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贵港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8民终1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范模,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港,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港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7)桂0802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返还管道燃气接驳费2950元给上诉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管道燃气接驳费没有依据。国家发改委2001年第585号文件,明确规定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贵价格(2013)28号文件也明确规定了新建建筑物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小区工程安装费,计入建设开发成本。由开发商单位向被上诉人交纳,开发商也不得另行向购房户收取。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收取管道燃气接驳费。2、被上诉人根据贵价格(2013)28号批复以悦港花园小区属于已建成小区住房向上诉人收取管道燃气接驳费不符合该批复的规定。上诉人没有申请安装,是收到住房建设单位的通知去交纳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因此,被上诉人根据贵价格(2013)28号批复以悦港花园小区属于已建成小区住房向上诉人收取管道燃气接驳费不符合该批复的规定。同时,上诉人所在小区属于新建小区,被上诉人不应向购房户以任何名义收取管道燃气接驳费。3、国家发改委2001第585号文件与贵价格(2013)28号批复明确规定涉案的的费用己纳入开发成本,由住房建设单住承担,因此与合同中的房款有没有约定是否包含管道安装费没有必然的联系,一审判决以此为依据,明显与限价住房的惠民政策背道而驰,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4、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管道燃气接驳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交纳的,实际上就是相当于代替兴港公司缴纳了该费用,不排除被上诉人与兴港公司有恶意串通的嫌疑,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认为兴港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了方便查明事实,明确责任,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兴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也没有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认为,兴港公司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管道燃气接驳费,该费用其实就是管道燃气初装费或入网费。该费用在建设小区住房时就应计入建设开发成本,由住房建设单位兴港公司向被上诉人交纳。现上诉人代兴港公司交纳了该费用,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该费用没有依据,因此,该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贵港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口头燃气安装合同,口头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合同约定履约地点是“悦港花园”,上诉人自愿出资请被上诉人为其在“悦港花园”小区的住房安装燃气,安装燃气的费用为2950元,上诉人把安装燃气所需费用2950元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开具收据给上诉人。2、就双方口头达成的安装燃气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相互履行完毕。上诉人现场支付了燃气安装费用,被上诉人收到费用后马上着手安装,现早已安装完毕,上诉人随时可以用上燃气。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请求返还2950元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提供的国家发改委(2001)第585文件的来源不合法,不应予认可。若此文件真实存在,第三条规定也非上诉人理解全部取消之意,同时《贵价格(2013)第28号文件》并没有包含现价住房应不应当收取的问题,而上诉人购买的是贵港市限价住房,已经享受了政府的相关优惠政策,因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口头合同,被上诉人有权收取上诉人该费用。被上诉人被没有收到兴港公司给上诉人的授权,上诉人人缴纳的2950元是其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强迫、更不存在恶意串通。4、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开庭当天开庭前才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当时在开庭时法官已经行驶了释明权,说其逾期提交,不于准许,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管道燃气接驳费295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4日,**、***与贵港市兴港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贵港市限价住房买卖合同》,所购限价住房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政府西南面“悦港花园”第3幢第4层1单元1-405号房。2016年9月13日,邱丹向贵港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管道燃气接驳费2950元,贵港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收据给邱丹。之后,贵港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已到上述1-405号房里面安装了管道、燃气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邱丹与被告贵港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燃气安装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邱丹提交的《贵港市限价住房买卖合同》证实其所购置的住房为限价住房,该合同中约定房款价格为单价每平方米2900元,但并未约定该房款价格包含管道燃气安装费用。综上,原告邱丹请求被告退还管道燃气接驳费29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邱丹负担。
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照片、建设工程质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住房系于2014年11月26日开工建设、属于新建设的小区住房;网络新闻复印件,拟证明涉案的限价住房是政策性商品房非保障性住房。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了贵港市市政管理局《关于对保障性住房管道燃气问题的意见》、《贵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解决保障性住房管道燃气问题的意见》、贵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关于市住房局解决保障性住房管道燃气问题意见的意见》、《贵港市财政局关于解决保障性住房管道燃气问题意见的函》、贵港市物价局贵价格[2013]58号〈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明确管道天然气容量气价和小区安装费政策执行时间问题的复函〉复印件、贵港市自动化办公系统公文处理笺复印件,拟证明从2013年6月1日后自治区物价局对保障性住房以外的商品房不能另行收取燃气小区工程安装费;贵港市政府于2016年4月7日同意贵港市贵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贵港市财政局、贵港市市政管理局、贵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申报的“对已开工建设但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建议由建设单位与新奥燃气公司签订管道燃气配套建设合同,完善管道燃气配套设施。燃气安装费在新奥公司给予优惠后由购房人承担,住房局向购房人做好解释工作”意见。被上诉人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文件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认为,争议住房属于2013年6月1日以后新建的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贵港市政府于2016年4月7日同意“对已开工建设但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建议由建设单位与新奥燃气公司签订管道燃气配套建设合同,完善管道燃气配套设施。燃气安装费在新奥公司给予优惠后由购房人承担,住房局向购房人做好解释工作”。除上述另查明事实外,二审案件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合议庭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事实上成立了管道燃气安装合同,且双方已履行完毕,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系合法、有效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燃气安装费具有合法依据。上诉人提出燃气安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收取燃气安装费没有依据、应返还安装费2950元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起诉状内容及双方在一、二审的诉辩情况,应确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当,本院予纠正;上诉人提出兴应追加兴港公司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方发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