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福建弘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街道西洪路396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110047720。
法定代表人:汪奋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东、吴钧伟,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弘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开发区科技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7549505049。
法定代表人:魏志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质、陈斯,福建麟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弘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9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弘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对于弘力公司提交的两证据出现的“吴家运”,将其认定为华安公司永安分公司的“经手人”,实属错误,一审存在事实核查不清的情况。弘力公司在提起本次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情况的陈述仅有《大田县农业、企业总部大厦汇总单》以及《欠条》为证,而在两份证据材料中皆为吴家运,但该人没有任何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其身份无法确认。永安分公司在注销之前的负责人是陈长流,并不为“吴家运”,“吴家运”在分公司与总公司中均未担任过任何职务,其不为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也不属于分公司或总公司的授权主体。既然弘力公司将华安公司列为一审被告,首先就应举证证明对于债务事实是由永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总公司授权人员认可确认后,才能进一步对本案欠条中所描述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关系)进行审理。而一审仅凭弘力公司提供的两份材料中出现了“吴家运”就确认其为“经手人”,属于明显的事实核查不清。二、一审认定华安公司永安分公司与弘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属于证据不足。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弘力公司应对自己与华安公司永安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尽到充分的举证义务,而弘力公司在一审期间举证时,无法提供双方的买卖合同,而一审法院在弘力公司提供的其他零散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双方的买卖关系,存在严重的证据不足的情形。三、一审以错误事实为前提,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错误推论“吴家运”为永安分公司经手人的前提下,进一步错误认可《大田县农业、企业总部大厦汇总单》及《欠条》两份材料的真实性,造成一审错误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按照所谓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认可双方的买卖关系,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弘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诉请,维持原判。一、欠条有华安公司的盖章确认,担任什么职务不影响欠条的法律效力。二、买卖关系的成立有很多形式,本案有欠条作为佐证。
弘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华安公司支付设备余款9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年利率4.6%)的利息;二、由华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弘力公司提交的《欠条》上明确载明因何项目欠款、欠款金额,且有“经手人”签字,加盖欠款单位“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的公章。华安公司对其所设立的分公司负有管理、监督等职责。华安公司对《欠条》上所加盖的永安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负有举证证明之义务。在华安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公章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永安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在一审庭审中,华安公司亦明确其确有负责“大田农业、企业大厦”的消防安装工程。而弘力公司提交的另一份证据《大田县农业、企业总部大厦汇总单》亦可印证,永安分公司向弘力公司购买配电箱设备用于上述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故,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弘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弘力公司与永安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相关设备及永安分公司欠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弘力公司与永安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永安分公司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永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华安公司承担。弘力公司要求华安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华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弘力公司支付货款9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44.5元(减半收取),由华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虽不能体现在汇总单及欠条上签字的“吴家运”系华安公司、华安公司永安分公司的员工或受托人,但对“吴家运”身份的认定并不能推翻华安公司永安分公司在欠条上盖章确认行为的效力认定。
案涉欠条尾部“欠款单位”处加盖有华安公司永安分公司的印章,华安公司在一审时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应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但其并未申请印章鉴定,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举证后果,一审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依据该欠条载明,可以认定华安公司永安分公司确认欠付弘力公司设备款的事实。同时,华安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其有承接“大田县农业、企业总部大厦”消防工程,工程名称与弘力公司提交的《大田县农业、企业总部大厦汇总单》载明的工程名称相符,再结合前述对欠条的认定,弘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印证其主张的事实,弘力公司诉请华安公司向其支付设备余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89元,由华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华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林星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曦
书记员江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