
原告***诉被告山西振东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安装)、山西上党振兴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农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宋红梅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被告振东安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兴农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长县劳人仲裁字16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工伤赔偿款2265749.28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双倍工资66000元,共计2275349.28元。原告当庭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增加工作18天的工资4800元,并将总赔偿款变更为2341000.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开始为被告振东安装提供劳动,但被告振东安装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劳动岗位为山西上党振兴集团振兴超市工程项目工地模型工。该工程项目由被告振兴农业发包给被告振东安装。被告振东安装仅具有钢结构三级资质,不具备土建资质,而且该项目的建筑面积为7908.98平米,三级企业只可承担6000平米以下的钢结构工程。因而被告振兴农业将超市工程发包给被告振东安装是违法行为,应由二被告对原告工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7月3日7时左右,原告依照工作安排,对工地三层外墙模板进行拆除时不幸摔下,导致头部、肋骨受伤。二被告否认原告的受伤事故为工伤并拒绝相关赔偿。原告无奈之下根据相关法律,向长治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申请,经审核,确认原告2016年7月3日发生的受伤系工伤,并经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一般医疗依赖。长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长县劳人仲裁字1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诉讼在案。
被告振东安装答辩称:一、原告及裁决书认为答辩人系用工主体与事实不符。原告既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也不是答辩人所雇佣的临时工。答辩人是振兴超市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方贵江工程队,原告是方贵江工程队的人,答辩人与方贵江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七条明确规定:“乙方(方贵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操作规程,确保安全施工,施工现场如发生伤亡事故,责任及任何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而原告在仲裁庭审时歪曲事实真相,说是答辩人的员工,此与事实不符,仲裁委认为方贵江施工队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故认定原告是答辩人招用的劳动者同样与事实不符,故本案用工主体及赔偿主体均不应是答辩人。二、裁决书裁决答辩人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285892.4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1、适用法律不当。裁决书依据《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让答辩人一次性赔付属适用法律不当。《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长治市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均规定一至四级工伤待遇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而不是一次性支付。《山西省农民工参加保险暂行办法》也规定原则上按月支付。从法律法规的效力上来看上述法律法规也大于《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在仲裁实践中一至四级伤残一般都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月支付。故答辩人认为该裁决书依据《山西省农民工参加保险暂行办法》裁决属适用法律不当。2、裁决支付的各项费用部分不合理、不合法。(1)生活护理费,仲裁书按50%计算无依据,据方贵江说原告出院后能生活自理、正常出入;(2)停工留薪期间的陪侍费按4413元乘11个月不合理,陪侍人员应按其实际身份参照实际行业标准计算;(3)裁决书在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方面超出申请人请求事项数额,申请书对上述两项请求769608元,而裁决书却裁了1037937.6元,违反法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振兴农业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二、企业信息查询单、振东安装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概况牌、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新建工程的概况以及被告资质情况。
证据三、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严重,并需要后续手术治疗和康复治疗。
证据四、门诊收据四支、住院收费票据二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
证据五、护工费收据二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
证据七、住宿费收据三支,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用。
证据八、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
证据九、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认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一般医疗依赖。
证据十、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
证据十一、送达回执四份,证明振东安装装饰工程公司已收到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等。
证据十二、原告陈述,具体赔偿明细为:1、医疗费103198.85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1×27=123687元;3、伤残津贴4581×168=769608元;4、停工留薪6000×12个月=72000元;5、康复费17859.38元×12个月=214312元;6、轮椅(4年期按20年计算)4000元;7、颅盖修复费用150000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9、住院期护理4581×50%÷30天×2人×107天=16338.9元;10、后期护理费451×50%×12个月×20年=549720元;11、留薪期护理费4581×50%×11个月=25195.5元;12、营养费365天×30元/天×20年=219000元;1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天×107天=12840元;14、住宿费、交通费共计(酌情要求)6900元;15、经济补偿金(半个月工资)3000元;16、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的11个月双倍工资66000元;17、18天工资(按照6000元/月)4800元。以上共计:2341000.25元。
被告振东安装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工程概况牌、照片需要核实,企业信息查询单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要再次治疗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当由振东安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五组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用工主体不应是振东安装公司。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达不到一级伤残。对证据十有异议,用工主体不应是振东安装公司。对证据十一有异议,没有显示振东安装公司收件人的签字,认为没有送达生效。对证据十二均不认可。
被告振东安装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该工程承包给方贵江工程队,***系方贵江工程队工人,诉讼主体不适格。
证据二、长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长县劳人仲裁字第1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方贵江分16次支付医疗费77000元,同时证明***是方贵江的人。
证据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在仲裁申请时,***申请一次性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共计769608元,而裁决书为1037937.6元,违反法理。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正好能证明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的事实。对证据二不能证明仲裁时方贵江工程队具体支付多少医疗费,并不完全清楚。证据三与本案无关。
被告振兴农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企业信息查询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工程概况牌及照片一张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涉案工程承包、分包事实无异议,工程概况牌及照片一张所反映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涉案工程承包、分包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工程概况牌及照片一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病历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门诊收据四支、住院收费票据二支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护工收据二支、证据七住宿费收据三支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一支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送达回证四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长治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是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认定工伤决定书为前提的,因本院已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原告陈述的赔偿明细均不认可,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认证,此处不再赘述。
关于被告振东安装提供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长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长县劳人仲裁字第16号仲裁裁决书的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方贵江分16次为申请人(本案原告)预交了医疗费共计77000元”,并进一步载明“以上事实有……16支预交医药费单据为证”,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劳动仲裁庭审中认定的16支预交医药费单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具有证明力。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服(2017)长县劳人仲裁字第1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该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将依法予以审理,被告在本案中提出长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存在超仲裁请求裁决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振兴农业将建设项目山西上党振兴集团振兴超市发包给了被告振东安装,2016年5月30日,被告振东安装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方贵江施工队(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是方贵江施工队招募的农民工。2016年7月3日7时左右,原告按照工作安排,对涉案工程三层外墙模板进行拆除时不幸摔下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多发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部)、颅底骨折伴血性脑脊液左耳漏、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原告在神经外科住院治疗78天后,于2016年9月19日转入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2016年10月17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方贵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000元。2016年9月7日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伤[2016]13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本次受伤为工伤。2017年6月6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委字[2017]12-2号长治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医疗依赖程度为一般医疗依赖。2017年7月4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2017093长治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自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2017年7月11日,长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了(2017)长县劳人仲裁字第16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送达后,原告及被告振东安装均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振东安装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原告实际工作不满一个月,没有领取过工资。被告振东安装不服长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长县劳人仲裁字16号仲裁裁决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以(2017)晋0421民初1169号案立案,本院对本案及(2017)晋0421民初1169号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对原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应否予以赔偿?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关于原告的用工主体问题。被告振东安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将其承包的山西上党振兴集团振兴超市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方贵江施工队(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是方贵江施工队招募的农民工。原告依据《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招用农民工,应当公开、公正。前款规定的单位将工程业务发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农民工,视为发包单位招用。”主张原告的用人单位是被告振东安装。《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是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属于地方法规,现在仍有效,原告适用该《条例》的规定来认定自己的用工单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伤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原告依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要求被告振东安装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的规定“八、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主张被告振兴农业应当对原告的工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意见》属于政策性规范性文件,负责实施该政策的是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总工会,原告在本案中适用该《意见》的规定要求被告振兴农业对原告的工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告发生工伤之日是2016年7月3日(原告于1968年12月7日出生),当时原告47周岁。原告依据《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原则上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除按照《条例》(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2010年12月20日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是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再根据其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和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其他待遇不再发给。……(二)35周岁以上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要求被告振东安装一次性赔偿工伤待遇。被告振东安装认为应当按月支付。本院认为,尽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0日修订)、《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年6月1日起施行)均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致四级伤残且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按月支付,但《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但现在仍然有效)规定的“本人(工伤职工)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并不相抵触,故原告有权依据《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振东安装一次性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轮椅)费、颅盖修复费用(后续治疗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包括原告诉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评定伤残等级后生活护理费(即:原告诉求的后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既然原告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仅支持原告诉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评定伤残等级后生活护理费(即:原告诉求的后期护理费),其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为18天,没有领取工资,也未与被告振东安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根据《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院确认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原告受伤时上年度即2015年山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413元计发。原告被鉴定为一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一项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13元/月×27个月=119151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四条以及《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津贴为4413元/月×90%×168个月=667245.6元,生活护理费为4413元/月×50%×168个月=370692元。庭审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方贵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7000元,因方贵江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对原告应负的工伤保险责任才依法由被告振东安装来承担,故方贵江垫付医疗费行为应视为被告振东安装的行为。依据《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方贵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7000元应从原告的上述费用中扣除。因被告振东安装未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故被告振东安装应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19151元+667245.6元+370692元)-77000元=1080088.6元。
原告诉求的营养费219000元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所需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诉求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既有事实依据(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一支)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东安装应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
《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工伤农民工本人或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或供养亲属应当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提出书面申请。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以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一次性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后,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既然原告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那么在被告振东安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后,原告与被告振东安装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原告在被告振东安装处实际工作18天就于2016年7月3日发生了工伤,经鉴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自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原告按照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在法律规定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宽限期内(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原告并未为被告振东安装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6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振东安装支付原告工作18天未领取的工资(按照6000元/月)48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没有该项诉求,但告诉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依法应予以审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振东安装约定的月工资为6000元/月,故本院酌情以2015年山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413元为计算标准,认定原告18天的工资为4413元÷30天×18天=2647.8元,被告振东安装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振东安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半个月工资)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伤残,是要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但原告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被告振东安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后,原告与被告振东安装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可见原告与被告振东安装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是原告提出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振东安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振东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共计1080088.6元。被告山西振东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费用后,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二、被告山西振东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以及工作十八天的工资2647.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西振东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鸟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慧
附录:
《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
第十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招用农民工,应当公开、公正。
前款规定的单位将工程业务发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农民工,视为发包单位招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