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顺发玻璃钢制品厂

沈阳市顺发玻璃钢制品厂与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03民初5004号
原告:沈阳市顺发玻璃钢制品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高官台28巷*号。
法定代表人:邵丽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洪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市顺发玻璃钢制品厂与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顺发玻璃钢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顺发玻璃钢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648,000元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施工保证金5,000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沈阳兴隆大家庭生活蓄水池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生活蓄水池,合同固定总价款为610,000元人民币。201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基于《沈阳兴隆大家庭生活蓄水池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依据该补充协议原告为被告的生活水池池内材料进行更换、改造,合同价款38000元人民币。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及协议后,积极的履行了应尽的义务,现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却未依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至贵院,望支持诉。
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答辩:原告诉请没有问题,对于金额没有异议,目前企业遇到困难,资金紧张,这笔钱短期内无法还上。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沈阳兴隆大家庭生活蓄水池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生活蓄水池,合同固定总价款为610,000元人民币。201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基于《沈阳兴隆大家庭生活蓄水池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依据该补充协议原告为被告的生活水池池内材料进行更换、改造,合同价款38000元人民币。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及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14日工程竣工,2017年12月19日进行验收。现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给被告使用。2017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施工保证金5000元。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8000元及施工保证金5000元尚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沈阳兴隆大家庭生活蓄水池制作安装工程》、《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竣工验收单等证据证明,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沈阳兴隆大家庭生活蓄水池制作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将经验收的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48000元及退还施工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求,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顺发玻璃钢制品厂工程款648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沈阳市顺发玻璃钢制品厂施工保证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市顺发玻璃钢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0元,减半收取5165元,由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