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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中联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先明装卸服务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4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中联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双浜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先明装卸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路1号。 经营者:***,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中联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先明装卸服务部(以下简称先明服务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1民初8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先明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先明服务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先明服务部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018年6月26日的《吊机承揽合同》是中联公司与***个人签订,而2019年5月15日的《搬运装卸承揽合同》系中联公司与先明服务部签订,两者主体不同,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先明服务部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一审判决中联公司向先明服务部赔偿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26日的经济损失129568.9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案涉承揽工作单纯以劳力作为工作方式,先明服务部可随时抽离且无任何损失产生,并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将2019年6月1日作为经济损失起算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可得利益损失不具有确定性。从双方吊机费确认单可以看出,吊料方量逐年呈下滑趋势,且2020年出现新冠疫情,行业不景气,对砼等需求量大幅度缩减,一审法院仍按照过去交易数量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对中联公司而言显示公平。其次,案涉合同对解除合同相应违约责任并没有任何约定,先明服务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可得利益损失。最后,一审法院并没有全面考虑先明服务部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存在的诸多违约情况,过分加重了中联公司的责任。合同明确约定先明服务部必须持证上岗,先明服务部非但没有持证上岗,且在工作过程中存在上料不及时、人员懈怠等影响承揽工作保质保量完成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先明服务部自负20%的责任,中联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不合法亦不合理。 先明服务部辩称:一、先明服务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因此在本案中以先明服务部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二、本案中联公司单方面违约解除合同,先明服务部主张的是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前两年合同已经履行期间的吊机费用核定可得利益损失,依据确实充分。三、一审法院认定先明服务部存在的卫生问题属于企业管理控制的问题,而非合同违约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先明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联公司赔偿先明服务部经济损失424666元;2.判令中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6日,***(乙方)与中联公司(甲方)签订吊机承揽合同1份,约定:一、吊机承揽期限,2018年6月26日至2021年6月26日结束,期限三年,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签权。二、乙方从船上吊料,通过输送带送至每个料仓,每月生产方量经双方确认,结算价格为人民币2.3元/方。三、甲方委托乙方管理码头及上料系统,双方每月26日结算当月吊机费,次月15日前付上月的款项,以甲方搅拌机记载砼实际生产量为准,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后的确认单作为结算凭证,乙方次月向甲方开具正规吊机费发票供甲方入账结算,如乙方不能按时足额提供合法发票,甲方有权拒付吊机费。四、甲方提供给乙方吊机、料斗、皮带输送机及上料系统设备,一切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第三方进行抵押及转让。五、乙方吊运甲方的砂石原材料,从船上运送至指定料仓,工作由乙方负责,岗位人员的配备也由乙方负责,产生的费用除生产用地的电费外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管理码头及上料系统活动中的安全责任及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六、在承揽期间,甲方不承担任何维修费用,一旦出现故障,立即抢修确保正常工作,保证甲方生产正常运行,若影响生产,所有损失由乙方负责。七、若遇上级单位或政府单位需要对吊机设备进行整改,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八、在承揽期间,若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吊机人员住的宿舍房屋需拆除,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由公司统一安排住宿,乙方所雇员工必须服从公司管理,每月伙食费按照450元/人缴纳,在月底结算中扣除。九、乙方合同期到,应保证甲方提供的吊机、料斗、皮新航带输送机及上料系统完整并正常运行,如故障不可使用的维修至能正常运行为止。十、合同未尽事室,双方本着公开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也可协商另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协调解决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一式叁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2019年5月15日,先明服务部(乙方)与中联公司(甲方)签订搬运装卸承揽合同1份,内容为:就乙方承包甲方砂石料搬运装卸,经过友好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搬运装卸承揽期限: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可享有续签权。二、乙方承揽合同内容:负责清理甲方的吊机、清理皮带机上料系统周边含码头区域当天所生产的所有积料、杂物,次日上午10:00前完成清理工作,符合环保要求。三、乙方从船上卸料,通过输送带送至每个料仓,每月以甲方生产方量为准,经双方签字**确认,结算价格为人民币2.3元/立方。四、甲方委托乙方管理码头及上料系统,双方每月底按照总部要求的结算日期结算当月装卸费;甲方委托乙方人员对划分区域清理卫生,支付乙方清理费4500元人民币/月,在每月结算中办理相关结算,次月待手续完善后支付上月的款项,以甲方搅拌机记载砼实际生产量为准,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后的确认,作为结算凭证,乙方次月向甲方开具正规装卸费发票供甲方入账结算凭证,如乙方不能按时足额提供正规发票,甲方有权拒付装卸费。五、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并将清出的积料堆放在甲方指定地点。六、乙方负责清理人员的安全教育人身安全问题及防护用品,如发生意外,与甲方无关。七、乙方负责清理场地环境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对乙方警告及罚款,罚款金额1000元/次,不佩戴防护用品罚款100元/次,电瓶车等停放在指定位置,不按要求停放罚款100元/次,如果场地环境严重不达标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清理费。甲方提供乙方吊机、料斗、皮带输送机及上系统设备,一切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第三方进行抵押及转让。八、乙方吊运甲方的砂石原材料,从船上运送至指定料仓,工作由乙方负责,岗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岗位人员的配备也由乙方负责,由此产生的费用除生产用地的电费外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管理码头及上料系统活动中的安全责任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九、在承包期间,甲方不承担任何维修费用,一旦出现故障,及时维修,保证甲方生产正常运行,若影响生产,所有损失由乙方负责。十、若遇上级单位或政府单位需要对吊机设备进行整改,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十一、在承揽期间,若不可抗拒因素导致装卸人员住的宿舍房屋需要拆除,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由公司统一安排住宿,乙方所雇员工必须服从公司管理,每月伙食费按照450元/人缴纳,在月底结算中扣除。十二、乙方合同到期,应保证甲方提供的吊机,料斗,皮带输送机及上料系统完整并正常运行,如故障不可使用的需维修至能正常运行为止,若乙方未能达到,修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在装卸费(原吊机费)中扣除。十三、合同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公开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也可协商另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一式三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2020年3月20日,中联公司向先明服务部发出工作联系函1份,内容为:关于码头贵部卫生区域、贵部住宿区域、贵部库房卫生及物品摆放问题,我司与贵部联系沟通多次仍然没有一点改观、具体表现如下:一、码头皮带机下吊完货没有及时清理,过道尘土不曾清理、皮带机及部分设备不曾清理。二、住宿区生活垃圾到处乱丢,电动车随意停放。三、库房备用件凌乱不堪,卫生从未打扫。现贵部2020年3月23日前整改落实到位,如仍未能按我司要求整改,我司将对贵部进行经济处罚,处罚通知发出后从当月装卸费中扣除。望贵部高度重视,积极主动配合公司管理制度。 2020年3月27日,中联公司向先明服务部发出处罚通知函1份,内容为:关于我司2020年3月27日对贵部码头皮带机,住宿区,库房进行职场卫生检查发现:一、码头皮带机下吊完货没有及时清理,过道尘土不曾清理、皮带机及部分设备不曾清理。二、住宿区生活垃圾到处乱丢,电动车随意停放。三、库房备用件凌乱不堪,卫生从未打扫。四、设备长时间不维护保养,多处生锈腐蚀严重。就以上几点我司曾多次与贵部沟通,并在2020年3月20日向贵部发出工作联系函,贵部对我司职场卫生要求及管理人员置若罔闻。一、限贵部4月5日前将我司设备防腐刷漆维护完成,对输送皮带机维护保养完成。二、贵部卫生区域包括住宿区及库房清理打扫达标准,清除与工作无关的杂物。三、我司决定对贵部经济处罚人民币1000元整,从当月装卸费中扣除,取消4500元/月卫生清理费。四、若贵部仍无视我司管理要求,我司将与贵部解除合作关系。望引起贵部高度重视,配合我司管理规定及要求。在处罚通知函的左下部,中联公司的负责人**注明:从2020年3月开始取消4500元/月的清理费,从4月1日起进行招标,装卸费重新按照招议标结果重新制订。 2020年5月23日,中联公司向先明服务部发出告知函1份,内容为:“贵部承包我司码头吊机以2.3元/立方米计算方式与我司结算,经走访调研本地市场2.3元/立方价格远超出市场价。为了节能降本我司找多家有资质经验的吊机承包方报价比价,最终价格为1.6元/立方,鉴于友好合作的前提下,我司多次与贵部沟通商讨,相同价格以贵部为主,但贵部拖延至今仍然没有明确回复。为了降低公司运营成本,经公司商讨决定,限贵部5月30日前与我司办理结算手续,望贵部及时安排好相关人员解散工作,做好撤离准备并做好交接工作,希望贵部能够给予支持并站好最后一班岗。” 2020年5月28日,中联公司向先明服务部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吊机承揽合同》,并限先明服务部于5月30日前解散工人,撤离现场。后,先明服务部在2020年5月30日前解散其四名工人,并撤离现场。审理中,先明服务部表示,其认可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于2020年5月30日解除。 2020年6月2日,先明服务部向中联公司发出催告函1份,内容为:“2018年6月28日,贵司与我部经营者***签订《吊机承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吊机费按2.3元/方计算。合同生效后,我部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但贵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吊机费用。2020年5月23日,贵司向先明装卸经营部发出《告知函》,以合同约定的吊机费用过高为由,要求降低吊机费用单价,对此,我部予以拒绝,并要求贵司继续履行合同。可是贵司于2020年5月28日向我部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吊机承揽合同》,并限我部于5月30日前解散工人,撤离现场,并于2020年5月30日强行驱离我部工人,指派他人承揽吊机业务。鉴于贵司合同期限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吊机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且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面强行解除合同,已给我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我部多次要求贵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但贵司置之不理。故特向贵司发出函告,请贵司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及未履行合同期间的利益损失。否则,我部将采取相应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上函告,请贵司领导审慎考虑!” 一审还查明,2018年10月28日至11月27日,中联公司支付先明服务部吊机费58147.45元、清理费4500元,合计62647.45元;2018年11月28日至2018年12月29日,中联公司支付先明服务部吊机费71851.56元、清理费4500元,合计76351.56元;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21日,中联公司支付先明服务部吊机费59590.49元、清理费4500元,合计64090.49元;2019年1月22日至2月24日,中联公司支付先明服务部吊机费13681.3元、清理费4500元,合计18181.3元;2019年2月25日至3月24日,中联公司支付先明服务部吊机费39102.83元、清理费4500元,合计43602.83元;2019年3月25日至4月22日,中联公司支付先明服务部吊机费73455.19元、清理费4500元,合计77955.19元;2019年4月23日至5月24日,中联公司支付先明服务部吊机费80425.82元、清理费4500元,合计84925.82元;2019年5月25日至6月24日,中联公司支付先明服务部吊机费48821.98元、清理费4500元,合计53321.98元;2019年6月25日至7月24日,中联公司支付先明服务部吊机费30211.07元、清理费4500元,合计34711.07元。2019年7月25日至8月24日,中联公司支付先明服务部吊机费24089.27元、清理费4500元,合计28589.27元;2019年9月25日至10月24日,中联公司支付先明服务部吊机费40013.67元、清理费4500元,合计44513.67元;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24日,中联公司向先明服务部支付吊机费63337.6元、清理费4500元,合计67837.6元;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25日,中联公司向先明服务部支付吊机费55588.73元、清理费4500元,合计60088.73元;2020年2月25日至3月22日,中联公司向先明服务部支付吊机费20093.83元、清理费4500元,合计24593.83元;2020年3月23日至4月23日,中联公司向先明服务部支付吊机费36412.16元、清理费-4500元(扣除上月清理补贴),合计31912.16元。先明服务部认为,中联公司未经其同意,解除合同构成违约,要求中联公司赔偿其按照确认单确定的金额,扣除工人工资后计算损失42466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先明服务部、中联公司之间签订的搬运装卸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联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搬运装卸承揽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先明服务部亦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搬运装卸承揽合同,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搬运装卸承揽合同于2020年5月30日解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损失赔偿以当事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为原则,包括合同正常履行时可得利益,该可得利益损失须具有确定性。先明服务部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工作人员相对稳定,工作内容相对固定,如合同正常履行,其可得利益损失具有确定性。对于先明服务部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一年内中联公司支付先明服务部吊机费537299.4元(71851.56元÷32天×4天+59590.49元+13681.3元+39102.83元+73455.19元+80425.82元+48821.98+30211.07元+24089.27元+40013.67元+63337.6元+55588.73元),同时,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度江苏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6527元的标准,计算先明服务部的4名工作人员的工资支出386108元(96527元×4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先明服务部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26日的经济损失为161961.2元【(537299.4元-386108元)+(537299.4元-386108元)÷365天×26天】。因先明服务部在工作过程中,存在垃圾未及时清理、设备未能及时维护等行为,对其上述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先明服务部对上述损失自负20%的责任,其余损失129568.96元(161961.2元×80%)由中联公司赔偿先明服务部。中联公司的相关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先明服务部经济损失129568.96元。二、驳回先明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0元,由先明服务部负担5330元,由中联公司负担23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先明服务部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2018年、2019年中联公司分别与***、先明服务部签订承揽合同,先明服务部系***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先明服务部依据上述承揽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其次,涉案合同履行期间,中联公司以双方约定的吊机费价格高于市场价为由要求重新协商,遭到先明服务部拒绝后,中联公司发函解除双方合同,该行为显属违约,先明服务部确认涉案合同已经于中联公司发函确定的解除之日即2020年5月30日解除,并要求中联公司赔偿合同尚未履行期间即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26日的可得利益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已履行期间发生的吊机费用计算上述期间的吊机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关于过错比例分担,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先明服务部存在垃圾未及时清理、设备未及时维护等瑕疵履行行为,中联公司已对先明服务部做出取消4500/月清理费的处理,中联公司认为先明服务部还存在员工未持证上岗、上料不及时、人员懈怠等行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酌情认定先明服务部对损失自负20%并无不当。 综上,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0元,由苏州中联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殷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