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德茂线材有限公司与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18256号
原告:北京**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庄德裕街**。
法定代表人:白守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四华,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忻府区元遗山路**
法定代表人:郎秀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进菲,山西沃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斌,山西沃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线材公司)与被告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线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四华,被告蓝天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进菲、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线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蓝天锅炉公司向**线材公司支付货款38516元;2.诉讼费由蓝天锅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15日,**线材公司与蓝天锅炉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线材公司向蓝天锅炉公司提供锻造铜瓦和铜绞线,锻造铜瓦单价为42800元/吨,数量约10吨,铜绞线单价为34500元/吨,数量为3.5吨。合同签订后,**线材公司按照约定向蓝天锅炉公司提供货物,但蓝天锅炉公司至今未付剩余货款38516元。
蓝天锅炉公司辩称:因间隔时间较长,蓝天锅炉公司已无法核实涉案货款是否真实存在,且诉讼时效已过,**线材公司与蓝天锅炉公司没有对涉案债权债务关系进行重新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3月15日,**线材公司与蓝天锅炉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蓝天锅炉公司向**线材公司购买锻造铜瓦和铜绞线,总价款为54875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提货时再付60%,货到15个月内付清。庭审中,**线材公司称其于2004年5月2日将涉案货物一次性全部运送给蓝天锅炉公司,**线材公司实际向蓝天锅炉公司供货的总价款为535910元。蓝天锅炉公司称不清楚上述情况,但是根据合同的约定,蓝天锅炉公司应在2005年8月2日前付清涉案款项,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线材公司提交北京书安顺达通货运有限公司货物运单,称其于2004年5月2日向蓝天锅炉公司交付了涉案货物,履行了供货义务。蓝天锅炉公司认可该货物运单的真实性。
**线材公司提交了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进账单、信用合作社来账贷方凭证、收据以证明蓝天锅炉公司仅支付了497394元货款,剩余38516元货款至今未付。蓝天锅炉公司称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以认可。
**线材公司另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17日的催款通知函一份,蓝天锅炉公司称未收到该催款通知函。**线材公司称其向蓝天锅炉公司邮寄上述催款函前,系通过电话或业务员直接上门的形式对涉案货款进行催要,但是无法提供证据。
另查,**线材公司于2005年由北京红星线材厂变更名称为**线材公司。
本院认为,**线材公司与蓝天锅炉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适用两年期限的诉讼时效,**线材公司提交的催款通知函距离涉案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已超过两年且蓝天锅炉公司亦不认可收到该催款通知函,故**线材公司就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线材公司要求蓝天锅炉公司支付货款3851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线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元,由北京**线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慧
书 记 员 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