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德茂线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2民辖终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元遗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郎秀荣,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茂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德茂庄德裕街13号。
法定代表人:白守平,经理。
上诉人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蓝天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茂线材有限公司(下称“德茂线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825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蓝天锅炉公司上诉称:《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约定货物由德茂线材公司运输至蓝天锅炉公司,且蓝天锅炉公司付款达到90%起,所有权转移至蓝天锅炉公司,故合同履行地应为蓝天锅炉公司住所地的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继而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蓝天锅炉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德茂线材公司对于蓝天锅炉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德茂线材公司依据《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所提要求蓝天锅炉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等的本案诉讼,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鉴于《买卖合同》第十六条关于“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有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守约方人民法院起诉”的内容,对于解决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故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以“合同履行地”做出明确约定,德茂线材公司所提要求蓝天锅炉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等的诉讼请求,对蓝天锅炉公司应向德茂线材公司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德茂线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德茂线材公司的住所地应认定为涉案合同履行地;鉴于德茂线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德茂线材公司选择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蓝天锅炉公司所提本案应由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所作“驳回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王远征
书 记 员 薛 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