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翔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66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翔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正商向阳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翔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7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翔明公司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翔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永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双方为翔明公司和永安公司,款项的交付是通过翔明公司账户向永安公司账户转款,永安公司向翔明公司偿还的28.2万元也是通过其公司账户向翔明公司账户转款。因此,除了直接向翔明公司账户转账还款外,在没有经过翔明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从其他个人账户转至**个人账户的转款行为不能视为永安公司向翔明公司还款。并且57万元转款的银行流水备注信息是“借款”,该笔款项应属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款往来行为,与翔明公司无关。2.一审中,永安公司主张其受翔明公司股东**的指示将57万元款项转至**个人账户,但**仅为翔明公司的股东,并不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其没有权利指示任何人代翔明公司收取款项。一审中,**出庭接受询问,其**在其他公司上班,并不负责翔明公司的日常事务,但又**指示***向**个人账户还款是翔明公司决策,该**前后矛盾且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享受股东权利的方式只能通过股东会来行使。**作为翔明公司股东,在不负责公司日常事务管理的情况下,没有权利直接插手公司的具体事务。在法庭询问为何公司让**通知**收款时,其表示是因为其个人与**个人关系比较好才让其通知。**是翔明公司员工,在翔明公司处上班,如果是公司决定由其代为公司收取款项应该是由公司直接告知,不可能通过不负责公司日常事务的股东向其告知。因此,**的**为虚假**,不能认定其指示***向**账户转款57万元的行为视为向翔明公司还款。3.**在一审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声称57万元款项用于翔明公司北京办事处购买车辆使用。首先,翔明公司并未授权**代收款项及代为购买车辆。其次,****购买的所谓车辆未登记在翔明公司名下,翔明公司对该车辆不享有所有权,永安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车辆属于翔明公司使用57万元款项购买。因此一审仅凭**的**而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即认定57万元款项用于翔明公司购买车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一审判决以翔明公司在2018年9月向***借款而不是催要57万元欠款的行为,据此来认定永安公司的涉案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本案的借款行为主体为翔明公司和永安公司,而2018年9月26日的借款行为属于翔明公司向***个人借款,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次,该笔借款翔明公司已经向***个人偿还完毕,根据两次借款行为的款项往来情况,翔明公司无论作为出借人主体还是借款人主体,款项的支出和收款均是通过公司账户,从未通过个人账户进行款项往来。原审判决据此认定57万元视为永安公司向翔明公司还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永安公司提交意见称,1.***系永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可以代表永安公司,永安公司通过***个人账户进行资金出借、款项收支,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与翔明公司员工**之间并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永安公司和**在一审中都已予以明确。***在向**账户汇款时,之所以备注为“借款”,正是由于担心翔明公司对永安公司的还款行为不认可,为了防范风险,才单方做此备注。永安公司向翔明公司借款金额为85.2万元,永安公司向翔明公司还款分为两次,第一次还款是2018年7月13日,偿还了57万元;第二次是2018年7月20日,偿还了28.2万元,两次合计85.2万元,***公司没有偿还过翔明公司第一笔57万元,那么尾款28.2万元,就显得非常突兀,不合常理。同时,2018年9月,翔明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时不是向永安公司催要欠款,而是向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若此时永安公司仍然欠翔明公司57万元尚未偿还,翔明公司直接催要欠款即可,其不催要欠款而是借款有悖常理。二、证人**和**都向人民法院签署了证人出庭作证保证书,都明知做伪证是要承担法律责任。**平时是通过其父亲***参与翔明公司的日常经营与管理。本案中,永安公司根据翔明公司股东**的指示,于2018年7月13日将57万元汇入翔明公司员工**的尾号5085账户里,2018年7月14日北京上汽安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尾号5085银行卡中划走了512885元,该款系用于购买翔明公司驻北京办事处别克GL8商务车。因北京的车辆入户政策,所以该车无法入户至翔明公司公司名下,而是向他人租用了京HA××**的牌照。翔明公司一审中,认可其在北京办事处雇用了一名司机,该司机名叫***,系国家仪仗队退伍兵,一二审开庭时,由于***参与国家重要活动的集训,无法出庭作证,但其本人出具了一份证人证言已经提交给二审法院,证明其于2018年10月1日到2020年10月,系翔明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司机,每月工资8000元,***当司机时开的车车牌号是京HA××**,是一辆GL8定制款酒红色车,这辆车平时产生的加油费、过路费、保养费、***都是翔明公司报销。翔明公司二审庭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在永安公司向翔明公司实际还款后,该款项也已经物化为翔明公司的固定资产,现翔明公司仅以永安公司没有还款至翔明公司的公司账户而否认永安公司已经偿还了全部款项的事实,其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的57万元转账能否认定为永安公司偿还翔明公司借款的问题。首先,永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是翔明公司的股东,两个公司在业务上有合作,资金上也有往来。案涉85.2万元借款于2018年6月20日发生后,永安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通过***的个人账户向翔明公司的员工**转账57万元,其后又于2018年7月20日通过永安公司账户向翔明公司账户转款28.2万元。**系翔明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系翔明公司持股45%的股东,二人均出庭作证该57万元款项用于翔明公司北京办事处购买车辆,该车辆由翔明公司实际管理和使用。从上述57万元转款发生的时间及用途,转款人及收款人的身份,以及两次转款的数额和出借数额一致来看,足以认定该57万元系偿还翔明公司的借款。其次,案涉借款是85.2万元,永安公司的经办人是***。如果***向**的转款和案涉借款无关,那么永安公司向翔明公司只偿还28.2万元时,翔明公司应当提出异议,并催要剩余的57万元;并且2018年9月26日翔明公司向***借款50万元时,也没有催要永安公司尚欠的57万元,明显不合常理。故原审判决认定永安公司已偿还全部借款,判决驳回翔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翔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硕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时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