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81民初6877号 原告: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街道西洪路396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11004772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龙山街道龙东村前南1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347X24XW。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大公司立即向华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含保修金)1514242.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325188.62元自2021年5月25日起算,189054.28元自2022年6月25日起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确认华安公司有权对其施工的***大城项目首期影城消防及通风工程在1514242.90元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恒大公司向华安公司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大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恒大公司作为发包人,华安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恒闽福工合字17[0.64-14]018《***大城项目首期影城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安公司承包***大城项目首期影城消防及通风工程,主要条款如下:1.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公安消防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并交付恒大公司之日起计;2.开工日期具体以恒大公司现场代表签发的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日期为准,总工期为90个日历天;3.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计价,固定包干总价为2937469.67元;4.合同签订后,如因恒大公司原因导致设计变更、现场工程签证、恒大公司另行委托、恒大公司增减工程范围造成工程费用发生变化的,可以根据约定调整价格;5.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1)按月申报进度款,每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70%;(2)工程完工,通过恒大公司及消防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恒大公司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5%;(3)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恒大公司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恒大公司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6.恒大公司自收到华安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华安公司书面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华安公司自收到恒大公司的书面初步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初步审核意见进行补充完善,恒大公司自华安公司补充完善后15个工作目内审核完毕。华安公司逾期补充完善的,以恒大公司的审核意见为准;7.恒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华安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其贷款利率/365向华安公司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25日开工。由于***大城项目工程主体进度缓慢、装修单位推迟进场开工以及恒大公司自身验收决策等非因华安公司造成的因素,案涉工程工期逾期达911天。2020年5月26日,福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因项目进度奖励、工期延误损失补偿、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材料更换等情况签订有3份补充协议及发生6份现场签证。其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针对恒大公司对华安公司达到设定施工目标进度的奖励,金额为27185.64元;《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针对恒大公司对华安公司因工期延长至2018年11月所产生的人、材、机、窝工停滞损失的补偿费用193600元;《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针对工期延长导致钢材价格上涨费用、风管保温棉工程量增加事宜,恒大公司同意核增金额57597.36元。另外,6份现场签证的金额分别为187465.49元、37599.34元、44052.19元、152784.07元、7500元、135831.84元。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华安公司已将工程移交恒大公司,且多次向恒大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并要求进行结算。但恒大公司据不进行结算,其行为明显违约,且系不正当地阻却工程款付款条件的成就。华安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恒大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根据约定恒大公司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之日起15个工作日提出审核意见,否则可以视为认可相关结算资料并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目前,案涉工程二年质量保修期间已届满,恒大公司依约应支付《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固定包干总价以及补充协议、现场签证所增加的相关款项以及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损失等。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华安公司对其施工的***大城项目首期影城消防及通风工程在未付工程款1514242.90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华安公司请求判如所诉。 恒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因恒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华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华安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大城项目首期影城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二)(三)、工程开工令及其回执、工期延长澄清报告、工程延期申请/批复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0.64-14]-签-2017-208号签证材料、[0.64-14]-签-2018-012号签证材料、[0.64-14]-签-2019-339号签证材料、[0.64-14]-签-2019-340号签证材料、[0.64-14]-签-2019-341号签证材料、[0.64-14]-签-2019-342号签证材料、防(排)烟系统调试报告、工程结算报送资料(部分)、EMS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本院确认华安公司主张的其与恒大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二)(三)的内容、开工日期、工期逾期原因、六份签证金额、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交付恒大公司及华安公司向恒大公司邮寄工程结算报送资料等事实属实。 另查明,《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华安公司在向恒大公司领取工程款前,应向恒大公司出具经恒大公司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华安公司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恒大要求,恒大公司有权不支付款项;合同范围内因恒大公司原因发生工程变更导致费用变化的,根据竣工图等资料不能直接计算出变更工程量的,则必须办理签证;工程的签证有恒大公司现场代表或恒大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进行签证确认(注明原因、内容),签证的工程费用随工程结算款支付。 《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二)均约定:华安公司领取赶工奖、停工损失补偿费款项前,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华安公司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发票不符合恒大公司要求的,恒大公司有权不支付该款项。恒大公司已向华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266842.7元。 本院认为,恒大公司与华安公司签订的《***大城项目首期影城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26日通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交付恒大公司。华安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向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寄送案涉工程结算资料,恒大公司未依约提出审核意见,双方之间未结算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华安公司。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固定包工总价为2937469.67元、赶工奖27185.64元、补偿费用193600元、核增金额57597.36元、依约发生签证金额共计565232.93元,以上款项共计3781085.6元,本院予以确认。扣减恒大公司已付款项2266842.7元,恒大公司尚欠华安公司工程款1514242.9元,应予偿还。《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二)中均约定,华安公司在向恒大公司领取工程款、赶工奖、停工损失补偿费款项前,应向恒大公司出具经恒大公司确认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恒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华安公司向恒大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华安公司的合同义务,华安公司要求恒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先行提供对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华安公司未提供尚未支付工程款所需增值税专用发票,恒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故对华安公司关于恒大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安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以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工程款,华安公司作为与发包人恒大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案涉工程以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恒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第五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且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1514242.9元工程款所对应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向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4242.9元; 二、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案涉***大城项目首期影城消防及通风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514242.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1元,由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53元(已预交),由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42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游 捷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俞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