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邱丹与贵港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802民初1248号
原告:邱丹,女,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
被告:贵港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336-2号。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芳,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丹与被告贵港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丹、被告贵港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管道燃气接驳费295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购买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政府西南面”悦港花园”第3幢4层1单元1-405号房屋。2016年9月13日原告按”悦港花园”开发商贵港市兴港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向被告交纳管道燃气接驳费2950元,被告收取该费用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后来经原告到相关部门了解,被告以管道燃气接驳费名义向原告收取该费用,实属燃气初装费,该费用早在2001年的时候已被国家相关部门取消。因此,被告变相收取该费用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退还给原告。
贵港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燃气安装合同,口头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自愿出资请被告为其在”悦港花园”小区的住房(3幢1单元1-405号房)安装燃气,并把安装燃气所需的相关费用295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开具了收据给原告。2、被告收到2950元费用后,马上着手安装,现早已安装完毕,原告随时可以用上燃气。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综上,原告请求返还2950元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邱丹、罗伟耿与贵港市兴港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贵港市限价住房买卖合同》,所购限价住房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政府西南面”悦港花园”第3幢第4层1单元1-405号房。2016年9月13日,邱丹向贵港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管道燃气接驳费2950元,贵港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收据给邱丹。之后,贵港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已到上述1-405号房里面安装了管道、燃气表。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邱丹与被告贵港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燃气安装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邱丹提交的《贵港市限价住房买卖合同》证实其所购置的住房为限价住房,该合同中约定房款价格为单价每平方米2900元,但并未约定该房款价格包含管道燃气安装费用。综上,原告邱丹请求被告退还管道燃气接驳费29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邱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梦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