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0525执异2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泽州县高都镇泊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高都镇。
法定代表人门冠民,任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发炉,男,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任村委副主任。
申请执行人山西远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任艳斌,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万生,山西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浩,山西海腾兴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文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远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与泽州县高都镇泊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泊村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泊村村委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泊村村委称,你院(2019)晋0525民初8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泊村村委便按调解书内容履行,在履行23万元后,因远通公司未提供审计报告和正式发票,根据泽州县高都镇农村三资委托代理中心“关于规范报账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1)项“支付预算款不得超过工程款的70%”,泊村村委在支付远通公司23万元后,加上以前已付的50万元,已超过工程总款103万元的70%,按规定远通公司必须提供正式发票和工程审计报告后泊村村委才能将余款支付。双方经协商后,远通公司在2020年1月21日向泊村村委提供了正式的税费发票,泊村村委于2020年1月22日及时支付远通公司28万元,对剩余的工程款20149元,双方商定在过春节(2020年1月25日)后,远通公司拿来20149元的收款收据后泊村村委再支付。但因春节过后疫情形势严峻,远通公司并未找泊村村委要款,到2020年4月16日却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泊村村委支付其工程余款2014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等费用。泊村村委认为经双方协商后,双方又商定了交付正式发票和还款的时间,泊村村委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余款20149元未能及时支付是因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
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条的规定,这属于不可抗力,不能认定是泊村村委迟延履行。远通公司要求泊村村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你院依法撤销(2020)晋0525执519号执行通知书和(2020)晋0525执5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泊村村委逾期付款利息的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远通公司与被告泊村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依法作出(2019)晋0525民初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泊村村委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原告远通公司50000元,于2019年5月-2019年11月的每月最后一天支付原告30000元,余款270149元于2019年12月31日付清原告;二、本案所涉工程款应缴税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注:税费数额以实际办理税票之日为准);三、原告远通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被告本案所涉工程应缴税费税票,被告支付原告本协议约定税费;四、被告若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负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880149元计算,自2012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原告于2019年4月3日到本院签收调解书并提交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原告若未如期提出申请,原告负担本案所涉工程应缴全部税费;六、案件受理费9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40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810元。
泊村村委从2019年4月起,按约履行(2019)晋0525民初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直至2019年11月(共支付远通公司23万元),因远通公司未能提供正式的税费发票而导致余款300149元未履行,经双方协商后,远通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泊村村委出具正式的税费发票,泊村村委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远通公司28万元,对余款20149元,双方商定在过春节(2020年1月25日)后支付,随后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泊村村委未支付该款。
远通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依据(2019)晋0525民初8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泊村村委支付申请执行人剩余工程款20149元及以本金880149元从2012年4月14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暂计至2020年4月8日止的利息为395037.76元;2、支付所涉税费15002.175元;3、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810元、执行费等全部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以上合计434398.935元。本院受理该执行案后,立执行案号为(2020)晋0525执519号,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20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泊村村委送达(2020)晋0525执51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泊村村委支付执行款434398.935元(包括逾期付款利息395037.76元),于2020年4月22日依法作出(2020)晋0525执5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泽州县高都镇泊村村民委员会在泽州县高都镇三资委托代理中心存款434398.93元(包括逾期付款利息395037.76元),被执行人泊村村委已于2020年5月8日将剩余工程款20149元、案件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1810元、税费15002.175元,共计39361.18元交至我院,并于2020年9月3日对本院执行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5037.76元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2019)晋0525民初8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远通公司和泊村村委均应按该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履行其义务,但双方均未按约履行完毕其义务。远通公司在2020年1月21日给泊村村委出具了正式的税费发票,泊村村委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远通公司工程款28万元,对余款20149元远通公司同意泊村村委在春节(2020年1月25日)过后支付,双方共同变更了交付正式税费发票和付款的时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泊村村委逾期付款。余款20149元,在春节(2020年1月25日)过后,因发生了新冠炎疫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条:“依法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对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等规定妥善处理”之规定,泊村村委未能及时向远通公司支付余款20149元,确系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属于不可抗力,远通公司要求泊村村委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泊村村委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2020)晋0525执519号执行通知书和(2020)晋0525执5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泊村村委逾期付款利息395037.76元的执行,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泽州县高都镇泊村村村民委员会所提异议成立,撤销(2020)晋0525执519号执行通知书和(2020)晋0525执5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泽州县高都镇泊村村村民委员会逾期付款利息395037.76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树平
审 判 员 牛仙土
审 判 员 张富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焦嘉新
书 记 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