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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方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中联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2108号 原告:江阴市方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锡张路268号A幢305-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伟,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中联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辛庄镇双浜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愽,湖南**(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8号31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镇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江阴市方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中联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市方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伟、被告苏州中联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愽线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线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阴市方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以2021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4日,原告经营过程中获得一张票号为21043765000122020102675348441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6日,票面信息记载可以转让。被告苏州中联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为票据背书人。现该商业承兑汇票已到期,原告提示付款后票据承兑人迟迟不付款,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该商业承兑汇票现已构成形式上及实质上的拒付。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 苏州中联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案涉票据应当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苏州中联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且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理由是: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苏州中联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时出具承诺函,承诺票据到期未兑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按票据金额及时支付苏州中联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二、票据到期时原告是向出票人提示付款,苏州中联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前手背书人,无从得知原告申请兑付的时间及出票人拒付的时间,自然也就无从协助解决票据兑付相关问题。苏州中联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三、苏州中联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得知票据存在无法兑付情况后,通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希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解决但恶意拖延。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汇票到期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是受害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尚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巨额工程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此已经垫付大量资金,造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巨额损失。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案涉票据应当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告主张以2021年10月的LPR利率计算利息,标准过高。因LPR利率是波动的,应以同期的LPR利率计算利息。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所持有的汇票背书不连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须对原告履行票据义务。原告所持有的汇票系背书受让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现原告所持有的汇票背书不连续,其不享有汇票权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须对原告履行票据义务;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无法识别原告是否是票据的持有人,有关原告是否持有该票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原告江阴市方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及发票;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及网银操作截图。 被告苏州中联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一份承诺函。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6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437650001220201026753484413,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6日。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至江阴市方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流转过程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中联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江阴市方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细粉有限公司-浙江**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市阳光化工有限公司-江阴市方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方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的2021年10月29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于2021年10月26日再次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2020年11月19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苏州中联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若到期未能兑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上述金额全额即时支付苏州中联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 另外,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经连续背书转让取得票据,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绝后,有权向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被告苏州中联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其出具承诺函,承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若到期未能兑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票面金额全额即时支付苏州中联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中联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承诺属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中联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票据持有人享有的法定的票据权利。故苏州中联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出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其付款,其亦是受害人,应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出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其付款,不能免除其作为票据背书人应承担的票据支付义务,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票据背书不连续的事实不存在。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6日,故原告诉请被告自2021年10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方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中联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汇票票面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苏州中联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方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阴市方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卉 书 记 员 付 逸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