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振东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振东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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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4民终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振东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蒲霞,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振东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安装)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1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东安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东安装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1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既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也非上诉人所雇佣的临时工。上诉人是振兴超市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工程队,被上诉人***是***工程队的人,上诉人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第七条规定”乙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操作规程,确保安全施工,施工现场如发生伤亡事故,责任及任何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庭审中歪曲事实,说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实际承包人***系雇佣关系,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应将雇主***作为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上诉人作为我方的用工单位,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

振东安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长县劳人仲裁字16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当庭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不服长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长县劳人仲裁字16号仲裁裁决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以(2017)晋0421民初1170号立案。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及(2017)晋0421民初1170号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对(2017)晋0421民初1170号案作出判决,判令本案原告振东安装对本案被告***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请求判令其对本案被告***的工伤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山西振东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西振东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即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8)晋04民终504号案件,即上诉人为***、上诉人为山西振东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安装)与被上诉人山西上党振兴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农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系基于***受工伤的基本事实而引发,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在(2018)晋04民终504号案件的判决主文中已有论述,此处不再赘述,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经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长人社工伤[2016]1381号)认定***为工伤,原审适用有关工伤及工伤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审理本案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西振东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振东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