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12369号
原告: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街道西洪路396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汪奋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蓉,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静,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万大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铸,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第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蓉、林国静,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建三局第一公司退还华安公司厦门华润中心(2XX6地块)消防01-万象城、写字楼及地下室消防水供应及安装工程安全保证金20000元,及安全文明保证金拖欠期间产生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利率类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与LPR各月分段利率,自2019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华安公司系本工程分包方,中建三局第一公司系本工程施工总承包方,中建三局第一公司方以安全文明施工为由向华安公司收取安全保证金20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华安公司向中建三局第一公司缴纳20000元安全保证金以便开展后续施工作业,并约定本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该笔安全保证金。2017年3月15日华安公司向中建三局第一公司以现金方式缴纳了该笔安全保证金,中建三局第一公司于当日(2017年3月15日)向华安公司出具《收条》凭证,确认收到华安公司缴交的20000元安全保证金。华安公司所分包的厦门华润中心(2013P16地块)消防01-万象城、写字楼及地下室消防水供应及安装工程己于2019年4月26日经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中建三局第一公司应信守承诺于2019年4月26日起退还华安公司该笔安全保证金,华安公司曾多次向中建三局第一公司催促退款,但截止至2021年3月31日仍未退还任何费用。因此,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还需向华安公司支付由此安全文明保证金拖欠期间产生的利息。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文件规定,中建三局第一公司收取安全文明保证金的行为己违反规定,又因中建三局第一公司拖欠退还安全文明保证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华安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中建三局第一公司未收取保证金,请依法驳回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华润置地(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华安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厦门华润中心(2013P16地块)消防01-万象城、写字楼及地下室消防水供应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人。2017年3月5日,中建一局第一公司华润项目部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华安公司安全保证金2万元。2019年4月26日,厦门华润中心(2XX6地块)厦门华润大厦消防工程全部验收合格。2021年1月8日,华安公司向中建三局第一公司发送一封《律师函》,要求中建三局第一公司立即退还2万元保证金。中建三局第一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收到该函。
审理中,中建三局第一公司对《收条》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华安公司所提交的《收条》落款处盖有中建一局第一公司项目印章,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虽对该印章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华安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建三局第一公司既已收取华安公司安全保证金,在通过消防验收后应当予以返还。因双方未约定保证金返还期限,应以中建三局第一公司收到《律师函》之日即2021年1月1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安全保证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辛 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娟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