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7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新化路8号1幢B座5层。
法定代表人:邢六斤,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远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中都北路12号中元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艳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远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晋中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1)晋0702民初137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12.2条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向太原市小店区申请仲裁”。而太原仲裁委员会是太原地区唯一的仲裁机构,《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向太原市小店区申请仲裁,其指向具有唯一性,即太原仲裁委员会。本案双方有明确约定仲裁的意思表示,且能够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不会产生无法确定仲裁机构的问题。合同签订时上诉人住所地为太原市小店区××路××号××座××层,故合同约定为太原市小店区申请仲裁合理合法,协议双方非法律专业人士,对仲裁委员会名称的表述不应当严格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由太原仲裁委员会管辖。
被上诉人山西远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太原市小店区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由于太原市小店区没有仲裁委员会,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解释为“太原市范围内的仲裁委员会”明显违背合同签订时双方意思表示,且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约定属于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驳回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异议裁定提出上诉,并不涉及原审被告晋中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为减轻与本管辖异议无关的当事人的诉累,便于本案诉讼活动的有效开展,故不将原审被告晋中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列为本裁定当事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富生
审判员 卢琳山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麟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