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107民初3842号
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480号盛伟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赵书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山西鼎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盼,山西鼎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元遗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郎秀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佳楠,女,山西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
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晋资管协议(2010)C451号《特别流转金投资协议书》、晋资管协议(2011)C540号《特别流转金投资协议书》。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特别流转金4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62.77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及2019年4月1日至还清全部特别流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三、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8日,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与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晋资管协议(2010)C451号《特别流转金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受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对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投资,投资金额为300万元,投资期限五年,自2010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投资到期后,被告需全额归还投资,若被告未能全额归还投资的,原告则每月按未收回投资额的1%向被告收取违约金,直至全部收回投资。2013年3月28日,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与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晋资管协议(2011)C540号《特别流转金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受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对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投资,投资金额为100万元,投资期限五年,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投资到期后,被告需全额归还投资,若被告未能全额归还投资的,原告则每月按未收回投资额的1%向被告收取违约金,直至全部收回投资。2014年4月21日,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晋发改财金发(2014)479号《关于对2009-2011年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支持的部分经营性项目的投入方式及投资期限进行调整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指出,对2009年-2011年以特别流转金方式投入的资金,投资期限均转为七年。2015年7月28日,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晋发改财金发[2015]573号《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授权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部分省级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投资经营性项目行使出资人权利的通知》,依据《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授权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部分省级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投资经营性项目行使出资人权利的通知》之规定,原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投入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由原告行使权利。现投资期限已到,被告仍未按照《特别流转金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全额归还原告投资款。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不属于本院辖区;被告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忻州市忻府区元遗山路8号,也不属于本院辖区。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的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耿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