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421民初1169号
原告:山西振东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城光明南路振东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理人:*红梅,女,汉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系原告***之妻,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原告山西振东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安装)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东安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红梅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东安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长县劳人仲裁字16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当庭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及裁决书认为原告系用工主体与事实不符。被告既不是原告的员工,也不是原告所雇佣的临时工。原告是振兴超市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工程队,被告是***工程队的人,原告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七条明确规定:“乙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操作规程,确保安全施工,施工现场如发生伤亡事故,责任及任何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而被告在仲裁庭审时歪曲事实真相,说是原告的员工,此与事实不符,仲裁委认为***施工队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故认定被告是原告招用的劳动者同样与事实不符,故本案用工主体及赔偿主体均不应是原告。二、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1285892.4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1、适用法律不当。裁决书依据《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让原告一次性赔付属适用法律不当。《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长治市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均规定一至四级工伤待遇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而不是一次性支付。《山西省农民工参加保险暂行办法》也规定原则上按月支付。从法律法规的效力上来看上述法律法规也大于《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在仲裁实践中一至四级伤残一般都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月支付。故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依据《山西省农民工参加保险暂行办法》裁决属适用法律不当。2、裁决支付的各项费用部分不合理、不合法。(1)生活护理费,仲裁书按50%计算无依据,据***说原告出院后能生活自理、正常出入;(2)停工留薪期间的陪侍费按4413元乘11个月不合理,陪侍人员应按其实际身份参照实际行业标准计算;(3)裁决书在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方面超出申请人请求事项数额,申请书对上述两项请求769608元,而裁决书却裁了1037937.6元,违反法理。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被告***不服长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长县劳人仲裁字16号仲裁裁决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以(2017)晋0421民初1170号立案。本院依法对本案及(2017)晋0421民初1170号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本院对(2017)晋0421民初1170号案作出判决,判令本案原告振东安装对本案被告***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请求判令其对本案被告***的工伤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振东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西振东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录:
《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
第十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招用农民工,应当公开、公正。
前款规定的单位将工程业务发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农民工,视为发包单位招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