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702民初1334号
原告:山西远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锦纶街道迎宾东街255号远通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7598145019。
法定代表人:任艳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楠,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巍,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小东关村潇河花苑1区1排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686258830Y。
法定代表人:范瑞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男,汉族,1975年5月30日出生,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女,汉族,1977年12月10日出生,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远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远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楠、冀巍,被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748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47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晋中市蕴华苑商住小区地基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及单价,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104748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没有将工程的相关资料和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交给原告,工程资料是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拒不向被告提供相关的工程资料,致使被告工程无法验收,所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被告无法支付,而且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原来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所以不能支持,应当驳回诉请。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工程施工合同、地基处理工作量认证单、发票。被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8日,被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山西远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山西远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中市蕴华苑商住小区地基处理工程。合同工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合同总价为2654961.6元。支付方式为:该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完毕桩基检测合格时,并且在房屋预售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山西远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价的30%;主楼封顶后,支付工程总价的70%。***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付一笔工程款时山西远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须出具等额发票。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后尽快组织原、被告双方和设计等单位参加的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并做好相应的签证,在3天内分送有关单位。合同还对安全管理、争议及解决方式等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被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欠付原告山西远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748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当待原告向被告移交相应材料后再行支付。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尽快组织原、被告双方和设计等单位参加的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并做好相应的签证,在3天内分送有关单位的合同义务人为被告,并非原告。合同亦未约定,原告履行相关资料移送为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2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远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748元,并从2022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395元,减半收取1197元(已按减半交纳),由被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小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王一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