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

麟峰(大连)能源有限公司与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22民初1489号 原告:麟峰(大连)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三堂中心街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3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男,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告:**(曾用名***),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功成,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麟峰(大连)能源有限公司(以下***峰公司)与被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麟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麟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0665.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原告垫资向被告山西五建公司负责施工的第三人甘肃名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皋兰县××镇××村××项目提供柴油。被告**、***系被告山西五建公司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2022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柴油供货确认单》,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530665.2元的柴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遂酿成纠纷。 被告山西五建公司辩称,1.本公司从未承揽过案涉项目,自始至终未参与案涉项目施工。2.本公司也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故原告向本公司提起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本人没有签过《柴油供货确认单》,只知道油是用到工地上了,但具体数字不知道。柴油是用到××村××的土方工地上了,2021年过完春节后,***说他是山西五建的,通过朋友介绍本人到兰州干土方工程,本人承接后发现没有这个实力,干不下来,***说垫资不用本人管,他来负责,通过考察见了黄河新城项目**公司的领导,达成共识,说要签合同,**公司还派了两个人去山西五建公司,一个叫**,一个是名泰和公司的***(谐音),在太原呆了两天回兰州开始干工程。牌子一直挂的山西五建公司,但本人不知道***到底是不是山西五建公司的人,因为当时山西五建公司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工程过程中柴油确实是原告供应的,但具体数字本人不知道是多少。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没钱了,因为未签合同,所以甲方不给付款,具体山西五建公司为什么没签合同,***说国有企业不可能给民营企业分包工程,这是不允许的,所以山西五建公司没有加入工程,7、8月份我就退出了,***就找了重庆杰出公司签了合同,但签完合同后没几天就把合同解除了。 被告***辩称,***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也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或案外人重庆杰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原告合同相对方,***对案涉买卖合同不知情,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麟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21年7月3日,甲方(需方)××村××项目与乙方(供方)麟峰公司签订的《供油协议》载明:“货所在地为皋兰县忠和镇××村××项目;用油种类为柴油;用油数量以实际用量结算;供油价格:乙方根据甲方的用油种类和用油性质,按照今日油价网甘肃兰州的价格每升下浮0.2元给甲方供应柴油;结算方式:按月付款,每月支付当月供货货款的80%,第六个月付清全部货款,以此类推;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合同签订地兰州皋兰。”**在甲方“证明人”处签字捺印。麟峰公司提供的2021年7月3日《送(销)货单》载明:“收货单位山西五建,名称及规格0号柴油,数量33.52吨”。2021年7月5日《送(销)货单》载明:“收货单位山西五建,名称及规格0号柴油,数量33.18吨”。2022年1月12日的《柴油供货确认单》载明:“客户名称重庆杰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人**,项目名称兰州黄河新城,送货地址兰州市皋兰县××镇××村,总计货款530665.2元,收货单位重庆杰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签字为**,供货单位麟峰(大连)能源有限公司。”**和***分别在收货单位和供货单位处签字确认。2021年4月29日,山西五建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参与黄河新城一期项目的施工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90日历天”。麟峰公司另提供黄河新城项目工地照片若干张。 本案在庭审中,山西五建公司、***否认其承建××村××项目,同时山西五建公司、***、**三人亦否认购***公司柴油的事实,并提供了本院(2023)甘0122民初11号民事判决、《兰州市皋兰县黄河新城项目7.8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麟峰公司是否与山西五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麟峰公司是否与山西五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供油协议》的甲方为××村××项目,乙方为麟峰公司,该协议中未明确山西五建公司为柴油的使用方,亦无***签名,**只是在《供油协议》中的证明人栏中签名;第二,《送(销)货单》单中没有山西五建公司**和***、**的签名确认;第三,《柴油供货确认单》中收货单位重庆杰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签字人为**;最后,麟峰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法反映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综合麟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山西五建公司、***、**购买了麟峰公司柴油的事实存在,麟峰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麟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麟峰(大连)能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553元,由原告麟峰(大连)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