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3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6月6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华,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政东路宏盛昌家苑。
法定代表人:常珍,系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581民初3254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581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49.5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总共交给被上诉人购房款49.5万元,被上诉人在收到款项后向上诉人出具了49.5万元收据,且加盖有被上诉人公章,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收到全款。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收款后在内部与承包人、分包人进行了分配,而一审依据承包人、分包人的陈述仅支持31.3万元,对余款18.2万元未支持,所采信的证据并不充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林州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二、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4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6日,原告***经案外人常杰介绍与被告林州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被告将位于星河苑2号楼1单元14层中户以49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95000元的收据。庭审时原告主张购房当日转账给付常杰购房款49000元、现金1000元,剩余的购房款445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到售房部。被告辩称售房部只收到原告房款250000元,因原告未交清房款所以未向原告出具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房屋以顶账给案外人郝永建,因郝永建通过常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所以郝永建委托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购房协议书及收据。另查明,案外人郝永建系被告星河苑项目3号楼的承建商,常杰在郝永建工地又承包了部分工程。2019年4月5日,被告将本案涉案房屋作价500000元抵顶给郝永建作为工程款。经法院向常杰询问,常杰称***实际给付购房款313000元,其中通过售房部给付郝永建250000元、常杰使用63000元用于工地开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了认购协议书,被告同意解除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损害他人权益,故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解除认购协议书。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实际支付购房款313000元,虽然该购房款案外人郝永建使用250000元、常杰使用63000元,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购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且原告给付的房款如何支配系被告与案外人郝永建、常杰的内部约定,故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13000元。对于原告***与常杰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与郝永建之间的经济往来、郝永建与常杰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另行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给付被告房款,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林州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二、被告林州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房款3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5元,减半收取计4363元,由原告***负担1603元,被告林州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实际支付购房款的数额问题,虽然***陈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495000元购房款,***提供的收据上显示林州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的房款也为495000元,但林州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认可收到250000元现金,且对于***主张的495000元购房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资金来源,无法认定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路某、黄某、冯某的证言,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法院对常杰的调查情况,可以认定***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为313000元,故对***提出的其支付的购房款数额为495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