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02民初9867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慧,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徐强,江苏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江苏黎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46215227W,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徐强,江苏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黎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慧、被告***、被告黎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0000元及利息(以6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黎昌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约定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年利率18%,借款时间6-12个月。被告黎昌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目前尚欠本金6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借款本金690000元为686480元。
被告***辩称: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本案借款由被告黎昌公司接受,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黎昌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意,原告主张与被告黎昌公司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于法无据,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答辩称:1、本人既不是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虽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是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理由:①借款金额1000000元,数额巨大,未获本人同意,本人亦不知情。②该笔借款汇入被告黎昌公司,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不是用于本人与被告***共同生活。因此,该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本人不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被告***系被告黎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为方便收回借款,要求被告***以自己名义为被告黎昌公司借款。被告***实际行使的是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借款汇入被告黎昌公司后,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支配了该笔借款,因此借款应由被告黎昌公司偿还。
被告黎昌公司辩称:认可借到借款本金1000000元,已还款500000元,同意余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以扩大业务经营范围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黎昌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用印。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年息百分之十八,借用时间6-12个月。借款人:***,担保人:江苏黎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8日。”同日,原告***通过其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黎昌公司转账900000元。次日,原告***再次通过该账户向被告黎昌公司转账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分别向原告***还款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合计500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黎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黎昌公司由被告***、***共同出资设立。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江苏民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账户转账记录、被告***、黎昌公司提交的江苏民丰商业银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江苏银行转账凭证、原告***书写的收条三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书、银行账户明细表、公安机关的刑事卷宗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黎昌公司在本案借贷合同关系中的所处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2、涉案借款尚欠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为实际借款人,被告黎昌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应就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辩称,该款系被告黎昌公司实际使用,被告黎昌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应由被告黎昌公司独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该款未用作夫妻共同生活,故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一、被告***在本案中应为实际借款人。理由如下:1、被告***出具借据明确借款人身份。2、原告诉称经被告***指定将借款汇入被告黎昌公司账户,因***系被告黎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否认指定汇款的事实,基于常理原告不可能知晓被告黎昌公司的账户信息,考虑被告***与黎昌公司的关系,本院对原告诉称***指定汇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将款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应视为该笔借款已向被告***交付。被告***辩称未实际接受借款,但客观上却由其经营的黎昌公司使用该笔借款,该辩解难以获得支持。3、被告***曾两次用自己的账户向原告还款,履行了部分还款责任,客观上也印证了原告的主张。二、被告黎昌公司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理由是被告黎昌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用印意思表示明确。基于本案中实际借款人为***已确认,在涉案借贷关系中被告***为获取借款或原告***要求被告黎昌公司担保均在情理之中。因借贷双方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黎昌公司主张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三、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庭审查明,被告***、***均认可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该借款用于被告黎昌公司经营用途明确。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黎昌公司辩称已还500000本金,因借据明确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8%,难以获得支持。本院认为尚欠本金应为686419.7元。计算方法为:2014年12月18日出借9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出借100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息,利息为49.3元/天。被告***于2015年7月8日还款200000元。用款利息为9*49.3*202+1*49.3*201=99536.7元。故至2015年7月8日,偿还本金100463.3元,尚欠本金金额899536.7元。以89953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息,利息为443.6元/天。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还款200000元。期间利息为443.6*107=47465.2元。故至2015年10月23日,偿还本金152534.8元,尚欠本金金额747001.9元。以74700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息,利息为368.4元/天。被告***于2016年2月7日还款100000元。期间利息为368.4*107=39418.8元。故至2016年2月7日,偿还本金60581.2元,尚欠本金金额686419.7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8日以尚欠本金68641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86419.7元及利息(以686419.7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黎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江苏黎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
审 判 长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鲍希奎
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