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俊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执他2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申请执行人:湖北俊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中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和田市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新32民终253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32民终254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3201民初1316号民事调解书、(2021)新3201民初405号民事调解书分别立案,执行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中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昆物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与中昆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湖北俊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昆物流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上述案件至今未能执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报请本院将该案指定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指定执行的条件,根据执行工作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32民终253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32民终254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0)新3201民初1316号民事调解书、(2021)新3201民初405号民事调解书指定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莫   文   静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谢   乐   乐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乃菲莎·塔***