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2民初6070号
原告:***,男,194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峰,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市环亚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337820031,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省庄村。
法定代表人:成亚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丘,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国军,男,198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679849106J,营业场所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碧华路西首(碧庙堂村七组)3幢一楼。
负责人:曹润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汉军,男,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张猛、常州市环亚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喻国军、南通宏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南通宏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峰、被告环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丘、被告人寿财险通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2302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14时36分左右,张猛驾驶环亚公司所有的苏D×××××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季忠诚、邢加宜、***)由南向北行驶至G345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河西路交叉路口南侧地段向右变道时,该车右侧中部与由南向北被告喻国军驾驶的苏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季忠诚、邢加宜、***、张猛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猛、喻国军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季忠诚、邢加宜、***不承担事故责任。喻国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通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环亚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费用139000元。
喻国军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
人寿财险通州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未有垫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案涉车辆投保情况均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月15日,出院诊断为:胸部损伤、双侧肋骨骨折、呼吸衰竭、双侧气胸、颈部及胸壁皮下积气、纵膈气肿、两肺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胸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右侧颞叶挫伤、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骨盆骨折、左骶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皮肤擦伤。2019年6月2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9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双侧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骨盆骨折,其肋骨骨折伴部分肋骨畸形愈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4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90日为宜。
另查明,张猛系被告环亚公司所雇佣驾驶员,季忠诚、邢加宜、***系在事故发生前受雇于环亚公司提供劳务,事故发生时,季忠诚、邢加宜、***系受环亚公司安排乘坐张猛驾驶的公司车辆外出,事故发生后,季忠诚、邢加宜、***、张猛在事故中受伤,环亚公司为本案原告***垫付了139000元,其他被告及事故当事人均未有垫付。审理中,经本庭与张猛电联核实,张猛表示在事故中受伤轻微,不主张损失赔偿。
原告主张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医疗费87330元(不含环亚公司垫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4839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9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400元、鉴定费2100元。本院对此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嘱清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6330.4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通州公司主张扣除5%非医保用药,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18元/天×45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陪护派工单和护理费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部分时间聘请护工提供24小时护理的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陪护派工单载明的服务价格210元/天及护理费发票金额3339元,本院认定护工护理天数为15天,该期间视为2人护理,支出护工护理费为3150元,其余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1人护理115天(2×40+50-15),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护工标准按100元/人/天计算为115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4650元(3150+11500)。
5、误工费,原告与被告环亚公司一致确认原告事故发生前受雇于环亚公司,并有原告提交的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听证通知书等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2000元/月,但未有证据提交,被告环亚公司认可按照60元/天计算,本院照准,误工期限180日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本院照准,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0800元(180×60)。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2018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7年,乘以系数0.3为99120元,合法有据,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环亚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偏高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除右侧第5、6、7肋腋后端陈旧性肋骨骨折外,新鲜肋骨骨折总数大于12根,经摄片复查,大于6处畸形愈合,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构成八级伤残,鉴定的三期亦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本案鉴定结论可以采信,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对被告环亚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衡情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未有证据提交,衡情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9、物损费,审理中,原告就该项损失自愿表示放弃主张,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5110.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228040.4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37070元。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列入诉讼成本由原、被告分担。
另查明,本起事故中另两位伤者邢加宜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合计308338.7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203748.7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04590元;季忠诚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合计117014.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27014.2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90000元。对于交强险限额分摊,根据本院核算,医疗费赔偿项下限额10000元由***享受4970.33元、邢加宜享受4440.87元、季忠诚享受588.80元;死亡伤残项赔偿项下110000元由***享受45461.32元、邢加宜享受34688.84元、季忠诚享受29849.8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喻国军驾驶苏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张猛驾驶的苏D×××××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苏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通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由人寿财险通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431.65元(4970.33+45461.3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14678.75元(365110.40-50431.65),因张猛、喻国军各自驾驶机动车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人寿财险通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中5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157339.38元,其余5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157339.37元由雇请张猛的被告环亚公司承担,扣除环亚公司已为***垫付的139000元,环亚公司尚需赔偿***18339.37元。被告人寿财险通州公司总计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7771.03元(50431.65+157339.38)。被告喻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合计207771.03元;
二、被告常州市环亚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合计18339.37元(已扣除被告常州市环亚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39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喻国军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计776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876元,由原告***负担5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负担2595元,被告常州市环亚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员 季 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陆涯天
书 记 员 顾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