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瞬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江苏瞬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陕西冠翔科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陕民申1871号
再审申请人江苏瞬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瞬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冠翔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冠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瞬通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找到一份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世行贷款山西省太原市护栏采购项目合作协议》,与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世行贷款山西省太原市护栏采购项目合作协议》在字体、内容、格式等方面完全一致,但加盖的是申请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有编码),明显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所谓申请人对外使用过的印章是不一致的,即同一份协议,存在两种不同印章,显然与常理不符,且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世行贷款山西省太原市护栏采购项目合作协议》加盖的公章不是申请人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证明涉案合作协议上加盖的印章并非申请人所有,不是申请人对外使用的印章,且该合作协议上申请人员工陈岩的签字也是伪造的。故一、二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所依据的涉案合作协议明显是伪造的。2、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实际上的合同关系,不存在履行的问题,一、二审法院依据费成俊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所谓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明认定被申请人已实际履行涉案合作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费成俊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被胁迫所写,存在重大瑕疵,且费成俊作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费成俊亦无申请人授权,未参与双方当事人的前期合作事项,故其情况说明不应被作为证据采信,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合同义务。申请人是与宏塔公司而非被申请人作为联合体中标,被申请人亦参与涉案项目的招投标,与申请人形成竞争关系,故双方并无合作关系。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陕西冠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陕西冠翔公司提交意见称:其对申请人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的《世行贷款山西省太原市护栏采购项目合作协议》真实性表示质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案涉项目存在合作关系,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费成俊是受胁迫所写情况说明。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江苏瞬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江苏瞬通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冠翔公司是否存在合作关系,江苏瞬通公司应否支付陕西冠翔公司合同价款及违约金。经查,2013年1月11日,江苏瞬通公司与陕西冠翔公司签订《西安市城市综合交通改善机动车停放隔离设施项目合作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上有江苏瞬通公司西北片区负责人陈岩签字并加盖有江苏瞬通公司公章,江苏瞬通公司虽否认该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并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亦表明该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与江苏瞬通公司工商备案材料上的印章不一致,但在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世行贷款山西省太原市护栏采购项目合作协议》上加盖的江苏瞬通公司印章与案涉协议上加盖的江苏瞬通公司的印章经鉴定是一致的,证明案涉协议上加盖的江苏瞬通公司公章系其对外使用过的公章,且江苏瞬通公司亦无充分有效的证据否定陈岩签字的真实性,故江苏瞬通公司与陕西冠翔公司签订的《西安市城市综合交通改善机动车停放隔离设施项目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据此存在合作关系。因陕西冠翔公司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江苏瞬通公司项目负责人费成俊亦于2015年12月14日在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大莲花池派出所向陕西冠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陕西冠翔公司“已经履行全部合作义务,具备合同付款条件”,江苏瞬通公司也已与业主方西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结清工程款,故江苏瞬通公司应按照其与陕西冠翔公司签订的《西安市城市综合交通改善机动车停放隔离设施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向陕西冠翔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江苏瞬通公司主张费成俊所写情况说明系被胁迫所为无证据证明。江苏瞬通公司在本院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一、二审判决江苏瞬通公司支付陕西冠翔公司合同价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江苏瞬通公司关于一、二审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瞬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黎明 审判员  马宇舟 审判员  杨宗信
书记员  关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