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8855号
原告: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前路11号,统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28059K。
法人代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泰兴市兴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广陵镇东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1N23N64L。
法人代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地***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靖江市苏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纬二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50021361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地基公司)与被告泰兴市兴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兴建置业公司)、第三人靖江市苏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苏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地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被告泰兴兴建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靖江苏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地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8339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上述工程款的本金范围内就原告承建项目折价、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和2018年1月,被告公司将泰兴市金融中心的深基坑围护工程和酒店桩基工程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9600000元和15680000元,后原告及时将工程完工并于2018年5月和8月经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和及时结算,直到2021年8月初才完成审核结算,结算价分别为9435634.14元和16746816.65元。此前于2017年8月初,原告也承接了被告总包给第三人靖江苏民建设公司的泰兴市金融中心桩基工程,原告作为分包人与靖江苏民建设公司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29800000元,原告也按约完成了施工并于2018年5月下旬经验收合格并交付,靖江苏民建设公司却拖延付款和结算,认为被告公司欠其大量工程款,一直要求与被告联合进行工程结算。在原告的不断催要下,原、被告及靖江苏民建设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完成了联合结算。在2021年9月底三方进一步形成《工程联合结算单》,就9月3日完成的结算事项予以完善和详细说明,被告及靖江苏民建设公司联合确认共欠原告工程款18339000元,并明确由被告予以支付,另原告以承包人***名义帮被告购房贷款的8间房屋退还给被告。由于原告的工程款被拖欠多年,经营极为困难,结算后原告即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未给付,原告也催促被告尽快办理退房过户手续,但被告因为资金紧张,房贷不能一次性还清,要求先办理两套商铺的退还手续,并承担6个月内还清贷款,然后再办理其余6套的房屋的还贷过户手续,被告对此于2021年10月12日出具了书面说明。
被告泰兴兴建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据以起诉的两份合同,其中有一份合同第20.4条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泰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我方认为该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由仲裁委员会管辖,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不仅有建设工程施工纠纷,还涉及债权转让和房屋买卖法律关系;3、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根据双方最终的结算,工程款总共为26182450.79元,我公司实际已经支付45255309元,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过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
第三人靖江苏民建设公司述称,2021年9月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三方在结算协议上确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8339000元,约定好了工程款由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这里面涉及到在此之前原告曾经以***的名义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并且向银行借款,但据***反映相关的借款事实上最终是进入到被告公司,2021年9月28日的结算单中双方也约定了将部分房屋退还给被告公司的情况,具体退房的过程中,可能还涉及到由于有按揭,贷款未能还清无法及时办理退房手续,加上被告事实上也没有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导致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10日,第三人靖江苏民建设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靖江苏民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泰兴市金融中心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工期40天,工程价款29800000元,靖江苏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固地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7年9月2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进行泰兴市金融中心深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工期40天,工程价款9600000元;原告公司项目经理为***。合同专用条款第20.4条“仲裁或诉讼”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泰兴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1月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进行泰兴金融中心酒店桩基工程施工,开工日期2018年1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2月15日,工程价款15680000元。
前述三份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组织施工。2018年4月24日、5月23日、5月30日,原告公司施工的该三项工程分别经验收合格。
受泰兴兴建置业公司委托,江苏靖江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分别出具《关于泰兴金融中心酒店桩基工程结算的审核意见》和《关于泰兴金融中心围护桩工程结算的审核意见》,泰兴金融中心酒店桩基工程的审定价为16746816.65元,泰兴金融中心围护桩工程审定价为9435634.14元。
2021年9月28日,泰兴兴建置业公司、靖江苏民建设公司(共同为甲方)与***固地基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款联合结算单》一份,内容为“乙方承接甲方发包的泰兴金融中心及酒店桩基相关工程,现共同联合结算如下:一、乙方为甲方实际完成的工程款。1、苏民公司发包的工程款双方确认为2922万元;2、兴建置业公司发包的围护桩审计工程款为943.5万元,兴建置业公司发包的金融中心大酒店审计工程款为1674.6万元。以上完成的工程款合计为5540.1万元。二、甲方已付款情况。1、兴建置业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为846.5万元。说明:兴建置业公司账面反映已付款数额为1956.5万元,因同意乙方以承包人***名义购买的3-114、115、116、117和2-1919、1920、1921、1922房屋,则须返还乙方款项以及冲减乙方已经帮兴建置业代支付房贷1100万(包含3-118、119门面房已经代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故乙方实际收到工程款为846.5万元。2、苏民公司付款计400万元和项目经理***代付500万元。3、兴建置业公司代乙方支付泰兴市和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16.7万元(债务转移手续已办)。4、冲减乙方以承包人***个人名义购买兴建置业公司的金融中心5号楼门面3-118和3-119房款1343万(原合同约定兴建置业抵壹仟万门面房给乙方抵算工程款,因兴建置业资金困难,乙方后做出让步,愿承担壹仟叁佰肆拾叁万元的门面房来冲抵工程款)。三、甲方尚欠工程款情况。综上,5540.1万-846.5万-500万-616.7万-400万-1343万=1833.9万元。甲方尚欠工程款为1833.9万元(尚欠工程款由兴建置业支付)。注明:从2021年9月3日起,除3-118和3-119门面房之外,其余的门面房退回给兴建置业公司,双方到房管部门和银行去办理过户转移手续,相关的房贷和利息均由兴建置业公司承担;3-118、3-119的房款已在乙方的工程结算价款中全部扣除,但因此两处房上面尚有房贷和利息未结清,应由兴建置业公司继续承担银行贷款本息的支付(因该部分房产以***名义贷款,每月18号前兴建置业公司必须将所需款项及时支付到***账户,延期支付造成的违约责任及损失均由兴建置业公司承担)。如乙方两处房(3-118、3-119)对外出让,兴建置业公司须及时还清该房的所有房贷和利息。否则影响乙方交易的违约责任及损失均由兴建置业公司承担。四、对上述工程款的最终结算由甲方兴建置业公司、苏民公司签字或**后予以联合确认,各方不再有任何异议。”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泰兴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因泰兴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故双方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
2021年10月12日,泰兴兴建置业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已配合我司办理了3-116、3-117两套商铺的过户手续,因我司目前资金紧张,房贷不能一次性还清。现我***在6个月内还清,然后再办理另外六套房屋的还贷过户手续。承诺人:泰兴市兴建置业有限公司”。
诉讼期间,被告主张其已给付工程款45255309元,给付期间均为2019年10月15日之前(含),被告公司制作了《***固往来明细账》,原告公司对其中2018年11月5日3250000元、2018年11月19日4500000元、11月21日4000000元、11月22日3500000元、12月3日20000元、12月9日1420309元这6笔不予认可,称都是“走账”的,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在被告公司的凭证原件后面都注明了“走账”,并不是真实的支付工程款。原告公司称真实情况是因为被告资金困难,就由原告公司以项目经理***的名义向被告公司购买房屋(商铺),办理抵押贷款,从银行贷出款项解决被告公司资金困难的问题,由于购买房屋要支付首付款,所以***汇入被告公司几百万元,然后被告公司再汇给原告公司,双方之间只有几百万在相互汇来汇去。
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公司银行存款1880000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保险公司收取原告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8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合同书》以及与第三人靖江苏民建设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进行泰兴市金融中心深基坑围护工程、桩基工程施工,全部工程于2018年4月、5月验收合格,被告公司及第三人靖江苏民建设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2021年9月28日,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及第三人靖江苏民建设公司就工程款进行联合结算,并形成《工程款联合结算单》,确认被告公司及靖江苏民建设公司(共同为甲方)尚欠原告公司(乙方)工程款18339000元,并明确此18339000元由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联合结算单》是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及第三人靖江苏民建设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公司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公司工程款18339000元。《工程款联合结算单》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给付期限,亦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给付工程款45255309元,已远远超过了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因被告主张的其已给付的工程款均发生在2019年10月15日之前(含),而原、被告及第三人联合结算并形成《工程款联合结算单》是在2021年9月28日,一般情形下,被告公司是不可能将其已给付的很大数额的工程款在联合决算时予以遗漏的,并且《工程款联合结算单》的内容很详尽,说明该结算单是在原、被告及第三人认真对账和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被告公司在联合结算时遗漏其已给付的大额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对被告公司提出的“已给付工程款45255309元,已远远超过了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泰兴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因泰兴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故双方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对被告公司提出的“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由仲裁委员会管辖,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8800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全部支持,故本院确定诉讼保险责任险保险费由原告自行承担1504元,被告承担17296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兴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339000元;
二、被告泰兴市兴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72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917元,原告负担5917元,被告负担60000元(原告已预交13183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125917元,被告应负担之诉讼费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新区支行,账号:95×××78),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449元,被告负担455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陶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