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苏民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靖江市苏民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83执2782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平,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2年3月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执行人:靖江市苏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叶苏明,总经理。
被执行人:叶苏明,男,196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执行人:靖江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顾亚丹,男,1958年1月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虹桥新村**。
被执行人:***,男,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靖江市苏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民公司)、叶苏明、靖江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顾亚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9)苏1283民初84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截止2018年4月26日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568800元,合计2368800元,并以本金1800000元按年利率14.22%给付自2018年4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执行人苏民公司、叶苏明、饮食公司、顾亚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盛明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750元,由被执行人***、苏民公司、叶苏明、饮食公司、顾亚丹、***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因六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六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本院已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执行。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六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并划拨了账户余额共计14614.52元扣缴执行费。2020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对被执行人苏民公司及叶苏明的执行申请,并变更执行请求为:要求被执行人***偿还18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饮食公司、顾亚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20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顾亚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款项,被执行人***已偿还500000元,剩余执行款项三被执行人保证于2021年6月20日前偿还500000元及诉讼费30750元、于2021年12月20日前偿还500000元、于2022年6月20日还清判决书确定的剩余本金及利息;……。上述和解协议已提交本院存卷备查。2020年9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今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1283民初84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蒋鹏飞
审判员  陈建忠
审判员  季江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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