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02民初734号
原告:山西远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中都北路**(中元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艳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红军、冯晓艳,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亿诚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西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晋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巍,男,系被告项目部经理。
原告山西远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亿诚干混砂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远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制砂及干混车间地基处理水泥土挤密桩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11月28日,双方经结算合同总价为354210.4元。截止2018年2月12日被告已支付110000元,剩余244210.4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4210.4元及从2018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2019年1月7日,利息为10568.88元)。
被告山西亿诚干混砂浆有限公司辩称,工程结算应以结算单为准,工程款为354210.4元,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工程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翻浆的情况,该事故责任双方存在争议,目前不能确定是被告违约,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制砂及干混车间地基处理水泥土挤密桩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工期为31天;合同总价437299元,设备进场支付100000元,桩施工过半时支付150000元,工程完工一次性付清该工程款187299元;竣工结算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7年11月28日,原、被告共同签署《结算表》,确定涉案工程总价为354210.40元。2017年11月16日,被告现金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以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付款110000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工程在完工后出现翻浆情况,导致工程返工,工期延误,故被告未能按时付款,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原告则称,涉案工程交工后在被告使用很长时间后才出现翻浆情况,且面积不大不影响被告使用,后已返工处理完毕,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表、工作量认证单、收据、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既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确定的工程款总价354210.40元和被告已付款110000元的付款凭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244210.4元,该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已于2017年11月28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可证明涉案工程在当时已完工,被告理应在结算后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拖延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应从其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次日起即2018年2月1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9年1月7日,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已产生利息损失为9546.29元。关于被告提出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50000元以及被告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亿诚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远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4210.4元及利息9546.29元,本息共计253756.69元,并以24421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2元,保全费1794元,共计6916元,由原告山西远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元,被告山西亿诚干混砂浆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月雯
人民陪审员 茹文武
人民陪审员 赵燕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古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