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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与***、**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72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魁,男,1983年2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管头村div> 法定代表人:刘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苏州中联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双浜村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魁、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中联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新航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9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起事故是作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对象。(二)本起事故构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之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义务。保单特别约定载明:“在操作中因机械失灵、操作规程或操作不当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五项约定:“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对上述免责条款,保单下方“重要提示”一栏已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并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责任免除部分进行加粗加黑,突出标识。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中联新航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保险公司主张涉案损失不属于交强险所承保的责任范围,没有法律依据。1.涉案车辆为特种作业车辆,不同于普通的机动车辆,其主要功能为施工作业而非在道路上通行,其作业状态才是其常态,是通行状态的延伸。如将特种作业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2.其投保费明显高于普通车辆,究其原因是该种车辆静止状态也能造成事故,投保特种作业车辆保险的目的即为该种车辆在行驶和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故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适用本起事故。(二)保险公司主张本起事故构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情形,于法无据。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字迹太小,无法看清,且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中联新航公司相关的免责条款,未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详细地解释。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交强险属于强制性保险,其立法本意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具有很强的社会保障性。涉案车辆类型属于重型专项作业车,不同于普通的机动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时间很短暂,该类车辆主要的使用功能是专项作业,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作业过程中,若将该特种专业车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特种机动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将难以实现,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本起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关于涉案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涉案车辆的商业险保险单(正本)首页载有“在操作中因机械失灵、操作规程或操作不当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的免责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五项约定了“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的免责条款,但上述两处条款所用字体及颜色与其他内容一致,并未以加黑加粗等方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关于该问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蒋 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