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和***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01民初2870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山西省太原市,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和***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元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新疆中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五建公司)与被告和***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第三人新疆中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昆物流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昆物流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五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追加被告和***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为(2020)新3201执43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对(2020)新3201执432号确定被执行人新疆中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新疆中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2,613,194元,按照日万分之1.75以2,600,000元为基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承担清偿责任;2、请求判决追加被告和***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为(2020)新3201执43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接受新疆中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转款124,422,5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对(2020)新3201执432号确定被执行人新疆中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613,194元的义务,按照日万分之1.75以2,600,000元为基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山西五建公司与中昆物流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新3201执432号,执行无果。期间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和***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和田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3201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称被告**投资公司为中昆物流公司的控股股东,2021年11月15日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退出了第三人中昆物流公司。原告向和田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至今近两年,和田市人民法院对中昆物流公司采取了网络查控、限制高消费、查封土地等措施,中昆物流公司至今未能履行生效判决。另外,根据**公投资司在新疆产权交易股权转让时披露的中昆物流公司的财务信息显示:2021年5月31日所有者权益为-40,366.55元,明显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中昆物流公司亦未申请破产,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追加被告**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投资公司在中昆物流公司经营过程中滥用控股股东权利,中昆物流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向被告**投资公司大额转账124,422,500元。中昆物流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称该款项为按照政府要求转给被告**投资公司,被告**投资公司称双方为借款关系,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年12月7日作出的(2021)新3201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对此事实也未予以查明和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玉投资鑫公司应当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一、1、本次诉讼程序违法,原告无诉权。(一)针对(2021)新3201执异54号执行异议民事裁定书,原告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无权再就该执行异议提起诉讼。原告起诉状中称对(2021)新320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原告已经在(2022)新3201民初1574号案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诉权已经得到履行,原告无权再就(2021)新3201执异55号裁定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2022)新3201民初1574号案件已经由贵院裁定驳回起诉,且在裁定书中明确载明对裁定不服的应适用上诉的二审程序,原告的诉权并非重新提起起诉。(二)(2021)新3201执异54号执行异议案件的提起诉讼期间已过,原告无权依据该案件提起诉讼。(2021)新3201执异54号执行异议案件于2021年12月7日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601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则(2021)新3201执异54号执行异议案件的法定起诉期间已过,原告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我公司无义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事实,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中昆物流公司原章程,我公司原持有股权的出资期限为2037年9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已认缴出资所对应的公司偿债能力产生合理信赖和可预见的期待,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也进一步确认了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时不属于“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我公司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裁定书认为的“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我公司既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也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三、被执行人中昆物流公司并非“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依据公开信息查询,中昆物流公司目前享有大量土地使用权,且被执行人中昆物流公司具有多处价值极高的在建工程,不属于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状况。另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出资具有期限利益,在“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加速到期,但根据《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三条之规定“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则原告无证据证明已穷尽执行措施,即我公司不存在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前提。四、**公司已合法合规转让股权,不对中昆公司负有股东义务。**公司作为融资平台,因经营需要,已于2021年11月9日,通过公开招拍挂形式转让股权,并公示了转让结果。该次转让信息公开公正、对价合理、业已经过评估等程序,不存在恶意规避执行的可能性。**公司已经完成股权转让,不再具有中昆公司股东权利,更不应该承担中昆公司股东义务。另**公司股转时中昆公司并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公司的股权转让系因公司经营目的决定的,不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五、**公司不应在124,422,5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公司不存在滥用股东地位大额转账的情况。案涉转账系**公司与中昆公司间正常往来。2017年10月22日中昆公司基于借贷目的与**公司签订《合作谅解备忘录》,该备忘录签订后,**公司依据协议向中昆公司交付借款2.75亿,后经**公司催要中昆公司偿还借款2.75亿。中昆公司与**公司间具有借贷的合意及借款、还款的事实,双方间法律关系明确合法,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况。(二)**公司未经任何“行政命令”通过无偿调拨、划转取得中昆公司财产。 第三人中昆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21)新3201执异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21年11月15日被告**投资公司将其持有中昆物流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新疆雅天华昌商贸公司,在转让时被告**投资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实缴出资0元。 证据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18年3月23日,向被告**投资公司转款5,000万元。2018年3月30日转账77,422,500元,合计转款124,422,500元,该证据是第三人在另一个与其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提供的,关于转款资金第三人在二审期间,向二审法院称是政府的意见支付给被告公司的。 被告**投资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2021)新3201执异55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裁定书在1574号案件中得到证实,原告无权提起执行异议诉讼;2、(2021)新3201执异54号执行异议已过时效,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对证据二业务回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显示中昆物流公司向**投资公司存在银行转账,且载明还款,与原告诉求不一致。 第三人中昆物流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投资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被告**投资公司与新疆雅天华昌商贸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及工商档案,招拍挂信息、公告、书证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投资公司2021年11月9日通过公开招拍挂牌拍卖方式转让股权,不存在股东加速到期的条件。 证据二、《公司章程》二份,2017年8月17日《公司章程》中被告**投资公司在第三人中昆物流公司认缴出资900万元占股15%。2017年11月1日《公司章程》变更为认缴出资3,060万元占股51%。二份《公司章程》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9月30日前缴足。 证据三、第三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投资公司2037年9月30日完成足额出资,未出现延长出资期限,侵犯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同时证明第三人名下有46块土地,并非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 证据四、第三人与被告公司签署《合作谅解备忘录》一份,证明2017年10月22日第三人基于经营需要,向被告**投资公司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第三人与被告**投资公司之间款项往来属于正常的。 证据五、《借款银行流水》及还款《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基于借贷关系,被告**投资公司出借资金及第三人中昆物流公司归还借款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投资公司认缴出资2,030万元,不能证明被告**投资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备忘录证明被告**投资公司不存在规避执行的行为。对转账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是借贷关系。 第三人中昆物流公司未到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为,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进行分析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3日本院在执行(2020)新3201执432号案件期间,申请执行人山西五建公司请求追加案外人**投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履行被执行人中昆物流公司欠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613,194元的义务,案外人**投资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20)新3201执异5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申请执行人山西五建公司追加**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申请执行人山西五建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追加被告**投资公司为(2020)新3201执43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及被告**投资公司在接受中昆物流公司转款124,422,5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履行支付第三人欠付执行案款2,613,194元的义务,并按照日万分之1.75以2,613,194元为基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17年8月17日,新疆****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4,200万元占股70%、和***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900万元占股15%、新疆京渝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缴出资900万元占股15%,于2017年10月19日注册成立了新疆中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三名股东认缴出资均于2037年9月30日前缴足出资。2017年11月1日新疆中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持股及认缴出资调整为新疆****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2,340万元占股39%、和***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3,060万元占股51%、新疆京渝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缴出资600万元占股10%,股东认缴出资到位时间仍为2037年9月30日前。2021年10月12日和***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其认缴出资额为0的状态下,将其持有的新疆中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51%的股权,在新疆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交易平台以558,600元挂牌价出售交易成功,其股权已经全部转让给新疆雅天华昌商贸公司。 另,本院在执行(2020)新3201执432号申请执行人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中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新疆中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尚有20宗工业用地使用权,均在挂牌出让状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本案原告山西五建公司对本院(2020)新3201执异54号与(2020)新3201执异55号民事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因其将2件案件合并在一起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以(2022)新3201民初1574号民事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未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山西五建公司针对(2020)新3201执异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被告主张原告无诉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山西五建公司请求追加被告**投资公司为(2020)新3201执432号案件被执行人,在**投资公司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支付被执行人中昆物流公司欠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613,19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投资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被执行人中昆物流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明被执行人中昆物流公司尚有20宗工业用地使用权等待拍卖处理,并非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被告**投资公司的股权已于2021年11月9日通过公开招拍挂牌拍卖方式将其持有的第三人中昆物流公司51%的股权转让他人,现被告**投资公司已不是第三人中昆物流公司的股东,亦不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山西五建公司请求追加被告**投资公司为(2020)新3201执432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欣  芹 审 判 员 ***·多来提 人民陪审员 韩     燕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蒙  剑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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