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孔先虎与上海松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9240号
原告:孔先虎,男,196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临,上海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桃源路690弄12号。
法定代表人:陆兴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刚,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建荣,男,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孔先虎与被告上海松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绿公司”)、沈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3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临、被告松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刚及被告沈建荣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先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松绿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松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之标准,自2021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沈建荣对被告松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松绿公司于2021年7月17日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松绿公司出售香某(规格为:17-20cm),价格为550元/株。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松绿公司送货,共计送货115株,价值为63,250元,均由被告沈建荣签收确认,具体为:2021年7月18日送货32株、2021年7月22日送货30株、2021年8月8日送货31株、2021年8月10日送货22株。送货后两被告一直未结清货款,仅支付过38,250元,遂涉诉。原告主张,系争货款的付款义务人虽系被告松绿公司,但被告沈建荣作为松绿公司员工,代理松绿公司具体操办苗木买卖事宜,理应对松绿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松绿公司辩称,一则,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苗木买卖关系;二则,被告沈建荣并非其公司员工,其也从未委托沈建荣与原告缔结苗木买卖关系;三则,其虽向原告支付过2万元货款,但系应被告沈建荣要求代付,并非自身履约行为。
被告沈建荣辩称,案涉苗木买卖关系发生在其与原告之间,与被告松绿公司无涉。现所有货款已结清,不存在欠付情形,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8日,被告沈建荣签署《送货单》,上有手写字体载明:“今收到新浜开发孔先虎苗圃香某Φ17-20cm,共计:32株×每株550元=合计17600元(大写)壹万柒仟陆佰元整。收货方:上海松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本案审理中,被告沈建荣称,其之所以在该送货单上将松绿公司列为收货方,系因当时其在松绿公司承接有项目,32株香某正是用于该项目,遂作此列明,但实际采购者为其个人。
2021年7月22日,被告沈建荣作为收货人出具《收条》,载明:“2021年7月22日收到新浜赵王村苗圃孔老板香某Φ17-20cm30株。”2021年8月8日,被告沈建荣又作为收货人出具《收条》,载明:“2021年8月8日收到新浜苗圃赵王村苗圃孔老板香某31株(规格Φ17-20cm)。”2021年8月10日,被告沈建荣又作为收货人出具《收条》,载明:“2021年8月10日收到新浜赵王村苗圃孔老板香某:Φ17-20cm:22株。”
审理中,原告陈述:1、2021年7月初,被告沈建荣致电原告,称其系被告松绿公司的项目经理,需采购一批香某树苗,原告遂带其查看了自家苗圃,双方于当月17日达成了32株香某树苗的买卖合意,交付方式为被告沈建荣自己至苗圃挖苗。此后沈建荣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前往工业区苗圃挖苗,采挖期间因操作不当损坏了大量小苗,还致电力设施受损而被相关部门处罚。嗣后,原告找沈建荣沟通小苗被损一事,沈建荣遂将被告松绿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兴华的联系方式推送给原告,让原告与陆兴华沟通赔偿事宜。经磋商,陆兴华于2021年7月20日向原告转账2万元作为小苗赔偿款;2、被告松绿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通过案外人高某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38,250元。
针对原告陈述,两被告均不认可。被告松绿公司称,一则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并无货款支付义务;二则其法定代表人陆兴华所付之2万元,系应被告沈建荣要求向原告代付之货款,并非小苗赔偿款。另外的38,250元货款也与其无关。被告沈建荣则称:一则,首批32株香某树其并非擅自采挖,当时有原告方一名贾姓人员在场引导和见证;二则,陆兴华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并非小苗赔偿款,而是受其委托向原告代付之货款,且小苗受损一说不属实,交易期间原告也从未提出过小苗受损并要求赔偿之事;三则,四次交易完成后,原告一直催要货款,其遂于2021年11月18日将该付的尾款38,250元通过好友高某转账给原告,该38,250元与松绿公司无关;四则,其在前往原告苗圃挖苗时,原告并未告知该处曾发生过电死人的安全事故,导致其在吊树时因离高压线太近而引发周边区域大面积停电,遂被电力公司处以15万元罚款,并花费5万元处理相关事宜。考虑到原告未尽告知义务存在过错,经双方协商,原告自愿承担5,000元,并在货款中抵扣。综上,所有货款已清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沈建荣还提供了结账明细单、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案外人高某转账记录等材料各1份。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证明目的和证明内容。
审理中,就被告沈建荣所述5,000元抵扣货款一事,原告表示不认可,而被告沈建荣亦称,其未就此留下直接证据。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收条》、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松绿公司价值63,250元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合同关系及责任主体。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案涉苗木交易系发生在其与被告松绿公司之间,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虽然松绿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兴华确实向原告支付过2万元,但尚难以据此就认定松绿公司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以及该付款行为系松绿公司的履约行为。鉴于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仅能认定案涉苗木买卖关系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沈建荣之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松绿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之主张,尚理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仅能向被告沈建荣主张合同权利。其次,就原告与被告沈建荣之间的货款结算。一方面,原告诉称松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所付之2万元系小苗赔偿款而非货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两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尚难以采信。另一方面,被告沈建荣辩称有5,000元货款因其与原告之间有特殊事由而合意抵扣,同样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难以采信。在此情形下,本院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原告与被告沈建荣之间应付货款为63,250元,已付款为58,250元,尚有余款5,000元被告沈建荣应予支付。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予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先虎货款5,000元;
二、被告沈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先虎利息损失(以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之标准,自2021年11月19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孔先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孔先虎负担340元(已付),由被告沈建荣负担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653元,由原告孔先虎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洪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洪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