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瞬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冠翔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瞬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瞬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冠翔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冠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瞬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江苏瞬通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江苏瞬通公司与陕西冠翔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陕西冠翔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系伪造,其签订时间与项目开标时间相矛盾,签字人签名有描绘痕迹,签字与盖章的先后顺序也无法证明,经鉴定,该合作协议上加盖的公章非江苏瞬通公司所有。2、***所作出的情况说明无效,该说明系***被陕西冠翔公司抓到派出所后被逼迫抄写,且***无权就涉案事项作出说明。陕西冠翔公司所提交的合同系伪造,导致该案管辖存在问题,陕西冠翔公司以虚假合同故意将本案管辖放在陕西冠翔公司所在地,起到了地方保护作用。3、本案案由不清,陕西冠翔公司没有向法院说明涉案款项的性质,从招标总额和利润分项的角度,陕西冠翔公司要求江苏瞬通公司支付14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和公正性。4、江苏瞬通公司并未与陕西冠翔公司进行联合投标,而是与案外人一同参与涉案项目招投标,陕西冠翔公司在本次招投标中作为江苏瞬通公司的竞争对手进行了参与,即使陕西冠翔公司是为了帮助江苏瞬通公司中标参与投标,该围标行为也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能得到该笔合同款。5、陕西冠翔公司从未向江苏瞬通公司主张过该笔合同款,不存在其索要但江苏瞬通公司不予支付的情况。6、陕西冠翔公司在一审中存在提供加盖虚假公章证据的情况,陕西冠翔公司所提交的涉案合作协议以及江苏瞬通公司与太原公司之间合作协议所加盖的公章均非江苏瞬通公司所有。
陕西冠翔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有江苏瞬通公司销售副总**签字,有江苏瞬通公司大区经理***的情况说明予以印证,因此双方合同关系明确,江苏瞬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陕西冠翔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江苏瞬通公司关于***受胁迫的说法不能成立,其情况说明在派出所书写,陕西冠翔公司不可能在派出所胁迫他人,即使存在胁迫,***也可以当场报案,但其并未报案。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合同法124条规定了无名合同,无名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陕西冠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江苏瞬通公司立即支付陕西冠翔公司140万元、违约金49.45万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周拖欠费用0.5%计算);2、江苏瞬通公司支付陕西冠翔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86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瞬通公司系具备护栏、交通管理设施等经营权的有限责任公司,**系其西北片区,***系江苏瞬通公司项目招标负责人。2013年1月11日,陕西冠翔公司与江苏瞬通公司负责人**签订了《西安市城市综合交通改善机动车停放隔离设施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江苏瞬通公司与乙方陕西冠翔公司双方决定就世行贷款西安市城市综合交通改善机动车停放隔离设施项目的招标达成以下合作:在投标过程中,甲方负责购买标书及制作投标文件;向业主开具投标保证金保函。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制作、打印、装订标书;负责进行该项目的所有商务活动。中标后甲乙双方权利义务:该项目最终的报价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付款方式:1、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付款方式,由西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进行商务协调,完成验收事宜,在三个月内,由用户付清该项目费用;2、甲方以760万元中标,返回乙方140万元,在收到业主支付总货款的10%的预付款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将50万元支付给乙方,在甲方到货收到业主支付完总货款90%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90万元给乙方;剩余业主10%的货款乙方协助甲方收回,若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甲方每延误一周,须按未返还乙方的剩余金额的0.5%支付给乙方误期赔偿费。合同签订后,陕西冠翔公司与江苏瞬通公司项目招标负责人***进行业务往来,陕西冠翔公司开始履行涉案合同。2013年5月6日,中技国际招标公司向江苏瞬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致江苏瞬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和徐州宏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联合体,被授予西安市机动车停放隔离设施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柒佰陆拾万零贰佰捌拾贰元整。”江苏瞬通公司中标后,***代表江苏瞬通公司与案外人西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了施工合同。后陕西冠翔公司以其履行了涉案合同为由向江苏瞬通公司索要涉案合同款项,江苏瞬通公司未予以支付。2015年12月14日江苏瞬通公司项目招标负责人***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大莲花池派出所向陕西冠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西安瞬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西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市城市综合交通改善机动车停放隔离设施项目合同》,针对该项目,江苏瞬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陕西冠翔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安市城市综合交通改善机动车停放隔离设施项目合作性协议》。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经双方协商,江苏瞬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完成该项目的施工,陕西冠翔科工贸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全部合作义务,具备合同付款条件”。后陕西冠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江苏瞬通公司承担涉案合同义务。庭审中,江苏瞬通公司称涉案的《项目合作协议》上加盖的印章虚假,并申请对该合同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确认,涉案的《项目合作协议》上的印章与江苏瞬通公司工商备案的印章不一致。陕西冠翔公司称其举证的《项目合作协议》印章虽与江苏瞬通公司工商备案印章不一致,但确系江苏瞬通公司对外使用的印章,其申请对涉案合同印章与***签字的另一合同印章进行对比鉴定,后经鉴定确认,涉案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与***签字的另一合同印章系同枚印章。江苏瞬通公司辩称***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受陕西冠翔公司胁迫,内容不真实,陕西冠翔公司不认可江苏瞬通公司该抗辩。庭审中,江苏瞬通公司辩称**系其西北片区,***系其招标项目负责人,其并未授权二人与陕西冠翔公司履行任何合同,故陕西冠翔公司、江苏瞬通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经查,案外人西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江苏瞬通公司支付工程款6840253.80元,于2016年5月10日向江苏瞬通公司支付工程款760028.20元,双方工程款已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陕西冠翔公司、江苏瞬通公司争议的事实,本案的焦点有以下三点:1、陕西冠翔公司与江苏瞬通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2、陕西冠翔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3、陕西冠翔公司主张是否应予以支持。对本案第一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1、从涉案合同签订人及内容来看,该合同签字人**系江苏瞬通公司负责人,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及付款显然与江苏瞬通公司及案外人城西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合同工程内容及付款条件相关联,而合同签字人**作为江苏瞬通公司负责人对江苏瞬通公司与案外人工程收益方为江苏瞬通公司应系明知,按照常理,签字人**显然不可能签订由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之合同,故涉案合同相对方与合同责任显然应为江苏瞬通公司;2、从合同的印章来看,涉案合同之印章与江苏瞬通公司的项目招标人曾使用的印章一致,即江苏瞬通公司之负责人在涉案合同上使用了江苏瞬通公司项目招标人曾经使用之同枚印章,故一审法院认为,虽涉案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未经江苏瞬通公司备案,但确系江苏瞬通公司经常对外使用之印章,故江苏瞬通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3、从证人证言来看,江苏瞬通公司的项目招标负责人曾明确认可陕西冠翔公司向江苏瞬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系本案江苏瞬通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项目合作协议》系江苏瞬通公司与陕西冠翔公司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成立且有效。本案中,江苏瞬通公司抗辩称涉案合同签订人**未经授权,其不承担付款责任,因**系江苏瞬通公司负责人,且其行为显然为职务行为,故江苏瞬通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江苏瞬通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印章虚假,其不承担付款责任,因涉案合同虽与江苏瞬通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但系江苏瞬通公司对外使用之印章,进一步讲,江苏瞬通公司虽否认该印章,但江苏瞬通公司显然持有其与案外人西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江苏瞬通公司未曾举证该合同以反驳陕西冠翔公司举证的合同印章,故江苏瞬通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陕西冠翔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一节,从查明事实来看,陕西冠翔公司举证了江苏瞬通公司的招标资料及以其履行合同中费用凭据,对此,江苏瞬通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江苏瞬通公司之招标项目负责人***明确认可陕西冠翔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该证人出具的不利于江苏瞬通公司的证人证言具备充分证明力,结合陕西冠翔公司视听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陕西冠翔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江苏瞬通公司辩称其招标项目负责人并未经江苏瞬通公司授权,因该项目招标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无须经江苏瞬通公司授权,故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江苏瞬通公司辩称其项目负责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受胁迫所为,但有证据证明***这一书证是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江苏瞬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江苏瞬通公司辩称其有能力完成招投标事务,无须要求陕西冠翔公司完成招标事项,对此,江苏瞬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其抗辩无据,不予采信。对于本案的第三个焦点,陕西冠翔公司的主张分为合同价款、违约金及陕西冠翔公司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对于陕西冠翔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1400000元,因涉案合同中对合同价款已进行了明确约定,现江苏瞬通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而江苏瞬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陕西冠翔公司主张江苏瞬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4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陕西冠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涉案合同中约定了江苏瞬通公司江苏瞬通公司未按期付款须按每周0.5%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因该约定略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江苏瞬通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年息24%向陕西冠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结合上述计算标准及江苏瞬通公司付款条件成就日期,截止2016年1月9日,江苏瞬通公司江苏瞬通公司应向陕西冠翔公司承担的违约金为246400元。此后违约金,江苏瞬通公司应以14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为计息标准支付至合同价款1400000元付清之日止。本案中,陕西冠翔公司主张江苏瞬通公司截止2016年1月19日向其支付违约金494500元,因案外人西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江苏瞬通公司付款时间与陕西冠翔公司所述不同,且陕西冠翔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标准略高,故陕西冠翔公司违约金计算有误。对于陕西冠翔公司主张江苏瞬通公司承担律师费,因陕西冠翔公司、江苏瞬通公司合同中并未对此予以约定,且陕西冠翔公司之举证缺乏关联性,故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陕西冠翔公司主张其余追要债权所产生其他费用,因陕西冠翔公司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认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瞬通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陕西冠翔公司合同价款1400000元及违约金246400元(违约金计付至2016年1月9日);此后违约金,江苏瞬通公司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为计息标准支付至合同价款1400000元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陕西冠翔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09元,由江苏瞬通公司承担19000元,由陕西冠翔公司承担310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陕西冠翔公司交纳的鉴定费4500元,由江苏瞬通公司承担;江苏瞬通公司交纳的鉴定费26000元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江苏瞬通公司与陕西冠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或者合作关系;2.江苏瞬通公司是否应向陕西冠翔公司支付合同款14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关于江苏瞬通公司与陕西冠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或者合作关系问题。陕西冠翔公司提交了与江苏瞬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江苏瞬通公司不认可该协议上“**”的签字及所加盖公章,但认可**确系江苏瞬通公司西北地区。针对**签字的真实性,仅有江苏瞬通公司对于**本人不认可该签字的陈述,**本人一审二审均未到庭向法庭作出明确说明,二审江苏瞬通公司亦当庭表示**本人称因时间过长不记得此事,因此,江苏瞬通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签字不实,本院对涉案合作协议上江苏瞬通公司西北地区负责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涉案合作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经鉴定与江苏瞬通公司工商备案公章不一致,但与另一份江苏瞬通公司项目招标负责人***签字协议中所加盖公章一致,**与***均为江苏瞬通公司员工,江苏瞬通公司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与***存在私刻涉案公章行为,一审认定涉案合作协议所加盖公章为江苏瞬通公司实际使用过的公章并无不当。综上,涉案合作协议上有江苏瞬通公司区域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有江苏瞬通公司实际使用过的印章,合同真实性能够确认,江苏瞬通公司与陕西冠翔公司存在实际上的合同关系,江苏瞬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因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因此江苏瞬通公司称本案管辖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二、关于江苏瞬通公司是否应向陕西冠翔公司支付合同款140万元及相应利息问题。因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涉案协议约定陕西冠翔公司负责协助江苏瞬通公司制作、打印、装订标书并负责进行该项目的所有商务活动,并未约定陕西冠翔公司与江苏瞬通公司联合进行投标,江苏瞬通公司称其与案外人联合进行投标及陕西冠翔公司实际参加投标等事实无法作为否定陕西冠翔公司实际履行涉案合作协议的充分证据。本案中,江苏瞬通公司实际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中标,其招投标负责人***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陕西冠翔公司已经履行全部合作义务,具备合同付款条件,加之一审过程中陕西冠翔公司所提交的相关履行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陕西冠翔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付款条件已经达成,江苏瞬通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陕西冠翔公司支付合同款140万元。江苏瞬通公司称***是受胁迫作出了相应情况说明,因其未提交***收到胁迫的证据,对于江苏瞬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另外,涉案合同依法成立,陕西冠翔公司也是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因此一审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案由的认定也不影响江苏瞬通公司承担相应的约定义务。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因双方合作协议中对于延期付款违约责任已经作出明确约定,实际付款条件成就时间能够认定,一审判决也已将约定过高部分依法进行了酌减,故一审对于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苏瞬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9元,由江苏瞬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居文
代理代理审判员*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