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行连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郎秀荣。
再审申请人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9民终8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询问了当事人。再审申请人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参加了询问程序,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3年3月28日,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受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与被申请人分别签订晋资管协议(2010)C451号《特别流转金投资协议书》: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受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对被申请人进行投资,投资金额为300万元,投资期限五年,自2010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晋资管协议(2011)C540号《特别流转金投资协议书》:投资金额为100万元,投资期限五年,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2016年5月12日,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授权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部分省级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投资经营性项目行使出资人权利的通知》(晋发改财金发【2016】279号),原由山西省发改委委托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投入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由申请人进行管理,并授权申请人行使出资人权利,承担政府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再审申请人接受上述委托后与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办理了交接工作,并主动与被申请人联系说明《特别流转金投资协议书》授权主体变更需要换签协议,但遭到被申请人拒绝。该《通知》在附件《托管项目情况统计表》中明确列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编号、项目名称、计划文件及煤炭基金投资金额等。说明被申请人属于申请人负责的托管项目企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特别流转金投资协议书》的两方主体,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投资入股协议书》的约定向再审申请人履行义务。原审法院在无视本案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未查明基本事实、没有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即认定“合同的相对人为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而非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然而如上所述,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授权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部分省级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投资经营性项目行使出资人权利的通知》(晋发改财金发仁20161279号)明确将涉案政府投资资产转由申请人管理,并授权申请人行使出资人权利,故申请人可以作为本案主体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因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也存在明显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2010年3月,山西省投资资产管理中心与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晋资管协议(2010)C451号《特别流转金投资协议书》和晋资管协议(2011)C540号《特别流转金投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合同的相对人为山西省投资资产管理中心,而非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5月,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虽根据《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授权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部分省级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投资经营性项目行使出资人权利的通知》(晋发改财金发【2016】279号)文件取得相关授权,但之后并未按照文件要求及时与项目企业即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换签协议等相关手续,目前合同的相对人仍为山西省投资资产管理中心。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其以《特别流转金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要求忻州蓝天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晓斌
审 判 员 吴捷慧
审 判 员 李学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洪才
书 记 员 李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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