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7277号
上诉人郑州翔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消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8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翔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江西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郑州翔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7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实际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永安消防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王建明个人账户向陈某个人账户转账57万元视为永安消防的还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双方为翔明公司与永安消防,款项的交付是通过翔明公司账户向永安消防转款,永安消防向翔明公司偿还的282000元也是通过其公司账户向翔明公司账户转款。因此,除了直接向翔明公司账户转账还款外,在没有经过翔明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从其他个人账户转至陈某个人账户的转款行为不能视为永安消防向翔明公司还款。且从57万元转款的银行流水备注信息“借款”字样来看,该笔款项应属于王建明个人与陈某个人之间借款往来行为,与翔明公司无关。一审中吴某的陈述为虚假陈述,不能认定其指示王建明向陈某转款57万元的行为视为向翔明公司还款。一审中陈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即认定57万元款项用于翔明公司购买车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借款行为主体为翔明公司和永安消防,而2018年9月26日的借款行为属于翔明公司向王建明个人借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能将2018年9月王建明个人向翔明公司的出借行为混同为翔明公司和永安消防之间的款项往来行为。其次,该笔借款翔明公司已经向王建明个人偿还完毕,根据两次借款行为的款项往来情况,翔明公司无论作为出借人主体还是借款人主体,款项的支出和收款均是通过公司账户,从未通过个人账户进行款项往来。一审判决据此认定57万元视为永安消防向翔明公司还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翔明公司的上诉请求。
永安消防答辩称,一、永安消防向翔明公司借款金额为852000元,永安消防向翔明公司还款分为两次,第一次还款是2018年7月13日偿还了57万,第二次是2018年7月20日偿还了282000元,两次合计852000元。若永安消防没有偿还过翔明公司57万,那么尾款282000元就显得非常突兀,不合常理。二、王建明系永安消防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可以代表公司,永安消防通过王建明个人账户进行资金出借,款项收支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2018年9月翔明公司在需要资金周转时向永安消防法定代表人王建明借款,而非向永安消防催要欠款。且王建明一审中也明确表示其履行的就是公司行为,翔明公司仅以王建明行为应当区分个人行为和公司行为为理由,否认永安消防已经偿还过57万的事实,该理由十分牵强。三、证人吴某和陈某都向法院签署了出庭作证保证书,作伪证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他们为永安消防作伪证对他们来说没有任何利益。吴某出庭时也专门陈述完全是因为看不惯翔明公司违背诚信的做法才自愿出庭作证的。在现实生活中还款的方式各种各样,由抵销的、抵账的、几方抹账的、指定向第三方还款的,并非必须还款至出借人的账户里才能认定为还款。本案中永安消防根据翔明公司股东吴某的指示,于2018年7月13日将57万元汇入翔明公司员工陈某尾号5085的账户里。2018年7月14日,北京上汽安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陈建鑫尾号5085银行卡中划走512885元,该款系用于购买翔明公司驻北京办事处别克GL8商务车,因北京的车辆入户政策,该车无法入户至翔明公司名下,而是向他人租用了京H×××××的牌照。翔明公司一审中认可其在北京办事处聘用了一名司机,该司机名叫刘京政,系国家仪仗队退伍兵出身,现由于集训无法出庭作证,但刘京政出具证人证言证明其于2018年10月1日到2020年10月系郑州翔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司机,每月工资8000元,刘京政当司机时开的车是京H×××××GL8定制款酒红色车。这辆车平时产生的加油费、过路费、保养费、维修费都是翔明公司报销。虽然刘京政本人无法出庭,但作为中国军人的一员,其品格是足以让人信服的,刘京政不存在为永安消防作伪证的可能,故在永安消防向翔明公司实际还款后,该款项也已经物化为翔明公司的固定资产,现翔明公司仅以永安消防没有还款至翔明公司的账户而否认永安消防已经偿还了全部款项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四、永安消防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明与翔明公司员工陈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永安消防和陈某在一审中都予以认可,王建明在向陈某账户汇款时之所以备注为“借款”,正是由于担心翔明公司对永安消防的还款行为不认可,为了防范风险才单方作此备注。2018年7月20日翔明公司让永安消防第二次偿还尾款282000元后,永安消防对此才予以放心。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了事实真相,翔明公司浑水摸鱼的目的未能实现,彰显了司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翔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安消防偿还翔明公司借款570000元及实际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永安消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9日,永安消防因公司周转之用向翔明公司借款852000元,永安消防法定代表人王建明在向翔明公司出具的借款单中签字确认。2018年6月20日,翔明公司用公司账户向永安消防公司账户转款852000元。
2018年7月13日,永安消防用其法定代表人王建明的账户向翔明公司员工陈某账户还款570000元。永安消防称系受到翔明公司股东吴某的指示还款至陈某账户。吴某系翔明公司股东和监事,股权占比45%。吴某出庭作证时认可是自己让永安消防还款至陈某账户,后该款项用于为翔明公司的北京办事处购买车辆,陈某亦出庭作证。2018年7月20日,永安消防用公司账户向翔明公司账户还款282000元。
2018年9月26日,翔明公司向永安消防法定代表人王建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500000元,于兰州工程款来后归还。2018年9月30日,王建明通过自己的账户向翔明公司转款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翔明公司出借给永安消防852000元,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永安消防向翔明公司偿还的28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永安消防向翔明公司员工陈某转账的570000元,翔明公司股东吴某已认可是自己让永安消防还款至陈某账户,且在2018年9月翔明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时是向永安消防法定代表人王建明借款而非向永安消防催要欠款,故应认定该570000元为永安消防向翔明公司的还款,永安消防共计向翔明公司还款852000元,已偿还完毕全部借款,翔明公司再次要求永安消防偿还57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郑州翔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郑州翔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翔明公司主张出借给永安消防852000元,永安消防辩称分两次予以偿还,对永安消防第二次偿还的282000元,双方均不持异议。对永安消防主张第一次经翔明公司的股东吴某指示,通过永安消防的法定代表人向翔明公司办公室主任陈某账户转款57万元,且吴某、陈某原审均出庭作证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认定永安消防已偿还全部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翔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永安消防提交刘京政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一、该证据可以佐证一审中吴某和陈某的证言都是真实的。二、可以证明翔明公司收到永安消防的还款后,购买了一辆别克商务车,该车辆虽没有入户至翔明公司的名下,但翔明公司实际管理和使用该车辆。翔明公司质证称,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证言仅能证明其驾驶过京牌车辆所产生的费用由翔明公司报销,不能证明属于翔明公司所有,也不能证明该车辆是用57万元款项购买而来,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郑州翔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赞
书记员 黄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