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守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等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9民特1号
申请人:上海守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沈家弄路650号5幢2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56974614H
法定代表人:田品印,职务: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女,1985年7月13日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元遗山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郎秀荣,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郎凤娥,女,1961年1月10日出生,住山西省忻州市。
本院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守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郎凤娥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后,被申请人上海守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通过签订的《关于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履行之。同时,在上述协议第十二条各方自愿约定选取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厂)作为协议履行过程中的纠纷处理仲裁机构,即各方以仲裁条款的方式达成仲裁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当由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虽涉案的《关于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协议》中第十二条“各方自愿约定选取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厂)作为协议履行过程中的纠纷处理仲裁机构。”明确约定仲裁地为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但申请人**对该仲裁协议的签字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二条“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故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申请人上海守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爱萍
审判员  孙建新
审判员  梁晓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