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苏民建设有限公司

8412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8412号
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南环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枫,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陆某某,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盛某某,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靖江市苏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城人民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斌,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斌,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骥江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顾某某,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虹桥新村东区。
被告:***,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农商行)与被告陆某某、盛某某、靖江市苏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苏民公司)、叶某某、靖江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饮服公司)、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枫,被告陆某某(2020年3月16日开庭时未到庭),靖江苏民公司、叶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斌(2019年11月1日开庭时靖江苏民公司、叶某某未到庭)、靖江饮服公司(2020年3月16日开庭时未到庭)、顾某某(2019年11月1日开庭时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被告陆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56880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4月26日),合计2368800元;自2018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14.22%给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盛某某、靖江苏民公司、叶某某、靖江饮服公司、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陆某某与原告达成编号为(030102)靖商银高保个借字[20150424]第0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到期日2016年4月26日,年利率为9.48%,每月21日结息。逾期不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盛某某、靖江苏民公司、叶某某、靖江饮服公司、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故诉至法院。
陆某某、靖江饮服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本来借款为2000000元,后偿还了200000元,尚欠本金1800000元。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偏高,应按原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该款由靖江饮服公司使用,现靖江饮服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有能力偿还债务,被告顾某某、***仅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名,顾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靖江苏明公司、叶某某辩称,我们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2018年4月26日,我们已共同偿还了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称于2017年9月20日向我们催收借款,但我们并未收到贷款催收通知,故原告并未在保证期内向我们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顾某某辩称,靖江饮服公司在改制前向原告靖江农商行借款1200000元,后经过转贷,逐年增加到2000000元,该借款用于靖江饮服公司的生产、经营。后来靖江农商行印玉成经理跟我们讲,因我们是公司董事、副总,签订新借据时需要我们签字才能把款放出来。在此情况下,我签了字。故签字担保具有一定的诱骗性,我签名也是职务行为。如果我不是靖江饮服公司董事就不可能签字,也不可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贷款本金及利息,我们只能根据各自在靖江饮服公司所占股份的所得股份收益予以赔偿。我已请担保人叶某某帮助偿还本金和利息计200000元,今后我仍会积极配合原告,协商解决借款事宜。2008年左右我在靖江饮服公司的董事会等场合多次提出偿还原告借款,但都被陆某某拒绝,故我是可以免责的。
***辩称,我是靖江饮服公司的第二届董事成员,对靖江饮服公司之前的借款情况不知情。我到靖江饮服公司上班后,陆某某总经理跟我讲:银行的贷款需要转贷,且需发放职工工资,因我是公司的新一届领导,需要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在此情况下我才签名的。案涉借款应当偿还,但我认为该款转至靖江饮服公司用于发放职工工资,故我担保也是作为公司董事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事实上靖江饮服公司是债务人,现靖江饮服公司有权益被法院保全了,所保全的权益,政府每年都会给靖江饮服公司几十万元的过渡费,故法院能否将其判给原告靖江农商行抵债,靖江饮服公司可以出具相关手续。如果需我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我将会尽责偿还自己该承担的部分。
盛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原告靖江农商行与被告陆某某、靖江饮服公司、顾某某、***、盛某某、靖江苏明公司、叶某某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陆某某向靖江农商行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利率按借据记载利率为准,借款期间并服从贷款方利率调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人盛某某、靖江饮服公司、靖江苏明公司、叶某某、顾某某、***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2015年4月24日,靖江饮服公司向原告靖江农商行出具同意为被告陆某某向原告靖江农商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董事(股东)会决议。同日,靖江苏民公司亦向原告出具同意为被告陆某某向原告靖江农商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董事(股东)会决议。
2015年4月27日,原告靖江农商行向被告陆某某发放贷款2000000元,约定年利率9.48%,2016年4月26日贷款到期。因被告陆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原告靖江农商行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靖江苏明公司及叶某某发出贷款催收单,要求其“积极筹措资金归还贷款本息或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4月26日,被告靖江苏明公司和叶某某通过被告陆某某的银行账户向原告靖江农商行偿还200000元(其中靖江苏明公司偿还190000元、叶某某偿还10000元)。截止2018年4月26日,被告陆某某尚欠原告靖江农商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568800元,合计2368800元。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2017年9月7日,原告靖江农商行向被告陆某某、靖江饮服公司、顾某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要求其“积极筹措资金归还贷款本息或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原系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靖江农商行于2019年3月20日向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靖江饮服公司在靖江市城投基础设施发展有限公司的拆迁款2400000元。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苏1282民初1940号民事裁定,冻结靖江饮服公司在靖江市城投基础设施发展有限公司处的拆迁补偿款2400000元。原告靖江农商行向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交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2019年5月6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2民辖21号“关于对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某、顾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报请移交管辖的批复”,同意将原告靖江农商行与被告陆某某、顾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交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靖江农商行与被告盛某某、靖江苏明公司、叶某某、靖江饮服公司、顾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陆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靖江农商行借款2000000元后,被告靖江苏明公司和叶某某于2018年4月26日偿还200000元,截止2018年4月26日,被告陆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568800元,合计23688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及江苏农信核心业务系统清单等予以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靖江农商行要求被告陆某某按年利率14.22%给付自2018年4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之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盛某某、靖江苏明公司、叶某某、靖江饮服公司、顾某某、***自愿为被告陆某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向靖江农商行的借款在本金最高额2000000元内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盛某某、靖江苏明公司、叶某某、靖江饮服公司、顾某某、***应在保证期内对该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案涉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6日,但原告靖江农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内要求被告盛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免除盛某某的保证责任。原告靖江农商行已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靖江苏明公司、叶某某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靖江苏明公司、叶某某对被告陆某某所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9月7日原告靖江农商行又向靖江饮服公司、顾某某、***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靖江饮服公司、顾某某、***对陆某某所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靖江苏明公司、叶某某、靖江饮服公司、顾某某、***应对被告陆某某尚欠原告靖江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4月26日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568800元,合计2368800元,并以本金1800000元按年利率14.22%给付自2018年4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靖江市苏民建设有限公司、叶某某、靖江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顾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盛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750元,由被告陆某某、靖江市苏民建设有限公司、叶某某、靖江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顾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月蔚
人民陪审员  鞠新女
人民陪审员  孙 明
二0二0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国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