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9民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盛伟大厦**。
法定代表人:行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忻府区元遗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郎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宋某,山西友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902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9)晋0902民初3023号民事裁定。2、指令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裁定依据与事实不符,“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毫无道理。1、2010年10月,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与被上诉人签订晋资管协议(2010)A064号《投资入股协议书》。根据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授权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付部分省级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投资经营性项目形式出资人权利的通知》(晋发改财金发[2015]573号)之规定,原由发改委委托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管理的2009年以来由省级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的520个项目,共计68346万元政府投资资产转由上诉人管理,并授权上诉人行使出资人权利。该《通知》在附件3《托管项目情况表》中明确列出被上诉人项目名称,投资下达文件编号、投资入股金额等。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也未提供被告企业是属于上述《通知》文件中授权原告行使出资人权利的项目企业的相关证据”与事实严重不符。2、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还款100万元。该行为证明被上诉人完全知晓由上诉人承接原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在《投资入股协议书》项下的出资人权利的事实,也同意出资主体的变更。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依据该法律条款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法律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授权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部分省级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投资经营性项目行使出资人权利的通知》将涉案政府投资资产转由上诉人管理,并授权上诉人行使出资人权利,且被上诉人对该行为也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可以作为本案主体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上诉人主体不适合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依据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山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授权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部分省级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投资经营性项目行使出资人权利的通知》(晋发改财金发(2016)279号)获得《特别流转金投资协议书》中属于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的权利,故由此取得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法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1)《合同法》第88条之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晋发改财金发(2015)573号文件要求“由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做好与项目企业的沟通工作。及时与项目企业履行换签协议等相关手续”。上诉人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法》要求的上述权利转让的生效条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按文件要求与答辩人办理换签协议手续。晋发改财金发(2015)573号文件本身是向上诉人和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发布的,不能视为完成了上述生效条件,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的约束力。一审法院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投资款的出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在法庭中未提供任何证明证明款项的真实性,也未就其主张申请法院向相关主体调取证据查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即胜诉权已经归于灭失。本案诉争事实中(2010)C451号《特别流转金投资协议书》项下事项,诉争事项投资期限为2010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权利主体应当在2017年1月12日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没有任何主体以任何形式提出过上述主张,因此,无论是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还是上诉人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使其丧失了胜诉权,答辩人有权提出时效抗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向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资金占用费37.2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7月28日,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下发了《关于授权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部分省级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投资经营性项目行使投资人权利的通知》(晋发改财金发【2015】573号)。通知内容为:一、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抓紧衔接,做好资产移交工作;二、根据我委《关于对2009-2011年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支持的部分经营性项目的投入方式及投资期限进行调整的通知》(晋发改财金发【2014】479号)和《关于贯彻落实有关精神的通知》(晋发改财金发【2015】206号)规定,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做好与项目企业的沟通工作,及时与项目企业履行换签协议等相关手续;三、…。2019年7月11日,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依据该《通知》文件行使出资人权利,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其住所地不属于该院辖区,被告住所地为忻州市忻府区豆罗工业园区,也不属于该院辖区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提起诉讼,由,由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裁定本案移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处理。根据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甲方)与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晋资管协议(2010)A064号《投资入股协议书》,表明,“十、其他约定事项3.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本协议,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的法院起诉”。按照该协议,山,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的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后小河**定管辖法院应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在一审法院受案审理期间,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上述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通知》文件要求,一是与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进行相关资产移交工作;二是与涉及项目企业履行换签协议等相关手续。另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是属于上述《通知》文件中授权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行使出资人权利的项目企业的相关证据。上述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知》文件,对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仅以上述《通知》文件主张行使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与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为,驳回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62元退还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适当。本案中,2010年10月,山西省投资资产管理中心与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晋资管协议(2010)A064号《投资入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合同的相对人为山西省投资资产管理中心,而非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7月,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虽根据《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授权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部分省级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投资经营性项目行使出资人权利的通知》(晋发改财金发【2015】573号)文件取得相关授权,但之后并未按照文件要求及时与项目企业即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换签协议等相关手续,目前合同的相对人仍为山西省投资资产管理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其以《投资入股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要求被上诉人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定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左长军
审 判 员 刘 勇
审 判 员 曲 攀
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文鑫
书 记 员 刘晋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