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1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开发区涵碧楼花园B区5幢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5692871301。
法定代表人:乐声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明,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街道西洪路396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110047720。
法定代表人:汪奋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敏,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21)闽0681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华安公司违约在先,汇众公司并没有违约,按合同约定汇众公司有权不支付工程余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漳州港静海湾69#-72#楼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华安公司在施工期间应向汇众公司提供消防系统开通调试报告、消防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设备操作规程等竣工技术资料以及前期施工单位所施工的项目所有内业资料、前期施工单位所安装的产品的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资料。但华安公司至今未向汇众公司提供,导致汇众公司无法按照漳州开发区档案馆的消防工程施工过程内业资料审核的要求提供资料。案涉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若华安公司未按规定的时间完成所承接的项目,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的1‰累计向汇众公司支付违约金”,“所承接的项目”包括华安公司应按案涉合同约定向汇众公司提供合同中第七条的资料。再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第3项“工程整体调试完具备验收条件后一周内,汇众公司向华安公司支付工程造价的80%,华安公司负责申报消防验收资料”,“消防验收资料”也包括合同中第七条的资料。案涉合同总价款共280万元,汇众公司扣除246752元余款未支付,已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了255万元,完全超过工程造价的80%,汇众公司仅扣除246752元余款未支付并没有违约。二、案涉工程虽已通过消防验收,但并不影响华安公司已构成违约的判断。华安公司提供的两份消防验收意见书,拟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过消防验收,但该消防验收是容缺审批的情况下通过的,是汇众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的,漳州开发区政府为了静海湾项目购房人的利益才通过的容缺审批。因此,案涉工程取得消防验收与华安公司的行为无关,虽案涉工程已通过消防验收,但华安公司还应按案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向汇众公司提供相关资料。综上所述,请求支持汇众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本案讼争工程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工程通过验收合格,2018年6月15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格,汇众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汇众公司认为华安公司没有提供相关验收材料与事实不符,若未提供验收材料,工程不可能验收合格,一审中汇众公司也未反诉,其认为无需支付工程款与法律相违背。
华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众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含保修金)246752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8月23日以221414.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2018年8月24日至2020年6月21日以101414.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2020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支付款项之日止以24675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汇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2日,华安公司作为乙方与汇众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漳州港静海湾69#-72#楼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漳州港静海湾69#-72#楼消防收尾工程的安装调试及验收工程交付乙方实施。施工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历天。合同价款按280万元包干(含税金),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5%,预留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本消防工程的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从本项目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若因甲方无理由未按时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或工期的延误,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的损失,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的1‰赔偿给乙方,工期顺延。
2018年3月30日,讼争消防工程静海湾69#、70#、71#楼及地下室验收合格,2018年6月15日,讼争消防工程静海湾72#楼(含地下室)验收合格。2019年1月2日,华安公司、汇众公司签订一份《工程造价审核决定书》,静海湾69-72#楼消防工程,审定数2906752元。汇众公司于2018年6月23日前支付华安公司2540000元,于2018年8月24日支付华安公司款项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华安公司与汇众公司签订的《漳州港静海湾69#-72#楼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讼争消防工程静海湾72#楼(含地下室)于2018年6月15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汇众公司应于2018年6月22日前支付华安公司的合同价款的95%,即2800000元×95%=2660000元,汇众公司应于2020年6月22日前支付华安公司的工程保修金2800000元×5%=140000元。汇众公司于2018年6月23日前支付华安公司2540000元,于2018年8月24日支付华安公司款项120000元。因2019年1月2日,双方审定案涉工程款为2906752元,故汇众公司还应支付华安公司款项为106752元,但对该款项未约定付款时间。综上,华安公司应支付汇众公司的款项为246752元。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的1‰赔偿给华安公司,汇众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成立,双方对审定案涉工程款超出合同价款的106752元未约定付款时间,该部分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汇众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如下:其中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3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106752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3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汇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安公司246752元及违约金(其中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2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106752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3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01元,减半收取2650.5元,由华安公司负担25元,汇众公司负担2625.5元。
案经本院审理,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华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汇众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关于静海湾69-71#楼工程归档资料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根据漳州开发区档案馆的消防工程施工过程内业资料审核的要求,华安公司尚欠汇众公司有关归档资料,华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经质证,华安公司对汇众公司提交的《关于静海湾69-71#楼工程归档资料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汇众公司提交的《关于静海湾69-71#楼工程归档资料的情况说明》是复印件,其未能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汇众公司应否向华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46752元和违约金。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经审查,案涉《漳州港静海湾69#-72#楼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第4项载明:“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5%,预留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本消防工程的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从本项目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而该条款第3项关于“工程整体调试完毕具备验收条件后一周内,汇众公司向华安公司支付工程造价的80%,华安公司负责申报消防验收陈资料”的约定,是指工程验收之前支付进度款的额度。案涉《工程造价审核决定书》,可以证明案涉消防工程已于2018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以及双方结算的工程造价为2906752元。因此,截止2020年6月15日双方约定的案涉消防工程的保修期已经届满,汇众公司应向华安公司付清工程款2906752元。汇众公司辩称其仅应支付工程造价的80%,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本案诉讼时,汇众公司向华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660000元,故本案华安公司向汇众公司主张工程尾款24675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汇众公司主张华安公司未向其提交完整工程验收资料构成违约,其有权不支付工程款,主要依据是二审提交的《关于静海湾69-71#楼工程归档资料的情况说明》,但该份证据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案涉消防工程的工程归档资料存在问题。况且,在案涉消防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以及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华安公司向汇众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汇众公司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问题,《漳州港静海湾69#-72#楼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若因汇众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华安公司造成损失或工期延误,由汇众公司负责赔偿损失,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的1‰赔偿给华公司。一审认为华安公司按照该约定向汇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并酌情调整欠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汇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1元,由上诉人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跃光
审 判 员 戴 旭
审 判 员 王梓聪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阿娇
书 记 员 洪东玲
附:申请执行提示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