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山西振东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上党振兴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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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4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蒲霞,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振东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安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灵,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上党振兴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有根,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上诉人山西振东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安装)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上党振兴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农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蒲霞、上诉人振东安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振兴农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暨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振东安装先行垫付77000元医疗费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原审并未提供方贵江已支付77000元的证据,且即使方贵江支付,也非被上诉人振东安装支付的,原审应支持医疗费103198.85元,不应扣除77000元。(2)原审不予认定颅骨修复术150000元错误。颅骨修复的医疗费属二次手术费、非伤残补助金范畴,也非伤残津贴,该费用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3)原审不予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错误。(4)原审不予认定康复费错误。(5)原审以2015年山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413元计算标准认定上诉人18天工资事实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振兴农业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庭审查明,被上诉人振兴农业将超市工程发包给资质不足的振东安装,而振东安装又将该土建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方贵江,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振东安装经营范围只有工程钢结构制造、安装的资质,通过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振东安装提供的《合同》可见该工程的土建还是钢结构工程远超过振东安装应承接的资质。上诉人在工程工地发生工伤事故,振东安装并未给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被上诉人振东农业将不符合该工程建设相应资质,而且也未督促振兴安装为工人缴纳工伤保险,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赔偿应当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2)原审不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认定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11个月双倍工资适用法律错误。并辩称,工程队是个人没有资格,上诉人提到的赔偿金额不认可,适用法律适当。振兴安装上诉请求暨辩称:依法撤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发包给无资质施工队,赔偿责任由发包人即上诉人承担错误。被上诉人***既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也非上诉人所雇佣的临时工。上诉人是振兴超市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方贵江工程队,被上诉人***是方贵江工程队的人,上诉人与方贵江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第七条规定”乙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操作规程,确保安全施工,施工现场如发生伤亡事故,责任及任何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庭审中歪曲事实,说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实际承包人方贵江系雇佣关系,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应将雇主方贵江作为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最多也就是连带责任。2.原审判令上诉人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1080088.6元适用法律不当。原审适用《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适用法律不当,《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长治市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均规定一至四级工伤待遇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而非一次性支付,从法律法规效力上看也大于《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且《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也规定原则上按月支付,应按月支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长县劳人仲裁字16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工伤赔偿款2265749.28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双倍工资66000元,共计2275349.28元。原告当庭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增加工作18天的工资4800元,并将总赔偿款变更为2341000.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振兴农业将建设项目山西上党振兴集团振兴超市发包给了被告振东安装,2016年5月30日,被告振东安装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方贵江施工队(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是方贵江施工队招募的农民工。2016年7月3日7时左右,原告按照工作安排,对涉案工程三层外墙模板进行拆除时不幸摔下受伤,原告立即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多发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部)、颅底骨折伴血性脑脊液左耳漏、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原告在神经外科住院治疗78天后,于2016年9月19日转入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2016年10月17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方贵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000元。2016年9月7日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伤[2016]13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本次受伤为工伤。2017年6月6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委字[2017]12-2号长治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医疗依赖程度为一般医疗依赖。2017年7月4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2017093长治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自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2017年7月11日,长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了(2017)长县劳人仲裁字第16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送达后,原告及被告振东安装均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振东安装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原告实际工作不满一个月,没有领取过工资。被告振东安装不服长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长县劳人仲裁字16号仲裁裁决也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以(2017)晋0421民初1169号案立案,并对本案及(2017)晋0421民初1169号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对原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应否予以赔偿。(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的用工主体问题。被告振东安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将其承包的山西上党振兴集团振兴超市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方贵江施工队(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是方贵江施工队招募的农民工。原告依据《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招用农民工,应当公开、公正。前款规定的单位将工程业务发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农民工,视为发包单位招用。”主张原告的用人单位是被告振东安装。《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是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属于地方法规,现在仍有效,原告适用该《条例》的规定来认定自己的用工单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伤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原告依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要求被告振东安装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的规定”八、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补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主张被告振兴农业应当对原告的工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意见》属于政策性规范性文件,负责实施该政策的是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总工会,原告在本案中适用该《意见》的规定要求被告振兴农业对原告的工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发生工伤之日是2016年7月3日(原告于1968年12月7日出生),当时原告47周岁。原告依据《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原则上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除按照《条例》(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2010年12月20日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是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再根据其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和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其他待遇不再发给。......(二)35周岁以上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要求被告振东安装一次性赔偿工伤待遇。被告振东安装认为应当按月支付。本院认为,尽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0日修订)、《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年6月1日起施行)均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致四级伤残且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按月支付,但《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但现在仍然有效)规定的”本人(工伤职工)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并不相抵触,故原告有权依据《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振东安装一次性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轮椅)费、颅盖修复费用(后续治疗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包括原告诉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评定伤残等级后生活护理费(即:原告诉求的后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既然原告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仅支持原告诉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评定伤残等级后生活护理费(即:原告诉求的后期护理费),其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为18天,没有领取工资,也未与被告振东安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根据《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院确认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原告受伤时上年度即2015年山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413元计发。原告被鉴定为一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13元/月×27个月=119151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四条以及《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津贴为4413元/月×90%×168个月=667245.6元,生活护理费为4413元/月×50%×168个月=370692元。庭审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方贵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7000元,因方贵江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对原告应负的工伤保险责任才依法由被告振东安装来承担,故方贵江垫付医疗费行为应视为被告振东安装的行为。依据《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方贵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7000元应从原告的上述费用中扣除。因被告振东安装未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故被告振东安装应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19151元+667245.6元+370692元)-77000元=1080088.6元。原告诉求的营养费219000元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所需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诉求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既有事实依据(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一支)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东安装应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工伤农民工本人或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或供养亲属应当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提出书面申请。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以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一次性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后,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既然原告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那么在被告振东安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后,原告与被告振东安装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原告在被告振东安装处实际工作18天就于2016年7月3日发生了工伤,经鉴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自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原告按照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在法律规定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宽限期内(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原告并未为被告振东安装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6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振东安装支付原告工作18天未领取的工资(按照6000元/月)48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没有该项诉求,但该诉求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依法应予以审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振东安装约定的月工资为6000元/月,故本院酌情以2015年山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413元为计算标准,认定原告18天的工资为4413元÷30天×18天=2647.8元,被告振东安装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振东安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半个月工资)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伤残,是要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但原告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被告振东安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后,原告与被告振东安装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可见原告与被告振东安装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是原告提出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振东安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判决:1.被告山西振东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共计1080088.6元。被告山西振东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费用后,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2.被告山西振东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以及工作十八天的工资2647.8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西振东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山西上党振兴集团振兴超市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山西上党振兴集团鑫元商贸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山西振东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中山西上党振兴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为山西上党振兴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造成伤亡的,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根据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长人社工伤[2016]1381号)认定***为工伤,原审适用有关工伤及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审理本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振东安装主张其非用工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概况牌显示上诉人振东安装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根据《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审对上诉人***的实际用工单位系上诉人振东安装及振东安装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系根据查明的振东安装与方贵江施工队施工资质、用工劳务情况以及上诉人***与方贵江施工队用工情况结合法律法规规定所做认定,上诉人振东安装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其与建设单位所签施工协议,亦未提供其与方贵江施工队存在合法分包约定或方贵江施工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振东安装仍需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根据查明事实结合法律法规规定所做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振兴农业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概况牌显示涉案工程山西上党振兴集团振兴超市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山西上党振兴集团鑫元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山西上党振兴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治县鑫元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属于各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长治县鑫元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牛有根,股东为自然人股东牛有根和法人股东和山西上党振兴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之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振兴农业与本案工程存在因果关系,在被上诉人振东安装未提供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仍需对应由被上诉人振兴农业承担责任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鉴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所诉振兴农业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对振兴农业的起诉。原审查明被上诉人振兴农业为发包单位,并据此所做振兴农业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所做振兴农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因无事实基础所做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已每月6000元而非2015年山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413元为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审系根据本案中***的用工及工资举证情况确定适用2015年山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413元为计算标准,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并未就其主张的月工资6000元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审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医疗费77000元不应扣除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该认定系原审依据仲裁裁决书所载查明事项结合举证责任所做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垫付行为及垫付行为实际承担者的认定虽存异议,但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鉴于其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审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在工伤费用之外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营养费等费用和停工留薪期限的计算问题。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工伤及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已包含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原审认定在上诉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情况下不予另外支持并无不妥,而营养费用的主张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而停工留薪期限的计算需以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所做鉴定为依据,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所做延长期限的相关认定,原审认定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该类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11个月双倍工资66000元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根据上诉人***实际工作天数、伤残情况及停工留薪期情况所做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并未就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双倍工资情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工伤费用之外颅骨修复术15万元的问题。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七项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经鉴定系一级伤残,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根据其受伤情况及医疗机构诊断存在继续治疗的可能性,因本案中并未涉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法律法规也未禁止一级伤残工伤职工在未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不能再就医疗费用主张工伤权益,原审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根据2016年9月19日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并未就该颅骨缺损修补术的必要性及费用予以明确,本院综合上诉人***实际受伤状况,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依工伤保险处理为宜。关于上诉人振东安装主张一次性赔偿1080088.6元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依据《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认定上诉人振东安装一次性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是在综合考虑《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及《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互之间条文是否抵触以及相互之间效力上结合上诉人***受伤及实际情况选用的最有利于保障劳动者工伤合法权益的认定,上诉人振东安装虽有异议,但并未就原审认定存在不合理性及适用错误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西振东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部分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上诉人山西振东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孙锐审判员王瑞审判员王成立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