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福州华安某有限公司;厦门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2民终1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上诉人福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5)闽0212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5)闽0212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确认某甲公司在3265062.85元范围内对某海湾商业城二期1#至33#楼及地下室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者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相关判项,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某乙公司恶意隐瞒其已确认《同意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说明》无效的重大事实,故意误导人民法院,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除应依法予以纠正外,应对某乙公司不诚信诉讼、妨害诉讼秩序的行为采取相应惩戒措施。案涉工程由于某乙公司自身原告导致项目长期停工,出现烂尾无法交房的风险,严重影响房地产秩序和社会稳定,也直接导致包括某甲公司在内的相关施工单位成本大幅增加、工程款无法收回、建筑工人工资无法支付。此后,经同安区某部门的协调,确定引入厦门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通过收购工程款的方式推动项目竣备交付,即某丙公司垫资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价款并同时收购相应工程价款债权,与此同时保障某丙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21年10月18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等签署《远期收购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均把“拟收购的建设工程价款依法可请求优先受偿”作为收购条件之一。2021年12月,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均分别向某丙公司出具书面确认函(某乙公司所出具的确认函应责令其主动提供,或者向某丙公司调取),确认《同意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说明》无效且某甲公司对于相关建设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某甲公司并未放弃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符合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条件,相应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是,本案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恶意隐瞒上述事实,仍然故意把已经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的《同意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说明》作为证据提交并提出所谓“某甲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抗辩和主张。某乙公司的前述行为故意误导人民法院,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对其不诚信诉讼、妨害诉讼秩序的行为采取相应惩戒措施。二、《同意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说明》客观上确系某乙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某乙公司利用其强势的合同地位不当地迫使某甲公司放弃法定权利、损害了某甲公司的权益,进而也导致建筑工人利益。案涉工程由于某乙公司自身原因长期停工,由此造成某甲公司较大的经济损失,项目整体已是入不敷出的亏损状态。同时,由于建筑行业整体不景气的原因,某甲公司整体经营情况也较差并产生亏损。正如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情况,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所涉及的“通风、防排烟系统”“水系统”“消防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及应急疏散系统”安装工程的工程量劳务人工费分别交由陈某、张某、***实际负责施工管理,三个施工班组目前未付劳务费约110万元。在某乙公司自身背负股东、银行及其他施工单位等巨额债务的背景下,若某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未获得支持,仅仅作为普通债权处理,收回款项毫无希望,势必会造成后续劳务费的支付困难,严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引发维权事件并相应社会稳定。 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不含保修金)4145998.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45998.9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2025年3月1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确认某甲公司在4145998.96元范围内对某海湾商业城二期1#至33#楼及地下室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9日,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某海湾商业城二期消防工程》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某海湾商业城二期消防分包工程委托由某甲公司实施,包干含税总价为12355020.38元。专用条款16.1.1.3“付款金额”约定:1)承包人每月25日提交已完工程的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开办费按当期完成实物工程量比例支付)。发包人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每次按确认产值的75%支付。2)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发包人及物业办理完成移交手续以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5%。3)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4)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5)未按100%支付的产值及预留的保修款均不计息。通用条款16.2“结算”约定:16.2.1在工程实际竣工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分项工程完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材料。16.2.2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分项工程完工结算书及结算材料后,按合同的有关约定,在监理工程师的协助下,进行审查、核实,经与承包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确认工程结算价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质量保修期”约定: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十二个月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同时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合同结算管理工作程序中“合同结算条件”约定:1.1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已经完成,取得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说明书,或发包人专项验收合格报告。1.2具备完整的竣工图、图纸会审纪要、变更签证造价确认单以及工程材料检测验收报告等。1.3工程遗留问题已经处理完毕。1.4承包人申报结算书符合编制要求,所附资料齐全。 后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分包人、乙方)又签订《某海湾商业城二期消防分包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消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某海湾商业城二期消防工程》合同施工范围内新增4#楼消防通风工程及消防二次配管、防火卷帘门等事项进行协商并签订该补充协议,并约定原合同价为12355020.38元、补充协议1造价1422092.2元、合同最新造价13777112.58元。 某甲公司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2022年9月30日,厦门市同安区建设与交通局出具同建消验【2022】第07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房建工程)》,综合评定某海湾商业城二期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23年12月22日,某甲公司向某海湾商业城二期项目的物业公司移交了已售区域消防工程的主要材料设备。 2025年9月12日,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某海湾商业城二期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经审核,某甲公司承包的案涉消防工程结算金额为14460000元,扣除某乙公司已支付的10471937.15元之后,剩余工程款为3988062.85元(其中保修金金额为723000元)。 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消防工程涉及合同价款以外部分(涉及变更、现场签证、材料价差、代工费用)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消防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内某甲公司未施工与未完工对应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因某乙公司出具《某海湾商业城二期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了案涉消防工程结算金额,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审核结算金额亦无异议,故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向本院申请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某乙公司提交某甲公司出具的《同意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说明》,拟证明某甲公司刻意隐瞒事实,其在中标后已向某乙公司作出同意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说明,某甲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说明是格式条款,不当加重施工单位的承诺是某乙公司利用其强势的合同地位损害了施工单位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案涉消防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在法律上不是在建工程,是可以销售办证的状态。 一审法院认证如下:首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一份《同意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说明》,该说明载明:“厦门某乙有限公司:我司已承包贵司开发的某海湾商业城二期的消防工程,我司同意放弃该项目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特此说明!”某甲公司亦加盖了公章。其次,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结合说理部分综合分析认证。 2.某甲公司提交《劳务人工费管理协议》《劳务管理承诺书》、施工班组劳务费领款单,拟证明某甲公司将案涉消防工程所涉及的通风、防排烟系统、水系统、消防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及应急疏散系统安装工程的工程量劳务人工费分别交由陈某、张某、***实际负责施工管理,计价方式均为单价按实结算制。同时,对于劳务人工费的结算及付款,需要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或物业公司后办理相应结算后才付款。由于某乙公司未依约办理案涉消防工程结算及付款,导致某甲公司与上述劳务班组的劳务人工费也无法进行确认和结算,部分劳务人工费至今未付,某甲公司初步核算未付劳务费约110万元。某甲公司对于案涉消防工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依法应当得到保障,否则将严重影响建筑工人的利益。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法核实,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首先,该协议的签订方为某甲公司与案外人,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471937.15元,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包含该部分劳务费。其次,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某甲公司交付的消防工程并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使用与功能性要求,即工程质量不合格,某甲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悖。最后,某甲公司交付的消防工程无法达到保护人身安全、防范财产损失的要求,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属于“不宜折价、拍卖”工程,某甲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证如下:首先,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2020年2月25日、2020年5月26日、2020年9月21日,某甲公司分别与张某、陈某、***签订《劳务人工费管理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分别将案涉消防工程水系统安装工程、通风、防排烟系统、消防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及应急疏散系统安装工程全部工程量的劳务人工费由张某、陈某、***负责管理施工。2023年1月25日,陈某向福州某甲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申请支付劳务费85000元,劳务费领款单载明总价为1223009元、此次支付85000元、累计支付1039400元;2023年9月21日,***向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申请支付劳务费10000元,劳务费领款单载明暂估总价为930000元、此次支付10000元、累计支付808800元;2024年1月25日,张某向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申请支付劳务费94000元,劳务费领款单载明暂估总价为2066040元、此次支付94000元、累计支付1698500元。其次,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结合说理部分综合分析认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某海湾商业城二期消防工程》合同及《某海湾商业城二期消防分包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某乙公司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265062.85元及相应的利息;二、应否支持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某海湾商业城二期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一某乙公司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265062.85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已出具《某海湾商业城二期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某甲公司承包的案涉消防工程结算金额为14460000元,扣除某乙公司已支付的10471937.15元之后,剩余工程款为3988062.85元(其中保修金金额为723000元)。某甲公司亦对某乙公司的结算审核金额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故某乙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988062.85元。案涉消防合同专用条款16.1.1.3“付款金额”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现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不含保修金)3265062.85元(14460000元×95%-10471937.1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案涉消防工程合同确有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现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某乙公司开具工程款结算金额100%足额增值税普通发票,故某甲公司诉求某乙公司支付3265062.85元的相应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应否支持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某海湾商业城二期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权利。现案涉消防工程已结算完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某甲公司作为案涉消防工程的承包人,应就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了《同意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说明》,该说明载明:“厦门某乙有限公司:我司已承包贵司开发的某海湾商业城二期的消防工程,我司同意放弃该项目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特此说明!”并加盖了某甲公司的公章。某甲公司作为一个有经验的市场经济参与主体,其应明知其作出上述说明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仍然作出《同意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说明》,故其出具该《说明》应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体现。某甲公司主张案涉消防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在法律上不是在建工程。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在中标后就向某乙公司出具了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说明,案涉消防工程尚未建设完毕也未结算,若仅将放弃优先受偿权限定为“正在建设的工程”,则该《说明》也没有出具的必要,某甲公司的主张与常理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该说明是格式条款,损害了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但某甲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放弃该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已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亦未能证明该《说明》属于格式条款,且某乙公司的付款比例已达72.42%,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要求在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某海湾商业城二期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265062.85元;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920.5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对一审查明事实,某甲公司对一审判决书第8页关于同意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相关内容有异议,其认可《同意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说明》的真实性,但对该说明的证明内容、关联性有异议。除此之外,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以下两组证据:一、《远期收购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案涉工程由于某乙公司自身原因导致项目长期停工,出现烂尾无法交房的风险,严重影响房地产秩序和社会稳定,也直接导致包括某甲公司在内的相关施工单位成本大幅增加、工程款无法收回、建筑工人工资无法支付。此后,经同安区某部门的协调,确定引入某丙公司通过收购工程款的方式推动项目竣备交付。2021年10月18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等签署《远期收购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均把“拟收购的建设工程价款依法可请求优先受偿”作为收购条件之一。二、《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1年12月,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均分别向某丙公司出具书面确认函,确认《同意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说明》无效且某甲公司对于相关建设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中,本院再次向某乙公司送达前述证据材料及《限期质证告知书》,限其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逾期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某乙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对该二组证据,鉴于某甲公司对其做了充分说明,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且某乙公司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并结合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围绕某甲公司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就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是否享有对某海湾商业城二期1#至33#楼及地下室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本案中,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的《同意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说明》载明:“厦门某乙有限公司:我司已承包贵司开发的某海湾商业城二期的消防工程,我司同意放弃该项目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特此说明!”并加盖了某甲公司的公章。据某乙公司二审陈述,该说明系案涉工程主合同的一部分,形成于2018年8月29日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某海湾商业城二期消防工程》合同之时。2021年10月18日,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等签署的《远期收购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均明确“拟收购的建设工程价款依法可请求优先受偿”。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各方系以新约定改变了某甲公司先前作出的放弃在建工程有限受偿权的意思表示。另,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本案所涉工程款,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5)闽0212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5)闽0212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福州某甲有限公司在3265062.85元范围内对某海湾商业城二期1#至33#楼及地下室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福州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920.5元,均由厦门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