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湖罗民初字第207号附1号
原告: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江西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倩,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于2015年10月22日制作(2015)湖罗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并对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92万元进行了冻结。现因原告与被告自行和解,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江西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2万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原告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用于担保的赣A×××××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熊屯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