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行连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郎秀荣。
再审申请人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9民终8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询问了当事人。再审申请人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参加了询问程序,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10年10月,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受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与被申请人签订晋资管协议(2010)A064号《投资入股协议书》。2015年7月28日,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授权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部分省级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投资经营性项目行使出资人权利的通知》(晋发改财金发【2015】573号),原委托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管理的2009年以来由省级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的520个项目,共计68346万元政府投资资产(详见附件3)转由再审申请人管理,并授权再审申请人行使出资人权利。再审申请人接受上述委托后与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办理了交接工作,并主动与被申请人联系说明《投资入股协议书》授权主体变更需要换签协议,但遭到被申请人拒绝。上述《通知》在附件3《托管项目情况表》中已明确列出被申请人项目名称、投资下达文件编号、投资入股金额等,说明被申请人属于申请人管理的项目企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投资入股协议书》的两方主体,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投资入股协议书》的约定向再审申请人履行义务。原审法院无视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即认定“合同的相对人为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而非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事实严重不符。2.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再审申请人还款100万元。该行为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承接原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在《投资入股协议书》项下的出资人权利的事实是完全知晓的,且其也认可作为协议的相对方的申请人有权接受合同项下付款。因此,再审申请人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
二、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然而如上所述,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授权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部分省级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投资经营性项目行使出资人权利的通知》将涉案政府投资资产转由申请人管理,并授权申请人行使出资人权利,且被申请人对该行为是完全知晓的,否则怎会向申请人偿还欠款,因此原审法院因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也存在明显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2010年10月,山西省投资资产管理中心与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晋资管协议(2010)A064号《投资入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合同的相对人为山西省投资资产管理中心,而非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7月,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虽根据《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授权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部分省级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投资经营性项目行使出资人权利的通知》(晋发改财金发【2015】573号)文件取得相关授权,但之后并未按照文件要求及时与项目企业即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换签协议等相关手续,目前合同的相对人仍为山西省投资资产管理中心。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其以《投资入股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要求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晓斌
审 判 员 吴捷慧
审 判 员 李学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洪才
书 记 员 李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