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107民初3851号
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480号盛伟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赵书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山西鼎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盼,山西鼎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元遗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郎秀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佳楠,女,山西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
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资金占用费37.23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与忻州蓝天锅
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晋资管协议(2010)A064号《投资入股协
议书》,协议约定: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受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对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投资入股,行使出资人权利,投资金额为100万元,投资期限五年,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有义务在三个月内将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变更为该公司股东,并将变更结果反馈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若被告未在三个月内将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变更为该公司股东,则每月按投资额的0.5%向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成为被告公司股东。2014年4月21日,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晋发改财金发(2014)479号《关于对2009-2011年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支持的部分经营性项目的投入方式及投资期限进行调整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指出,对2009年-2011年以入股方式支持,但因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股权工商变更项目,全部调整为以特别流转金方式投入,投资期限均为七年。依据《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授权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部分省级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投资经营性项目行使出资人权利的通知》(晋发改财金发[2015]573号)之规定,原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投入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由原告行使权利。现投资期限已到,被告于2016年12月3日归还原告特别流转金100万元,但未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不属于本院辖区;被告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忻州市忻府区元遗山路8号,也不属于本院辖区。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的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耿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