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新流行前线商贸有限公司

山西蓝海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山西新流行前线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07民初1583号
原告:山西蓝海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钰德东里10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王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新流行前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海边街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晶,山西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蓝海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新流行前线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蓝海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新流行前线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蓝海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书》、2013年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2016年1月26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如下:1、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太原市三墙路东大盛世华庭商业广场一层(含夹层)的场地,场地面积8842平方米,租赁期限10年,自2010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5日止;第一至三个租赁年度租金为399万元,之后每年逐年递增,第八个租赁年度(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的租金为5***.374万元;租金于合同签订时支付150万元,场地交付后再支付49.5万元作为首期租金,之后租金每隔半年提前一个月支付6个月租金;迟延支付租金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场地,被告按照违约时年度6个月的租金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租赁期内,被告逾期未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的年度租金由原先的399万元优惠至300万元。3、2016年1月26日《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24年4月5日,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的租金调整为400万元;租金支付方式未变。如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租金恢复执行原合同约定的标准,同时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根据2016年《补充协议》第2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3月6日支付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的租金,现被告已逾期支付租金70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2013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于合同解除后30日内腾空承租原告的位于太原市三墙路东大盛世华庭商业广场一层(含夹层)场地并交付原告;三、被告按照2010年3月20日《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5月15日欠付的租金***7687元并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四、被告按照2010年3月20日《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从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5月15日的违约金97890元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及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解除产生的违约金2796870元,共计***94760元;五、被告按照3月20日《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的日租金15325元/天的标准支付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新流行前线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第三项应按补充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我们认可租金应从2017年4月6日计至2017年4月18日,2017年4月18日,杏花岭消防大队到涉诉商场检查,因消防栓内无水将商场查封,商场时至今日仍未对外营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5月15日租金***7687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94760元数额明显过高,原告首先应当举证证明自身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长达七年的税务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太原市三墙路东大盛世华庭商业广场一层(含夹层)的场地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10年,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租金金额第一租赁年度至第三租赁年度年租金均为399万元,此后每年递增,至第八租赁年度(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年租金为5***.374万元,被告需每隔半年提前1个月向原告支付6个月租金;被告负责场地经营区域及自行投资设备、设施的维护维修,并承担费用;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在租赁期限被告出现迟延支付租金15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该场地,且被告应按照违约时当年度6个月的租金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未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同日,上述租赁物的产权人太原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确认书》,对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
2013年原、被告就上述租赁物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的年度租金优惠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将上述租赁物的租赁期限变更为8年,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24年4月5日止,而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年度租金调整为400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一付,每期租金到期前1个月支付;如被告未按本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同意恢复执行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原告不再给予被告优惠,同时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被告自2017年3月6日起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年度的租金。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2010年3月20日的《场地租赁合同书》、2013年的《补充协议》及2016年1月26日的《补充协议》。
上述事实有《场地租赁合同书》、《确认书》、两份《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及2013年的《补充协议》、2016年1月26日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一、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上述三份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013年《补充协议》及2016年1月26日《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同意原告关于合同解除后30天内腾空租赁物并交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能在2017年3月6日前支付下半年度的场地租金,且逾期超过15天,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2016年1月26日《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未按本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同意恢复执行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原告不再给予被告优惠,同时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按照《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的年租金5***.374万的标准计付自2017年4月6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租金应计付至2017年4月18日杏花岭消防大队检查后查封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四、根据《场地租赁合同书》中违约责任的条款,被告还应当按照”每逾期一日,以逾期未付金额(该半年度租金为279.687万元)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从2017年3月6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违约金。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当年度6个月租金额的违约金,此数额明显过高,且对逾期支付租金已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进行了惩罚性赔偿,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违约金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六、被告辩称原告应向其出具长达七年的税务发票的理由,与本案无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西蓝海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新流行前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2013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山西新流行前线商贸有限公司于合同解除之日起30日内腾空承租原告山西蓝海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位于太原市三墙路东大盛世华庭商业广场一层(含夹层)场地并交付原告;
三、被告山西新流行前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蓝海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6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以年租金5***.374万元计付);
四、被告山西新流行前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每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398.43元赔偿原告山西蓝海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6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违约金;
五、驳回原告山西蓝海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40元,由原告山西蓝海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27821元,被告山西新流行前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岩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