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92民初1741号
原告:常州市环亚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省庄村。
法定代表人:成亚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显,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绿源珍稀林业苗木中心,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奚巷村。
法定代表人:汤玲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雪,男,系常州市农业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文,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环亚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诉被告常州市绿源珍稀林业苗木中心(以下简称绿源苗木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第二次开庭原告环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亚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和耿显,被告绿源苗木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雪、姜伟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环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亚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显,被告绿源苗木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雪、姜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生产管理款项1370524.2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为708666.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了全力支持配合常州市政府、横山桥镇党委的“工业大项目”工作,并结合原告已有的苗圃土地资源,在200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首份代管协议,由原告承担苗圃日常抚育管理任务,根据实际用工用料列出明细,被告于每年10月30日前结清所需款项。2004年3月16日,双方又续订第二份长期代管协议,2005年后未续订,但一直租用土地,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继续承担苗圃日常抚育管理任务。2011年春,由吴义成副站长现场全程督办绿源苗圃撤场事宜,由于苗木规格、密度较大,从经济利益出发不宜人工挖苗,该项工作从2月初一直持续到4月底结束,期间由于大型机械、大型车辆直接开进田块机械挖苗装车,致使U型渠、机械大道、大小田埂、大小排水沟全部挖废,为此金丰村民集体围攻阻挡施工,要求复耕后退还村民,在双方僵持不下情况下,经村委江雪友主任进行协商,双方妥协同意将压塌的U型渠、机械大道、大小边沟修复到租用前的状态。2011年10月,除回购的10亩榉树地外,原告按照租地协议要求对其余地块进行了复耕退让,2011年10月份完成撤场、挖苗、清理、土地复耕等事宜。原告承担苗圃日常抚育管理期间,除2007年土地租金因金丰村民集体上访要求提高到800元/亩产生矛盾未结付外,其他日常管护费用已结清,而2008年至2011年的土地租金、苗木管护费用及土地复耕费等至今未结算(包括2007的土地租金)。截止到2018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生产管理款项1370524.2元及相应的利息708666.77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绿源苗木中心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款项计算方式不认可,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苗圃费用结算表、合作建设苗圃协议、土地租赁协议书、土地租金结算凭证、金某证明材料、土地复耕协议及支付凭证、王济成等人签名的陈述材料及情况说明、许国峰出具的证明、王济成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报告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的陈述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8月,由于江南集团投资建厂用地,被告绿源苗木中心在的苗木种植基地需进行搬迁,经辖区横山桥镇政府、常州市林业工作站共同协商,要求原告环亚公司配合政府工作,确定在环亚公司向横山桥镇金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某)承包的土地中预留142.83亩出租给被告绿源苗木中心使用,当时环亚公司承包租金为每年每亩200元,环亚公司承诺租赁给绿源苗木中心的土地租金与其与金某之间约定的租金相同,不另行加价。2002年10月16日,原告环亚公司(协议中为乙方)与被告绿源苗木中心(协议中为甲方)在常州市林业工作站的见证下签订《合作建设苗圃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租用乙方位于横山桥镇金丰村土地142.83亩,前五年租金为每年200元/亩,年租金为28566元,甲方于每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乙方按照甲方上年制定的抚育管理方案具体负责苗圃田间管理,落实具体人员,加强管理,确保苗木生长旺盛,乙方根据实际用工、用料列出明细,经甲方确认后于当年10月30日前结清所需款项。2004年3月16日,原告环亚公司(协议中为乙方)与被告绿源苗木中心(协议中为甲方)签订《合作完成项目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顺利完成市级农业重点项目-彩叶观赏树生产示范园区的建设任务,达到既定的目标要求,经双方协商共同完成该项目;甲方租用乙方位于横山桥镇金丰村土地142.83亩,年租金为28566元;乙方按照项目合同具体负责苗圃田间管理,落实具体人员,加强管理,确保苗木生长旺盛;甲方负责种子育苗、技术人员培训、协调联络等事项;项目完成后,根据实际工作量统一结算费用;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2007年1月1日,原告环亚公司(协议中为乙方)与金某(协议中为甲方)签订《协议书》,因土地流转费用普遍增长,自2017年开始将土地承包费由原来约定的每年每亩200元增加至每年每亩800元,协议书约定甲方金某将可耕地承包给乙方环亚公司种植花卉苗木,承包期间暂定五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承包面积为263.946亩,承包土地上交按每年每亩800元(包括农业税在内)在每年度分配时于12月30日前一次性全额交清给甲方;合同期满归还土地时,乙方不得改变原有的道路及水利设施,如有损毁,则必须无条件自行恢复并对土地进行复耕,费用自理,要求挖出树根、平整土地、恢复田埂、机耕大道、沟渠,并符合种植水稻的要求。在2006年年初,原告环亚公司得知金某预将土地承包费上涨后即向王济成(时任常州市林业工作站站长,2006年2月份离职后转任绿源苗木中心法定代表人)反映,要求提高土地租金至每年每亩800元,2008年8月份原告环亚公司又提出租金应当上涨,王济成陈述当时答复原告租金在回站汇报后再行结算,后王济成将该情况向吕晓雪(时任常州市林业工作站站长)及局领导反映后未得到明确反馈意见,也未要求环亚公司停止管理。
2011年2月,被告绿源苗木中心开始撤场挖苗,至4月底完成挖苗工作,原告环亚公司协助绿源苗木中心挖苗产生了挖机费用14400元及人工费17400元,另外双方协商由原告环亚公司收购部分榉树,该部分树苗金额为69146元,双方一并结算。2011年10月,金某认为原告环亚公司在撤场挖苗时损毁了租赁耕地,要求环亚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复耕并达到种植水稻的要求。原告环亚公司根据金某的复耕要求,于2011年11月20日委托许国峰对上述租赁耕地进行复耕平整,双方及见证人金某签订了《金丰村(四组、五组、十七组)苗圃土地复耕协议》一份,约定由环亚公司自行组织许国峰复耕损毁的租赁耕地,并达到土地租用协议中明确的要求;复耕面积为132.885亩,复耕事项为挖机挖除树根、人工捡出清运树枝并装车外运、挖机翻松土壤、碎化平整、恢复沟渠、修复“U”型沟、机耕大道,复耕价格为每亩2000元,共计265770元,复耕周期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完成。复耕完成后,2011年12月底,金某对复耕的耕地进行验收并予以接收,原告环亚公司按照约定向许国峰支付复耕费用265770元。
另查明,被告绿源苗木中心于2004年1月向原告环亚公司支付2002年下半年搬迁苗圃费用,又相继于2004年5月、2005年12月、2006年8月支付上一年度的苗圃管理费(含土地租金),2009年12月支付2006年和2007年度的苗圃管理费(含2006年度土地租金),2007年度土地租金因租金上涨未能结算,其余苗圃管理费(含土地租金)也至今未付。2011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环亚公司多次向被告绿源苗木中心、常州市林业工作站等部门工作人员催要苗圃管理费,但均以需要结算为由未予支付。现原告环亚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再查明,被告绿源苗木中心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出资人为常州市林业工作站,该站为常州市农业委员会直属单位。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绿源苗木中心对原告环亚公司提交的2007年-2011年绿源苗圃费用结算表中计算的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苗木施肥费及抚育管理费不予认可,双方未能就该费用达成一致。经原告环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苗木施肥费及抚育管理费进行评估鉴定,江苏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认为苗木施肥费用为193004元,抚育管理费为229840元,合计422844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报告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环亚公司与被告绿源苗木中心签订的《合作建设苗圃的协议》和《合作完成项目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原告环亚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苗圃施肥、抚育管理工作,并最终交付工作成果,由被告绿源苗木中心给付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环亚公司在2002年至2011年撤场期间对被告绿源苗木中心种植的苗木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肥、抚育管理,被告绿源苗木中心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关于被告绿源苗木中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环亚公司在2011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向被告绿源苗木中心、常州市林业工作站等部门工作人员催要苗圃管理费,原告环亚公司已经积极主张了自己的权利,而被告绿源苗木中心并未拒绝支付,仅是以需要结算为由未予支付,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绿源苗木中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环亚公司主张的苗木施肥费及抚育管理费,经江苏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苗木施肥费用为193004元,抚育管理费为229840元,合计422844元,双方对该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环亚公司主张的垫付土地租金571320元(按照每年每亩800元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在双方缔约过程中,双方协商确定在环亚公司向金某承包的土地中预留142.83亩出租给被告绿源苗木中心使用,土地租金与环亚公司和金某之间约定的租金相同,因此在协议中约定为每年每亩2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07年开始环亚公司与金某之间的承包租金由每年每亩200元上涨至每年每亩800元,环亚公司也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绿源苗木中心,但双方至今未能予以结算。另外,双方在《合作完成项目的协议》中约定“项目完成后,根据实际工作量统一结算费用;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因此关于土地租金的结算应当依据双方在缔约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每年每亩800元据实进行结算,因租赁土地复耕在2011年12月底完成后归还给金某,因此租金应当计算至复耕完成之日,故对于原告环亚公司主张的垫付土地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环亚公司主张的土地复耕费用265770元,土地复耕费用产生的原因系被告绿源苗木中心在撤场挖苗时对租赁耕地造成损坏,属于管理支出费用,该费用由原告环亚公司垫付,被告绿源苗木中心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项目完成后予以结算支付;关于原告环亚公司主张协助绿源苗木中心挖苗产生了挖机费用14400元及人工费17400元,因被告绿源苗木中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环亚公司向被告收购榉树价款为69146元,对此费用双方均认可,因此在原告主张的款项中一并予以结算。综合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291734元,扣除原告环亚公司应当支付的收购榉树款69146元,被告绿源苗木中心尚需向原告支付12225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项目完成后,根据实际工作量统一结算费用”,被告绿源苗木中心应当在项目完成后结算费用,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当自复耕完成之日即2011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绿源珍稀林业苗木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环亚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各项费用122258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环亚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常州市绿源珍稀林业苗木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4元,鉴定费36300元,合计59734元,由原告常州市环亚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381元,被告常州市绿源珍稀林业苗木中心负担50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葛 峰
人民陪审员 俞阿兴
人民陪审员 沈中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洁
附执行款帐号:开户行:建行常州剑湖支行
账号:32×××10
收款人: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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