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迎商初字第46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0205408-8。
负责人:**先,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告:中国燕兴华北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海边街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西新流行前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海边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728103-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与被告中国燕兴华北公司、被告山西新流行前线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燕兴华北公司、被告山西新流行前线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燕兴华北公司偿还原告贷款利息2789322.1元(截至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其中复利1128306.99元,利息应算至债务全部还清为止)。2、被告山西新流行前线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国燕兴华北公司于2004年9月21日同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2004-1-0273),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期限为2004年9月21日-2005年7月13日。合同签订后,我行分8笔为被告中国燕兴华北公司共计发放贷款1200万元,上述贷款期限届满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贷款本金于2013年10月17日已经全部还清。2013年11月27日,被告山西新流行前线商贸有限公司向我行出具《承诺函》,同意对贷款欠息进行代偿,截至2014年9月21日,仍有欠息2789322.1元未偿还,二被告对该欠息有共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燕兴华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山西新流行前线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名称变更文件;2、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3、山西流行前线工商信息;4、借款人燕兴借款合同;5、借款人燕兴抵押合同;6、借款人燕兴土地和房产他项;7、借款凭证;8、山西流行商贸承诺函;9、欠息清单;10、申请书。上述证据,经庭审查对。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应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国燕兴华北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2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04年9月21日至2005年7月13日;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根据贷款人的利率制度予以确定,以本合同项下各《额度使用申请书》的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4年9月至2005年1月共向被告中国燕兴华北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自2005年5月21日,被告中国燕兴华北公司不再向原告偿还利息。被告山西新流行前线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至2013年10月17日将借款本金全部还清。2013年12月1日,被告山西新流行前线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截至2013年10月末,本金已清偿;现我公司承诺将从2014年开始每季度偿还中国燕兴华北公司在贵行的欠息18万元及复利,2014年度偿还中国燕兴华北公司在贵行的欠息及复利不低于72万元;从2015年开始每季度偿还中国燕兴华北公司的欠息24万元及复利,并在2015年12月底前全部偿还完中国燕兴华北公司欠贵行的利息及复利。截至2014年9月21日,仍欠息2789322.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燕兴华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中国燕兴华北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被告中国燕兴华北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山西新流行前线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至2013年10月17日将上述贷款本金全部还清,并承诺愿意对贷款欠息进行代偿,但其未按承诺时间偿还原告利息及复利。截至2014年9月21日,仍欠息2789322.1元。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贷款利息及复利共计2789322.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燕兴华北公司、山西新流行前线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贷款利息及复利二百七十八万九千三百二十二元一角。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尚未清偿的债务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一百一十五元及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三万四千一百一十五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